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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9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91号

原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8,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冯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林祖锋,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简称华润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2006年8月15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王某某,第三人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祖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华润公司对蒋某某享有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关于附件的认定。华润公司提交的附件2-1和附件2-3均为专利文献,提交的附件2-4是书籍,属于公开出版物,且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附件的授权公告日或出版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均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二)关于创造性。(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3所披露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包括胶垫。然而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2)附件2-4与本专利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虽然都涉及弹簧、定位销等相同的零件,但它们的具体结构和连接关系不同,即该附件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具体结构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附件2-3与附件2-4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1所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附件2-1中未披露下述技术特征:“胶垫”、“在主管的外侧安装有相对脚踏板转动的货架总成”和“货架总成的底管活套在支撑轴上,支撑轴两头安装在限位座上,限位座焊接在主管上;货架总成底管的一端套装有弹簧,另一端底管上方设置有定位销,该定位销插入该旁的限位座的定位孔中。”上述技术特征也未在附件2-4中公开,除“胶垫”以外的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附件2-1与附件2-4结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在上述附件的结合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2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在华润公司上述无效请求的基础上,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原告华润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原告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2-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相比,其区别在于:货架总成(13)的底管活套在支撑轴(8)上,支撑轴(8)两头安装在限位座(2)上,限位座(2)焊接在主管(6)上;货架总成(13)底管的一端套装有弹簧(12),另一端底管上方设置有定位销(14),该定位销(14)插入该旁的限位座(2)的定位孔中。支撑轴、限位座、定位销等部件都是通常与压簧相配套使用的部件,且在附件2-4中已经披露。因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维持权利要求2和3有效的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除坚持在第X号决定中的意见外,还辩称,附件2-4公开的是卧轴式回转分度装置,其基本工作原理是通过手柄控制轴沿纵向缩回,从而使分度盘可以转动以调到下一角度,松开手柄,靠弹簧的作用,轴将沿纵向伸出并嵌入分度盘的槽中定位,使分度盘不能再转动而进行一定的加工,其中的定位销能够限制轴的转动从而起到使轴端头与分度盘的槽始终对准的作用。因此,附件2-4技术领域与本专利不同,虽然也使用了弹簧和定位销,但是其作用并不相同,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附件2-4中获得技术启示从而不花费创造性劳动地得到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X号决定。

第三人蒋某某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当庭表示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由蒋某某于2001年12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02年5月29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2。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包括支耳(1)、脚踏板(3)、胶垫(4)、脚踏总成(5)、主管(6),其特征在于:在主管(6)的外侧安装有相对脚踏板(3)转动的货架总成(13)。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其特征在于:货架总成(13)的底管活套在支撑轴(8)上,支撑轴(8)两头安装在限位座(2)上,限位座(2)焊接在主管(6)上;货架总成(13)底管的一端套装有弹簧(12),另一端底管上方设置有定位销(14),该定位销(14)插入该旁的限位座(2)的定位孔中。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其特征在于:在货架总成(13)的底管两头内固接有轴套(7),轴套(7)又活套在支撑轴(8)上。”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提供一种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其结构简单、易制造,外形美观大方,能有效降低载物后的重心偏移,使行车更加安全;增大了载货空间,既能载货,又可遮挡裙裤。

2005年5月8日,华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附件2-1,并于2005年6月7日补充提交了附件2-2至2-4。其中:

附件2-1为实用新型专利x,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8月17日,共5页。其公开了一种摩托车安全防护载货架,并在说明书第2页和附图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有双道杆、防护罩、活动式踏板、固定弹簧、前活动固定夹套组成,双道杆上连接一个可折叠的踏板,踏板边上装有筋骨弹簧。

附件2-4为1980年1月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机床夹具设计手册》封面及第420页和第447页,共3页。其中图8-216表示了一种卧轴式回转分度装置,其通过手柄、轴、弹簧和定位销来圆周分度。

2006年6月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华润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专利复审委员会当庭将附件2-2至2-4转送给蒋某某;(3)蒋某某对附件2-2至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华润公司主张附件2-1和附件2-3分别单独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定位原理已在附件2-4(图8-216)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

2006年8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作出第X号决定,针对华润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和3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继续有效。

本案诉讼程序中,华润公司还提交了证据3:机械工业出版社于1986年10月出版的《机械设计基础》一书的第279、280、286-289页的复印件;证据4: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于1990年2月出版的《锁具基本知识》一书的第24-30页的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还提交了口头审理记录表,其中载明“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定位原理已经在D3(即附件2-4)中公开(图8-216)”。

本案庭审过程中,华润公司认可证据3和4在无效程序中没有提交。此外华润公司还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针对附件2-4中的压板式螺旋夹紧装置,即图8-55、8-56和8-57评述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2-1、附件2-4、第X号决定、口头审理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证据

华润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3和4并未在无效审查程序中提交,因此证据3和4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依据,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对于证据3和4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华润公司主张应当针对附件2-4中的压板式螺旋夹紧装置,即图8-55、8-56和8-57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的问题,由于第X号决定中清楚载明华润公司所主张的是图8-216,口头审理记录表中也清楚记载华润公司明确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定位原理已经在附件2-4的图8-216中公开;而且华润公司在起诉时未针对此问题提出异议,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华润公司主张以图8-55、8-56和8-57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情况下,对于华润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总和,将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1相比,其区别在于:附件2-1中未披露下述技术特征:“胶垫”、“在主管的外侧安装有相对脚踏板转动的货架总成”、“货架总成(13)的底管活套在支撑轴(8)上,支撑轴(8)两头安装在限位座(2)上,限位座(2)焊接在主管(6)上;货架总成(13)底管的一端套装有弹簧(12),另一端底管上方设置有定位销(14),该定位销(14)插入该旁的限位座(2)的定位孔中。”因此原告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2-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既能载货,又能遮挡裙脚,且设置在脚踏板侧边的摩托车多功能侧货架,附件2-4是一种通过手柄、轴、弹簧和定位销来圆周分度的卧轴式回转分度装置,其与本专利解决不同的技术问题,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虽然都涉及弹簧、定位销等相同的零件,但它们的具体结构和连接关系不同,该附件也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具体结构特征,因此附件2-4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2-1中以解决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与附件2-4的结合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在附件2-1和2-4中公开,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1和2-4具有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华润公司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重庆华润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刘元霞

二〇〇七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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