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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商业银行亲贤北街支行与太原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山西巍伟工贸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经一终字第158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亲贤北街支行。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富生,山西汇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张甲,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治安,该中心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山西巍伟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太原市商业银行亲贤北街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亲贤北街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福利彩票发行中心(以下简称福彩中心)、原审被告山西巍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伟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商行亲贤北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富生,福彩中心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人王治安到庭参加诉讼。巍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16日,太原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站在太原市银海城市信用社提供的保从字1998年第X号保证担保合同上加盖了单位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巍伟公司与债权人所签的借款合同(借款的种类、数额、借款使用期限详见主字1998年第X号借贷合同)进行担保。1998年3月17日,太原市银海城市信用社与巍伟公司签订了主字98年第X号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300万元,贷款期限为3个月。1998年3月25日,太原市银海城市信用社分别与巍伟公司、太原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站签订了合同,编号亦为主字1998年第X号、保从字1998年第X号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贷款金额为48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太原市银海城市信用社称合同由借款人取走,其中一份合同中注明该合同一式三份,贷款人与借款人各执一份,送筹备办(即太原城市合作银行筹备领导小组)备案一份。担保人称从未收到过借款及担保合同,商行亲贤北街支行亦不能证明将合同送达给担保人福彩中心。以上四份借款,担保合同在合同编号及保证期限均有涂改痕迹。

合同签订后,太原市银海城市信用社向巍伟公司发放了348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巍伟公司偿还了1999年1月20日止的利息,本金348万元及其后利息未付。2000年6月26日,商行亲贤北街支行以要求二被告立即偿付借款本息为由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1999年9月22日,太原市银海城市信用社变更为商行亲贤北街支行,1998年9月太原市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券发行站更名为福彩中心。2000年4月14日,福彩中心领取了山西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职责任务为:发行福利彩票,筹集福利资金,组织监督县(市)区福利彩票发行工作。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商行亲贤北街支行与巍伟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巍伟公司长期拖欠贷款本息,依法应予偿还。商行亲贤北街支行在发放贷款时,未认真审查借款人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和实际偿还能力,亦未对担保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盲目放贷。借款人在得到贷款后躲避债务,致使贷款不能及时收回,对此应承担一定责任。关于保证人是否就300万元贷款进行担保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梁某证言以及现有的书面证据,贷款人与担保人未就此笔贷款进行过协商,担保人未在担保合同上书写过任何内容,贷款人也没有将合同交付担保人,此后贷款人和借款人亦未将贷款300万元的事实告知福彩中心,不能排除贷款人与借款人有恶意串通,利用空白合同损害担保人利益的嫌疑,故应认定此笔担保违背了福彩中心的意志,属无效行为,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关于48万元贷款担保问题,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担保人曾有过为该笔贷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但双方在签订担保合同的过程中有瑕疵,未履行必要的手续,形式要件欠缺。福彩中心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做保证人,是国家法律明确规定的,担保人和贷款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此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担保人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错责任,这种责任过错与债权人的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过错相抵的规定,仍可以免除担保人的责任。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2000)并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巍伟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商行亲贤北街支行借款本金348万元,利息(略)元(计算至2000年8月20日),剩余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按本金的万分之四计算);三、福彩中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审诉讼费(略)元由巍伟公司负担,再审诉讼费(略)元由福彩中心负担。

商行亲贤北街支行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参加庭审过程并将证言作为定案依据和主审法官提出鉴定而未进行鉴定,属程序不当;担保人完全符合担保法规定的贷款担保主体,不是法定的排除对象。福彩中心答辩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公正;原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为:商行亲贤北街支行与巍伟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已经贷款人、借款人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商行亲贤北街支行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巍伟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福彩中心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向商行亲贤北街支行发出愿为巍伟公司借款作担保的要约,商行亲贤北街支行在接到该要约后,未将保证担保合同送达给福彩中心,即商行亲贤北街支行的承诺没有到达要约人福彩中心,且其现在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及两份保证担保合同使用同一合同编号,并有涂改痕迹,商行亲贤北街支行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处理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即审查合同是否成立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要约承诺规定,商行亲贤北街支行承诺福彩中心的担保要约未到达要约人,故商行亲贤北街支行与福彩中心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未成立,福彩中心不承担巍伟公司借款的保证责任。福彩中心的原法定代表人梁某证人证言,前后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保证担保合同中附加条款的字迹由谁填写,不具备鉴定条件,且鉴定结果不影响本案处理结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略)元由商行亲贤北街支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连生

代理审判员任君虹

代理审判员郭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勇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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