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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2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云龙,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振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泉州市金星钢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君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多棱钢业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简称联捷铸钢厂)、福建泉州市金星钢丸有限公司(简称金星钢丸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多棱钢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腾云龙、孙振铎,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王某乙,上诉人联捷铸钢厂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丙、余某丁,上诉人金星钢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丙、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福建多棱钢业公司是名称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16日和2005年9月28日以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6年8月7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第X号无效决定将本专利记载为实用新型专利,且记载的口头审理日期有误,但专利复审委员会评价本专利创造性时采用的是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标准,故上述错误系笔误,不构成撤销第X号无效决定的理由。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6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根据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提交的证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部分区别技术特征不会给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但其它区别技术特征与附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本专利具备创造性。附件1中记载的钢废料在淬火前的“破碎”操作的目的作用与本专利中的两级破碎不同,不具备可比性。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二)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第x.X号名称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福建多棱钢业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福建多棱钢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凭空臆造“选取生产轴承钢的边角废料作为原料的目的”是“轴承钢自身的含碳量高于一般的钢废料,其硬度强,将其破碎成钢砂产品有较高的耐磨度”;一审法院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1)“以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作为原料,曲解成选取“生产轴承钢的边角废料”作为原料;附件1中公开的通过增碳可以提高碳钢的硬度,并规定了不可以进行增碳的碳钢中的含碳量,但上述教导不能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地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区别技术特征(1),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专利确定多棱形钢砂这一技术效果的关键。一审判决违反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本院改判一审判决中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不属于本专利与附件1的实质性差别,不会给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的结论,维持一审判决作出的最终判决结论,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所具有3个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区别技术特征(3)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通过附件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区别技术特征(2);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背景技术的贡献在于采用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直接淬火破碎来生产钢砂,而两级破碎是采用此种原料后工艺上的必然要求,“多棱形钢砂”是采用此种原料后的必然结果;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或是不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付出创造性劳动,或是不会给本专利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福建多棱钢业公司承担。

联捷铸钢厂与金星钢丸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对附件1译文中“研磨”一词的含义进行狭隘地理解,没有以附件1所附的公开的技术内容为依据,错误地认定附件1生产的钢砂产品不能达到本专利多棱形钢砂的技术效果,一审判决认为附件1中钢废料在淬火前的“破碎”操作与本专利中的“两级破碎”不具可比性,是完全错误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在评价创造性时,不是将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作为现有技术,而是将现有技术限于附件1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不是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作为评价对象,而是将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引入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作狭义解释后再进行创造性评价。没有依照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标准进行评价,而是采用新颖性的标准来评价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两级破碎”技术特征不足以使得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由福建多棱钢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福建多棱钢业公司是名称为“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是x.9,该专利申请日是2001年9月6日,于2005年2月16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本专利权利要求是:

“1、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将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进行淬火,淬火后分两级破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的钢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钢砂生产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经破碎后的钢砂,再进行回火后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

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以下内容:“本发明旨在寻找一种直接可作为钢砂原料钢的材料,并减少钢砂弧度,提高磨擦力。…3、本发明制作的钢砂不是采用钢珠破碎而是采用非球状块片料破碎成钢砂使钢砂具有较多的锋利棱角,采用本发明制作的钢砂能提高石材切割效率,降低钢砂消耗。4、本发明采用两级破碎,粗碎用颚式破碎机,细碎用辐式破碎机。本发明不是用钢珠破碎成钢砂,而是用冲切料破碎成钢砂,冲切料不像钢珠粒度小且均匀,对于粗大的冲切料本发明采取先用颚式破碎机将其轧碎成小块,而后进行细碎,破碎成钢砂。”

