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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建材城西路X号孵化器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道臣,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市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亿博利建材商店经营者,内蒙古太仆寺旗永丰镇X村馒头沟大营子一组四十号。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汇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1-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X路X号X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亿博利建材商店经营者,内蒙古太仆寺旗永丰镇X村馒头沟大营子一组四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亿博利建材商店经营者,内蒙古太仆寺旗永丰镇X村馒头沟大营子一组四十号。

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瑞克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6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特瑞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道臣、林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某某,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建筑公司)、上诉人北京首创新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资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王某某是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2003年3月25日,王某某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张某是北京亿博利建材商店的经营者。2005年12月15日,张某与天辰建筑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天辰建筑公司承建的“京棉危改小区X号、X号、X号”楼的外墙外保温材料使用由张某提供的“保温连接件”。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特瑞克公司通过与王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将被控侵权的“保温连接件”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1、专利产品的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为一整体,金属杆件埋置于插接体之内;被控侵权产品则是由塑料圆杆及套筒两部分组成,金属杆件与底盘是分离的,可以单独使用。2、专利产品的插接体一端与底盘相连、另一端呈尖角状;被控侵权产品的套筒底部为底盘、但其另一端没有尖角,塑料圆杆的一端虽然呈圆锥状、但另一端没有底盘。3、专利产品的插接体包括至少两片的插板,且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被控侵权产品的套筒侧面有对称的四片肋板,但由于套筒是中空的,四片肋板没有相交。尽管被控侵权的“保温连接件”可以通过螺纹将塑料圆杆拧到带肋板和底盘的圆筒上,实现与原告专利产品基本相同的功能,但该产品本身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特瑞克公司的诉讼请求。

特瑞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为:1、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侵权。被控侵权产品在具有涉案专利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基础上,另附螺纹锥头,并不影响侵权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金属杆加塑料圆杆应当理解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金属杆件,或者附件的塑料圆杆并不影响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所有技术特征。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控侵权产品插板的另一端呈尖角状,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此外被控侵权产品的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于具有同一轴线的轴体上,原审判决认定没有相交与事实不符。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进行对比判断,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新资置业公司、天辰建筑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于2002年8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03年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x.1,专利权人是王某某。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其特征在于它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该权利要求书还附有说明书和附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4月16日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结论为:名称为“一种用于现浇墙外保温体系的插接栓”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有关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

2003年3月25日,王某某与特瑞克公司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王某某将上述专利授权给特瑞克公司,授权性质为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同专利有效期限,无地域和使用方式限制。

新资置业公司是北京市京棉一厂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天辰建筑公司是施工单位,张某是北京亿博利建材商店的经营者。2005年12月15日,张某与天辰建筑公司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天辰建筑公司承建的“京棉危改小区X号、X号、X号”楼的外墙外保温材料使用由张某提供的“保温连接件”,单价1元;同时约定由于专利问题引起的纠纷由张某负责。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特瑞克公司提交了天辰建筑公司在“京棉危改小区X号、X号、X号”楼建设中所使用的“保温连接件”。张某确认该产品是其销售的。该“保温连接件”的特征在于:1、该产品由塑料圆杆及套筒两部分组成;2、塑料圆杆中镶嵌有金属杆件,顶端呈圆锥状,圆杆外侧有螺纹;3、套筒底部为一圆盘,侧面有对称的四片肋板,顶端没有尖角。张某共向天辰建筑公司销售了x个“保温连接件”。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代理费发票、《材料供应合同》等证据材料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依法享有涉案专利,特瑞克公司通过与王某某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该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特瑞克公司许可,均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为:1、该种插接栓包括塑料插接体、底盘和金属杆件三部分;2、所述插接体由至少两片插板呈一定角度相交而成,插板的一端与底盘连为一体,另一端呈尖角状;3、所述金属杆件沿插板的相交轴线埋置于插板的相交体之内,且在底盘中心处露出带螺纹的端头,并配以相应的螺母。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其区别在于:1、涉案专利的插接体与底盘连为一整体,金属杆件埋置于插接体之内;被控侵权产品则是由塑料圆杆及套筒两部分组成,金属杆件埋置于塑料圆杆之中;2、涉案专利中插接体一端与底盘相连、另一端呈尖角状;被控侵权产品的套筒底部为底盘、但其另一端为平角,塑料圆杆的一端虽然呈圆锥状、但另一端没有底盘,而且塑料圆杆在使用状态下为插入套筒之中。从上述区别可以看出,尽管被控侵权的“保温连接件”可以通过螺纹将塑料圆杆拧到带肋板和底盘的圆筒上,实现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基本相同的功能,但该产品本身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特瑞克公司关于上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等同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特瑞克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北京特瑞克墙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七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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