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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确权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4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北栅南坊工业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州新诺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甲因发明专利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2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原审第三人东莞市众誉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众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案涉及名称为“二键红外遥控鼠标器”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李某甲。针对本专利,众誉公司于2003年9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4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对众誉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众誉公司提供的附件1和附件2是台湾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资料库中已有存档,其真实性毋庸置疑,因此李某甲对上述两份证据提出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附件1相比,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2-5亦不具备创造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有效。其理由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的合法性认定不符合相关规定。众誉公司提交的附件1、附件2为复印件,且是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依法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专利复审委员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简称检索中心)出具的认证,不是其做出行政决定的依据,法院不应采信。附件1、附件2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光学编码控制电路、微处理电路、红外调制发射电路、红外接收解调电路、缓冲电路、模式检测电路等技术特征,虽然以上技术特征本身都是公知技术,但是技术方案在整体上与现有技术是不同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附件2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对发明专利创造性的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众誉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专利名称为“二键红外遥控鼠标器”,为发明专利,由李某甲于1997年12月16日提出申请,2001年3月14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6,专利权人为李某甲。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记载有5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无线遥控二键鼠标器,由无线遥控鼠标发射器和无线遥控鼠标接收器组成,包括光学编码控制电路、微处理器电路、线驱动器电路、电源电路,其特征是发射器还包括调制和发射红外信号的红外调制发射电路,接收器还包括接收解调红外信号的红外接收解调电路、缓冲电路和模式检测电路,模式检测电路接收计算机加载鼠标驱动程序时发出的检测信号,并将检测结果返回计算机,红外调制发射电路对经光学编码控制电路、微处理器电路处理后的鼠标器操作信号进行红外调制、发射,红外接收解调电路接收红外调制信号并进行解调,经缓冲电路后,输入至线驱动器电路进行信号转换,再输入至计算机鼠标接口。”

2003年9月24日,众誉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5不具有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证据,其中:

附件1:x号台湾专利说明书共13页,其公开日为1992年8月11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省电型无线式滑鼠改良,其中,充电座6可直接藉由接收滑鼠之工作模式讯号发射,而使滑鼠的工作模式在切换时可与电脑系统作双向检测讯号传送,而精简充电座6的制造成本,而检测滑鼠工作模式的运作情形是在电脑系统与滑鼠连接后,电脑系统将会由其驱动程式发出一检测讯号以检测滑鼠工作模式是否可连结工作,该检测讯号由充电座6的RTS脚端子输入后,在充电线上输出一低电位由滑鼠中央处理单元X之RTS输入端脚输入,若滑鼠在x工作模式时则不输出讯号,而若切换在x工作模式下,则中央处理单元X由其RXD输出端脚输出一x码讯号经红外线讯号发射器3发射,由充电座6的讯号接收器接收后,经由充电座6的/RXD端脚输出至电脑系统检知滑鼠在x工作模式,而形成滑鼠直接与电脑系统间的双向工作模式检测。

附件2:x号台湾专利说明书共11页,其公开日为1991年6月1日。该专利公开了一种无线遥控之输入装置,其中,在发射电路中:操作输入装置产生的上、下、左、右输入信号和左、右两按键的输入信号经防振器4及移位检测器5送至移位计数器6以计算在固定单位内的移动距离,并将此计算数据所得到的移动资料暂存于发射资料暂存器7中,数位调变机8将移动资料与选择频道调变成串列信号,红外线发射驱动器9和红外线发射器10用于发射调变设定之信号资料,由附件2的图1可见,发射电路中设有3.6V的电源电路;在接收电路中:接收器11接收信号并作检测及放大以及由数位解调机13将接收信号调变回并列的数位信号,接收资料暂存器14用于存储该数位信号,特定信号输出电路X可将接收资料暂存器14中的资料供至诸如RS-232等之用。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2004年9月28日进行的口头审理中,众誉公司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权利要求1-5无创造性,附件2是与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附件2和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附件13作为公知常识的佐证;众誉公司当庭提交了附件13的原件,并明确表示放弃对其它证据的使用;李某甲明确表示已经收到了附件1、2的全文,但对附件1、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众誉公司还当庭提交了以附件2和附件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创造性的书面意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此书面意见当庭转给了李某甲;双方以众誉公司新提交的书面意见为基础进行了辩论;李某甲明确本专利红外调制发射电路中“调制”的概念是指通过与非门电路U2A、U2B改变脉冲信号的脉冲频率,该陈某记载在《口头审理记录表》中,该记录表上有李某甲的签字;专利复审委员会要求李某甲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一周之内提供证明附件1和附件2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逾期未提交视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口头审理后未收到李某甲证明附件1和附件2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

