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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三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上海凯迪科技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正旦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邹某某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张某某,第三人上海凯迪科技实业公司(简称凯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5月28日,邹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在建筑面层下形成空隙的塑料模板”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9年6月23日,该申请获专利授权(简称本专利),专利号为x.0,专利权人为邹某某。针对本专利,凯迪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5年1月25日,专利复审委针对凯迪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邹某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审查决定,并宣告本专利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中除凹槽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塑件为减少翘曲变形而增加加强筋的技术内容。在塑件上使用加强筋提高塑件强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在平板上设有凹槽必然增大接触面,有利于提高层面材料的牢固程度,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指引下结合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4中可以看到柱孔上口与基础底板22的平面转角部位呈圆弧形,同时在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1A中也可以得出上述技术特征,并且其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

邹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其主要理由是:1、反证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2、对比文件与本专利的大类不同;3、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凹槽特征在对比文件3中没有具体断面形状,没有产品技术启示的理由;4、转角圆弧形在对比文件中没有具体文字内容。

专利复审委、凯迪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在建筑面层下形成空隙的塑料模板”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1997年5月28日,专利权人为邹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在建筑面层下形成空隙的模板,其特征是:在塑料薄片上规则排列着柱孔和凹槽。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塑料模板,其特征是:柱孔上口与平面转角部位呈圆弧型。

本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就在于公开一种定型塑料模板,将其作为建筑物在平、侧面层下的底模。…当本实用新型应用于厨房、卫生间地坪时,可让地面水从空隙层中排流,使地面不打滑;当应用于电化室、实验室、展厅、办公楼时,再配些地坪接线盒、插座,可在地坪夹层中任意穿电线而不影响地表面使用;当用于墙面内衬时,先用钢钉将塑料模板与墙体固定,再做粉刷面层,可达到保温、隔热、防潮作用;当用于屋顶时,可以隔热和保护屋面防水层;还可以用于地下室排水、屋面花园等等用途。”附图1的文字说明内容包含凹槽具有提高模板平面刚度和模板与面层材料的联结牢度的内容。

针对本专利,凯迪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其提供了三份对比文件,其中:

对比文件1为x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9年6月20日。译文的“文摘”部分载明:“这是一种通过阻隔表面之下的液体流动来保护建筑物结构的地下排水组合,它是由一层基础构件组成的,该构件上具有平行的第一(正面)和第二层(反面)平坦的表面,有规律隔开的不连续的截头圆锥体的突台从第一层平坦的表面向外突出,形成了相互交叉的排水沟层,使侧面的和垂直方向的流体得以连续地流动和排出;第二层(反面)平坦的表面被粘合到受保护建筑物的表面上,过滤媒质由该突台支撑,以保持一个充分牢固的表面,该表面(在交叉的排水沟槽上)不会妨碍流体的流动。…本发明提出了一种轻薄平板层面,这层平板(物质)上具有一些有规律地隔开的、不连续的截头圆锥体突台(构件),它们从排列过滤器构件处向外突出。这层材料上没有突台(构件)的一侧是平整的,因此很容易将其与受保护结构的表面粘合起来。在突台(构件)一侧的那个层面也是平整的,流体可以在突台(构件)之间进行连续的流动,接近于层流。在安装期间,各个层面之间的接缝可以采用连锁的方式来进行。”

对比文件3为1985年12月出版的《塑料压注成型加工》一书的封面、版权信息页以及第76、77、80~85页的复印件共6页。其中第三章《塑料制件的工艺性》中载明:“塑件为减少翘曲变形而增加的加强筋”。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邹某某于2004年8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两份反证材料:反证1为2003年11月25日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核发的、编号为RD-09-003的上海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证书复印件1页,其中仅记载了建设工程材料名称为“建筑夹层塑料成型板”,并无相应的技术方案披露;反证2为上海三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1页。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的口头审理中,凯迪公司明确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表示使用对比文件1与3结合、对比文件1与2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有创造性,其中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当庭提交了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文献部科技图书馆”章的对比文件3的复印件。邹某某对对比文件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1的使用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30日收到凯迪公司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该公司再次陈述了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同时该公司提交了用于证明本专利的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在国内、香港、国外公开使用的附件1~9。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11月24日又收到该公司提交的附件10。

2005年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凯迪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出新的无效理由和证据,提出时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此不予考虑。2、对比文件1、2、3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适用于本案,并且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对比文件1的内容以其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3、在对比文件1的启示下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件技术特征为“柱孔上口与平面转角部位呈圆弧型”,从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4中可以清楚的看到柱孔上口与基础底板22的平面转角部位呈圆弧形,同时在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1A中也可以得出上述技术特征,并且其所起作用与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邹某某提交的反证1、2与本案被证事实间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本专利具备创造性。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3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本决定不再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另查,邹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如不考虑技术领域,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点在于本专利塑料薄片上规则排列着凹槽。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X号决定、凯迪公司在无效程序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3、邹某某在无效程序提交的反证1和2、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邹某某在无效程序中提交反证1和2用以证明本专利技术属于新技术,得到国家的广泛推广和应用,具有创造性。但是,反证1中载明的技术方案名称与本专利名称不同,也未公开相应的技术方案内容。反证2仅是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与技术方案也无关。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争议的本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对应关系,且一项技术得到推广和应用与一项技术是否满足专利法意义上的创造性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邹某某关于反证1、2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并据此主张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国家专利分类表》是为了便于检索及系统地向公众公布或公告专利文献,并非区分是否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唯一依据。对比文件与本专利是否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应当从两者的技术方案、技术启示以及所能解决的技术问题等方面综合判断是否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本专利说明书载明,本专利可以作为建筑物面层的底模,实现排水、隔热、穿线等功能。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建筑物地下排水系统。两者虽然在《国际专利分类表》最低分类位置不同,但两者应用的领域均包括地下排水,均解决与排水有关的技术问题。因此,邹某某关于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对比文件1和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中除凹槽外的其他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3公开了塑件为减少翘曲变形而增加加强筋的技术内容。在塑件上使用加强筋提高塑件强度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这与本专利附图中载明凹槽具有提高模板平面强度的表述相同,且在平板上设有凹槽必然增大接触面,有利于提高层面材料的牢固程度,也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结合对比文件1和3得出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的认定正确。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为“柱孔上口与平面转角部位呈圆弧型”。从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4中可以清楚的看到柱孔上口与基础底板22的平面转角部位呈圆弧形,同时在对比文件1中的附图1A中也可以得出上述技术特征,并且其技术效果与本专利中相同。因此,邹某某关于转角圆弧形在对比文件中没有具体文字内容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邹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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