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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XX诉刘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XX,男,1986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户籍江苏省XX县XX镇XX组XX号,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X室。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X,男,1975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李X,女,1977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XX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原告毛XX为与被告刘XX、李X、周川凯和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以下简称“X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周川凯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毛XX及其委托代理人姚XX、许XX,被告刘XX和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2008年8月29日原告骑自行车沿沪闵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被告刘XX驾驶的沪x小客车撞伤,经鉴定原告轻度智力缺损,构成九级伤残。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X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X保对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刘XX赔偿原告医疗费7,836.92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4,8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7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300元、交通费3,245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李X、X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李X辩称:同意被告刘XX的答辩意见。

被告X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19时22分被告刘XX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遇黄某通过沪闵路、康健路路口,适遇原告驾驶一辆未依法登记、制动性能差的自行车,后座上载着案外人徐玉梅,沿沪闵路由北向南遇红灯通过上述路口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与案外人受伤。2008年9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额颞叶脑挫伤出血;2、左额颞硬膜下出血;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颅底骨折;5、头皮裂伤;6、双肺挫伤。2009年5月7日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韦克斯勒智力测验结果示:被试目前智力水平可能存在轻度缺损;韦氏记忆测验结果示:被试目前记忆力可能存在中度缺损。2009年5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毛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后轻度智力缺损,日常获得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十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支付医药费7,390.75元,被告刘XX支付医药费57,508.88元。原告系上海XX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每月工资为1,800元。为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被告李X是沪x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向被告X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

诉讼中,原告表示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支付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鉴定书、劳动合同书、工资证明、律师代理费发票、病史、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损伤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任认定,本院作为定案依据。由于事故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即本案的被告X保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赔付。对原告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刘XX按事故责任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X作为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被告支付的费用确认如下: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包括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其中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和残疾赔偿金106,700元符合鉴定结论和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000元有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和鉴定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与其损害程度相适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合理、必需支出,本院不予确认,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40,300元,首先由被告X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额30,300元,由被告刘XX赔偿60%计18,18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其中原、被告共支付医疗费64,899.63元,有病史、医疗费收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4,800元符合鉴定结论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未实际发生,如原告的伤情确需后续治疗,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以上损失合计69,699.63元,首先由被告X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59,699.63元,由被告刘XX赔偿60%计35,819.80元。三、物损,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00元,符合实际情况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未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被告X保赔付。四、鉴定费1,6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合计6,600元,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相应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损失不属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刘XX赔偿60%计3,960元。综上,被告X保应赔付原告120,300元;被告刘XX应赔偿原告57,959.80元,扣除被告刘XX已支付了的57,508.88元,刘XX实际应赔偿450.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金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毛x,3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优先赔偿);

二、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毛x.92元;

三、被告李X对被告刘X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2元,减半收取计1,961元(原告已预交1,943元),由原告负担603元,被告刘XX负担1,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燕华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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