2004年11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专利权全部无效。理由是:一、关于证据。由于李某甲没有提交证明附件1和2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据,且附件1和2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和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二、关于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无线遥控二键鼠标器,附件2同样涉及作为计算机输入设备的鼠标器。在附件2中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图1和2分别是输入装置的发射电路图和座体的接收电路图,在发射电路中,操作输入装置产生的上、下、左、右输入信号和左、右两按键的输入信号经防振器4及移位检测器5送至移位计数器6以计算在固定单位内的移动距离,并将此计算数据所得到的移动资料暂存于发射资料暂存器7中(上述电路完成的功能是将鼠标的移动及按钮信号转换为相应的数据信号,与本专利光学编码控制电路的作用相同);数位调变机8将移动资料与选择频道调变成串列信号(与本专利微处理器电路的作用相同);红外线发射驱动器9和红外线发射器10用于发射调变设定之信号资料(与本专利红外调制发射电路的作用相同);由附件2的图1可见,发射电路中设有3.6V的电源电路。在接收电路中,接收器11接收信号并作检测及放大以及由数位解调机13将接收信号调变回并列的数位信号(与本专利的红外接收解调电路作用相同);接收资料暂存器14用于存储该数位信号(与本专利缓冲电路的作用相同);特定信号输出电路X可将接收资料暂存器14中的资料供至诸如RS-232等之用(与本专利线驱动器电路作用相同)。由此可见,附件2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模式检测电路外的全部技术特征。附件1公开了由中央处理单元X可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模式检测电路的功能,不同的是该中央处理单元X是设在发射电路部分以使得在充电座6内不需再设置与电脑系统连接处理检测讯号的其它处理单元IC,以降低制造成本,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式检测电路是在接收器内。由于附件2和1均涉及无线式红外滑鼠,在将附件2应用于可切换模式的无线式滑鼠时结合附件1所公开的模式检测技术,并且不考虑附件1提及的简化IC设置以降低制造成本的问题而在充电座6内另设置实现模式检测的处理单元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1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在此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5亦不具有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

在第X号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误写为“实用新型”专利,并在决定要点中将应为“附件1”的感应接收电路误写为“附件2”。2005年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更正处分通知书》,对将本专利的“发明”专利误写为“实用新型”专利这一错误进行了更正。

李某甲不服第X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05年2月24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向该院提交了经检索中心认证的附件1和附件2全文,上加盖有检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3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6日做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X号决定,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附件1、附件2不合法。2006年9月18日,本院以(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该案发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文件、第X号决定、《更正处分通知书》、附件1和附件2及其检索中心认证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众誉公司提交的附件1、附件2为台湾地区专利文献,虽然没有进行公证、认证,但是专利文献与一般形成于域外的证据相比,公众能够从官方或公共渠道得到,具有较高的公开性、可信性,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做出判断,并且已在审查程序中明确告知李某甲如果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在李某甲没有提交否定附件1、附件2真实性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采信附件1、附件2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做出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经检索中心认证的附件1和附件2全文虽有不妥,但其目的是为了进一步说明附件1、附件2确属台湾地区专利文献,且一审法院并未将该证据作为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行为合法性的关键性证据,没有损害李某甲的诉讼权利。因此,李某甲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法院采信众誉公司提交的附件1、附件2作为对比文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在判断发明是否具有创造性时,应当结合对比文件对该技术方案的整体进行评价。本专利公开了一种二键式红外遥控鼠标器,使鼠标器能够实现遥控操作;附件1公开了一种省电型无线滑鼠改良;附件2公开了一种无线遥控之输入装置。附件1、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使用。

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文字上看,李某甲采用了对电路模块的功能性描述方式,而没有具体地表述每个电路模块中元器件的组成及联接方式。附件2公开了在发射电路中,操作输入装置产生的上、下、左、右输入信号和左、右两按键的输入信号经防振器及移位检测器送至移位计数器以计算在固定单位内的移动距离,并将此计算数据所得到的移动资料暂存于发射资料暂存器中。通过以上描述,实际上已经公开了进行编码的过程,即编码电路。虽然附件2中没有“光学”编码控制电路的相关记载。但由于光学编码控制电路X路的一种,且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的基础上对编码电路选择具体的光学编码控制电路是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的。附件2中公开的数位调变机将移动资料与选择频道调变成串列信号,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微处理器电路的作用是对数据进行处理,而附件2中的数位调变机可以将并列数据变为串列数据,也是对数据进行处理。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附件中的数位调变机与本专利微处理器的作用相同是正确的。作为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调制一般是指将低频信号搬移到高频段的过程。虽然附件2没有公开将调制用于红外调制发射电路,但由于对信号的调制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将其用于红外信号的发射并未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将调制用于附件2中的红外信号的发射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容易想到的。附件2中的接收器用于接收红外信号,解调机用于将接收的串行信号调变回并列的数位信号,也就是搬移信号的过程,因此解调机应被视为具有解调的功能,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红外接收解调电路具有相同作用。就是在两个电路之间起到连接、保护、抗干扰、缓冲等作用的电路,虽然附件2中接收资料缓存器的名称与本专利中的缓冲电路不同,但该接收资料缓存器起到了缓冲数据读写的功能,同样具有缓冲电路的作用。附件1公开了由中央处理单元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模式检测电路的功能,该中央处理单元是设在发射电路部分以使得在充电座内不需再设置与电脑系统连接处理检测讯号的其它处理单元IC以降低制造成本,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模式检测电路是在接收器内。由于附件2和1均涉及无线式红外滑鼠,在将附件2应用于可切换模式的无线式鼠标时结合附件1所公开的模式检测技术,不需要考虑简化IC设置以降低制造成本的技术问题。因此,附件1与附件2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可以将附件1中的中央处理器单元设置于充电座之外的部分。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各个组成电路的功能和作用均通过附件1、2并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到技术启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不具有非显而易见性,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ОО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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