联捷铸钢厂于2005年9月16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金星钢丸公司于2005年9月28日同样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联捷铸钢厂与金星钢丸公司提交的证据相同。其中,附件1是公开日为1995年8月15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x复印件及其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该美国专利权利要求书相关技术内容为:“1、一种用钢颗粒生产磨粒的方法,包括如下步骤:(a)在非氧化的保护气氛中,以约1500℉至约1800℉的温度对净化的、干燥的钢颗粒加热;(b)通过浸没于淬火溶液下的滑槽输送颗粒,淬火溶液形成气氛密封;(c)在包含水的淬火溶液中对加热的钢颗粒进行淬火,使颗粒变脆;以及(d)在研磨机中对钢颗粒进行研磨以形成磨粒。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特征为:研磨机是球磨机、锤磨机、干式震动研磨机、棒磨机或环式破碎机。…”此外,在附件1的优选实施方式的详细说明部分,对上述权利要求书的技术方案进行了进一步解释:本发明系提供了一种由原料生成磨料钢砂的方法,原料是来自冲孔、车削、剪切、切碎等,优选来自机械操作的钢废料。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①钢废料经净化,可以选择地在粉碎机中粉碎,然后漂洗、干燥并去除所有杂质,车削再生钢屑碳含量范围在0.3%到1.2%之间是可以接受的,并且在脆化过程中不增加碳;如果原料的碳含量小于0.3%,在基本为非氧化性的气氛条件下加热,温度为约1500℉至约1800℉(815℃至1180℃),直至钢颗粒的含碳量达到重量百分比至少为0.3%;如果原料的初始碳含量的重量百分比为约0.3%或更大,那么可以不增加碳而达到满意的脆化处理反应;粗磨料的性能可以通过调整材料的含碳量来改进,对于需要磨料的硬度为最大的极端磨料切割来说,其含碳量可以增加到约0.6%至约1.2%;②用水对加热后的钢颗粒进行淬火,使颗粒变脆;③脆化的钢废料在研磨机中研磨,研磨机可以是球磨机或锤磨机,其生成产物粉碎和筛选后可以用作粗磨料(从10目至约200目,0.x至2mm),锤磨或者其它冲击粉碎或研磨方式,对材料的易碎性质来说是有效的;④根据尺寸对磨粒进行筛分。根据筛分粒度可用作砂轮、金刚砂布、砂纸等的研磨材料。附件3是1998年3月《中国铸造装备与技术》中的文章“钢丸(砂)的制取设备和工艺”的复印件。附件6是冶金工业部部标准《铬轴承钢技术条件》〔YB9—68(试行)〕,其中记载普通轴承钢含碳量为0.95%-1.15%。

2006年5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福建多棱钢业公司均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主张:附件1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用附件1和附件3结合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当庭提交了经公证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福建多棱钢业集团针对该译文中的“研磨、研磨机”翻译成“粉碎、粉碎机”有异议,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同意将“粉碎、粉碎机”改成“研磨、研磨机”,专利复审委员会告知以该翻译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福建多棱钢业集团若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一周内不对该译文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该译文。

福建多棱钢业集团于2006年5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对附件1的译文提出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5月26日将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外文证据委托翻译通知书。

2006年6月28日,福建多棱钢业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由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2006年6月29日,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由北京中专翻译有限公司翻译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认定福建多棱钢业公司、联捷铸钢厂和金星钢丸公司分别提交的附件1的中文译文内容相同。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提出的个别技术术语的问题不影响技术内容的实质性理解,对该翻译文本予以认可。

