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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开发有限公司诉某某幼儿园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层。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幼儿园,住所地××号。

法定代表人××,园长。

原告××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幼儿园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合作在被告的幼儿园内开展原告的幼儿思维课程项目,因被告拖欠材料费,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代收的材料费人民币49,500元。

原告就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1、《关于××幼儿园××课程项目合作协议书》;2、2008年4月17日××分院支付原告材料费47,956元的贷记凭证;3、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老师的电话录音;4、××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承运单;5、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统一发票。

被告××幼儿园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幼儿潜能开发的教育机构,具有幼儿思维活动的学具材料、教具材料、教师用课程指导用书等专门教具、教材。2006年6月,原告在上海登记设立了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10月注销。

2008年初,原告上海分公司与被告园长××联系,将原告思维课程项目在被告处推广,具体由××、被告××老师与原告商谈。双方约定自2008年2月第一学期开始合作,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处招生,原告提供项目宣传资料、学具材料、教师指导书等,费用为380元/人,其中材料费230元、辅导费150元,被告收款后将原告出具的发票交付学生家长。2008年4月17日,被告通过其上级单位××分院支付原告上海分公司2008年2-6月第一学期的费用47,956元。2008年8月,原告按第一学期合作模式起草《关于××项目合作协议书》并加盖公章后交给被告,被告收取该协议书未盖公章。在实际履行中,双方调整收费金额为450元/人/套/学期,其中材料费250元、辅导费200元。双方同时约定原告收取材料费225元,其余款项由被告收取。2008年9月3日,原告委托××物流有限公司将教学用品从××运至被告处,由被告签收。被告于2008年9月-2009年1月第二学期共招生220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20张发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材料费49,500元(225元/人×220人=49,500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17日,原告代理人××与被告××老师进行了电话通话,并制作电话录音。在通话中,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材料费的数量及单价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分公司与被告间合作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原告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教学材料并出售给幼儿园学生,理应按双方约定将材料费给付原告上海分公司,现被告拖欠原告上海分公司49,500元,对此,被告应负民事责任。因原告上海分公司已注销,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幼儿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开发有限公司材料费人民币4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为人民币518.75元,应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汪钧铭

书记员王冬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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