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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肖某与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赔偿案

时间:2001-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筑行终字第7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1)筑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略),驾驶员。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贵州省开阳县人,开阳县油脂化工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波,男,跃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地址:开阳县X镇六块碑。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职务: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忠,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肖某因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00)开赔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12月27日开阳县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曾某于1999年12月22日在久铜线25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为由,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4、25条的规定,作出第1999—12—X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给予曾某罚款15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曾某不服,于2000年3月2日向开阳县公安局申请复议,同年4月28日开阳县公安局作出开公行复字(200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开阳县交警大队未查清案件主要事实、证据不充分,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对曾某罚款150元、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责令开阳县交警大队返还暂扣的东风大货车一辆。2000年4月29日、5月30日,开阳县公安局分别向曾某、被告开阳县交警大队送达行政复议决定。2000年5月1日曾某、肖某以国内特快专递向开阳县交警大队递交了赔偿请求书,但在法定赔偿期间内,开阳县交警大队未予赔偿。2000年8月31日,曾某、肖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开阳县交警大队错误处罚导致曾某丧失工作,失去惟一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困难。原告肖某系车主,因车辆被开阳交警大队扣留造成保险费、各种行政规费、税费损失及需要修理车辆费用和营业损失共计(略)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曾某工资损失(略)元,肖某的经济损失(略)元,返还罚款150元和东风货车一辆。同时查明:肖某2000年1—8月应缴纳养路费6600元,税款1680元,工商管理费400元,运输管理费600元,交通发展基金10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经开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书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告曾某、肖某有权就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其权利而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对其主张的养路费、税款、工商管理费、运输管理费、交通发展基金等项损失予以支持,其余请求(包括保险费、行政规费的滞纳金、罚款和曾某主张的工资)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一、由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肖某贵(略)号东风货车一辆;二、由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赔偿肖某直接损失(略)元(其中包括养路费6600元,税款1680元,工商管理费400元,运输管理费600元,交通发展基金1000元);三、自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曾某150元,上述款项限在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曾某、肖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曾某、肖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原判对各种规费的计算仅是1—8月份,但开阳县交警大队10月底才返还该车,故应计算至10月份;滞纳金、审车费用是开阳县交警大队的过错行为造成,其应予赔偿;上诉人向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费用也是直接损失,理应赔偿;曾某的驾驶执照被吊扣、东风车被扣押,使其失去工作和惟一的谋生手段。其工资损失理应赔偿;东风汽车被开阳县交警大队扣留造成损坏需修理,现要求二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等级的部门鉴定出修车费用。故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另查明:肖某已向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贵州分公司交纳贵(略)号东风车保险期限为1999年12月1日至2000年11月30日止的保险费5196.60元。原审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肖某已自行从开阳县交警大队领走贵(略)号东风车。

本院认为:开阳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第1999—12—X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经开阳县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曾某、肖某以开阳县交警大队扣押货车、吊销驾驶执照的违法行政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出行政赔偿的请求,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其主张的养路费、税款、工商管理费的损失予以支持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肖某主张保险费损失,因保险期限与开阳县交警大队扣押该车期间相吻合,应属给肖某造成的直接损失范围,故其这一项请求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肖某主张汽车修理费用,要求作损失鉴定,因其一审提供的修理依据不合法,其已自行领回货车,且不能举证证明扣押期间被损坏的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肖某、曾某其余上诉理由和请求亦缺乏相应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00)开赔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变更第四项;

二、开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汽车被扣押期间的保险费损失4385.92元。

三、驳回肖某、曾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德黔

代理审判员颜云

代理审判员曾某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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