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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龙仁前,系湖南省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某习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舒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龙仁前、被告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7月生育女儿粟××。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后因被告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原告因不堪忍受于2007年底外出打工至今。现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粟某某辩称:他与原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2009年3月,原告因外出打工才与被告分开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芷江县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的证明,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庭审笔录一份,证实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偶尔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但双方生活时间较长,两人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理解和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黄某乙和被告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某习

二○一○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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