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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军诉高远财产权属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a、陈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b,男,汉族。

原告高a与被告高b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玉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a、被告高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系原告和父亲高x年动迁时分得的公房。2004年4月,原告与父亲买下了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父亲高c名下。2004年6月14日,通过上海A房产经纪行(以下简称“A行”)将该房屋出售给张a,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3万元,扣除张a已支付的2万元定金,剩余21万元,于签订当日高c得x元,原告得x元;高c和原告户口迁出时,张a再支付两人每人4万元。被告系原告堂兄,原告经被告同意将户口迁至被告处,被告未提其他要求。2004年7月13日,“A行”告知原告去取张a支付的2万元房款,原告就委托被告代领这笔款项。被告代收该2万元后,却称这2万元系原告户口落在其处的补偿,拒不交还原告。原告认为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并且法律法规也没有这样的规定,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2万元。

被告辩称,出售房屋后,原告与其父亲的户口要报到我处,我妻子不同意,后经我奶奶劝说,原告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不会侵占我的房屋产权,我才让原告报了户口。同时原告曾承诺户口迁入后,补偿被告2万元。现我同意返还原告2万元,但户口应当迁出。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a与被告高b系堂兄弟关系。2004年6月14日,原告与其父亲高c将属其两人所有的本市X路X弄X号X室产权房,通过上海A房产经纪行出售给第三人张a。由于高c与原告的户口在上述房屋内,买受人张a要求原告和高c户口迁出后,支付清房屋余款。2004年7月12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其户口迁至被告住所。2004年7月13日,买受人张a支付了最后的房款2万元,上海A房产经纪行通知原告前往领取,原告即委托被告前往代领。被告代领取2万元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个人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他人侵占。被告代原告领取的2万元,系原告出卖自己的房屋所得,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原告曾承诺该2万元房款,作为原告迁入户口而给予被告的补偿,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将户口迁出,非本院处理范围,被告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高a人民币2万元。

案件受理费8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玉弟

书记员黄某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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