2006年8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附件1和6均属于公开出版物,福建多棱钢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联捷铸钢厂、金星钢丸公司均认为,附件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其公开了一种废金属的再生方法,该方法的步骤与钢废料的碳含量有关,当钢废料的碳含量较高时可以省略增碳的步骤。虽然附件1中未明确说明所得到的钢砂的形状,但用其方法生产的钢砂未经过熔炼,破碎前是钢废料,即不是经过熔炼而得到的球状,故得到的钢砂必然是多棱形的钢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钢砂生产方法中用于生产钢砂的原材料是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淬火后分两级破碎。附件1中的“钢废料”并未排除“轴承钢废料”,况且在其说明书中也记载了“粗磨料的性能可以通过调整材料的含碳量来改进,对于需要磨料的硬度为最大的极端磨料切割来说,其含碳量可以增加到约0.6%至约1.2%”,即附件1的方法可以生产高硬度的切割磨料,而正如福建多棱钢业公司在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轴承钢具较好的淬硬性和耐磨性是业内人士都熟知的”,并且轴承钢的含碳量符合附件1中生产高硬度切割磨料的含碳量要求,因此在附件1的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选用轴承钢废料(当然包括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生产钢砂是显而易见、容易作出的;对于“两级破碎”这一技术特征,虽然附件1中主要采用了“研磨”的技术术语,但根据其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以及福建多棱钢业公司在口头审理时陈述本专利的钢砂粒度是0.2-2mm的事实,可以得知附件1中的“研磨”实际上涵盖了本专利中“破碎”这种方式,况且选择何种破碎方式和经过几级破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原材料和最终产品的尺寸容易采用的常规技术手段,而实现破碎的具体破碎设备的设计或选取的难易程度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方法无关,只要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采用常规的方法设计或选取出所用的破碎设备能够实现该方法即可;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容易想到和作出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也已在附件1中公开,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福建多棱钢业公司不服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专利文件、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联捷铸钢厂和金星钢丸公司提交的附件1、3、6等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在本案中,附件1和附件6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进行对比,两者间存在三个区别特征:(1)本专利采用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切冲下来的边角废料,附件1采用机械操作的钢废料;(2)本专利是淬火后分两级破碎,而附件1是淬火后两级研磨;(3)本专利钢砂产品为多棱形,适于切割坚硬材质,而附件1产品没有明显的棱角,不具有切割坚硬材质的性能。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是使用轴承厂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作为原料,而不是选取生产轴承钢的边角废料作为原料。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记载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轴承钢自身的含碳量高于一般的钢废料,其硬度强,将其破碎制成的钢砂产品有较高的耐磨度,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本专利发明目的时有误。使用轴承钢生产轴承,与生产轴承钢是不同的生产过程,故一审判决认定“本专利选取生产轴承钢的边角废料作为“原料”是错误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中未记载根据需要在原料中增碳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是使用符合要求的原料,生产出硬度强、耐磨度高的钢砂,而附件1公开的是根据生产产品的性能需求和用途,选择是否在一般的钢废料中加碳,两者在原料选择上确有不同,上述不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能轻而易举地想到,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1与附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将生产轴承时冲切下来的边角废料在淬火后进行两级破碎,生成的产品是形状不规则的并有棱角的钢砂。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破碎的方式、使用的设备及多棱形钢砂的性能和用途。附件1中独立权利要求1(d)项中公开的是在研磨机中对钢颗粒进行‘研磨’以形成磨粒。虽然其从属权利要求2公开的研磨机种类包含了环式破碎机,但其“优选实施方式的说明”中并未对环式破碎机的工作方式、原理加以披露,也未提及其它的破碎方式。尽管研磨机通过研磨可以生成最大直径为2㎜的粗磨料,但两级研磨方法并不是针对粗磨料的生产,而是根据需要磨料的大小可以进行选择的一种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附件1,不能得到钢废料淬火经两级破碎生成多棱形钢砂的技术启示,于附件1生产的产品也不能达到本专利多棱形钢砂的相应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1与附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2)、(3)与附件1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具备创造性。

附件1记载钢废料在淬火前进行“破碎”,其目的在于将较小的钢废料分解为较小的不规则碎块,便于淬火后研磨。本专利中记载的两级破碎是为了筛分得到不同粒度的钢砂,制得多棱形钢砂。附件1中记载的淬火前的“破碎”与本专利记载的淬火后的“破碎”的目的和作用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一审法院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3个区别技术特征是正确的,但在对上述3个区别技术特征与附件1进行对比时,错误地将“生产轴承的边角废料”认定为“生产轴承钢的边角废料”,故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技术特征2和3与附件1的对比是正确的。

一审法院在使用对比文件即附件1与本专利进行比较时,并未仅将其中的权利要求作为公知技术,由于附件1中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最为接近,故在论述中使用附件1权利要求1或权利要求2等措辞,不能证明一审法院仅将现有技术限于附件1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内容。

一审法院未将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引入本专利权利要求,并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作狭义解释后再进行创造性评价,未采用新颖性的标准来评价创造性。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福建多棱钢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厦门市集美区联捷铸钢厂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由福建泉州市金星钢丸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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