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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龙县X镇科花煤矿与安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侵权赔偿案

时间:2001-0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行终字第136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00)黔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龙县X镇科花煤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女,安龙县普坪小学教师(张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林、胡某,安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安龙县X镇科花煤矿因安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行政侵权赔偿一案,不服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兴行初字第X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原告安龙县X镇科花煤矿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被告安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审查办理采矿登记,于1996年7月25日颁发了黔矿采证煤字(1996)第X号采矿许可证后,进行采煤生产。1997年5月14日,被告审查批准,并向安龙县X镇大桥煤矿颁发了黔矿采证煤字(1997)第X号采矿许可证。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将原告的部分矿区划给了大桥煤矿,造成两矿矿区部分重叠。为此,被告曾重新划定两矿的矿区范围,未得到执行。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颁证程序,将其矿区重复划给大桥煤矿,造成经济损失210多万元,要求被告赔偿未果,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诉讼中,经委托贵州省地矿局117地质大队进行地勘技术鉴定,认定:大桥煤矿与科花煤矿矿区范围部分重叠,大桥煤矿在科花煤矿矿区范围的开采,一部分属越界开采,与科花煤矿的开采共同形成采空区并垮塌,需进行巷道改造;另一部分属矿区重叠部分开采,科花煤矿采矿巷道尚未进入该矿区。原审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工作失误致原告与大桥煤矿矿区范围部分重叠是事实,原告主张其矿区全部与大桥煤矿矿区重叠无事实和科学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10多万元,但未就直接经济损失举证;大桥煤矿所采走的煤,仅属原告可得利益,不是直接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投资损失、利息损失、停工损失及相关杂费开支,均不属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不应赔偿,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鉴定费7600元由原告承担4100元,被告承担3500元;案件实支费39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安龙县X镇科花煤矿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告是有意将原告矿区全部重复划给大桥煤矿,造成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210多万元;认定上诉人不能对直接经济损失举证,证据不足;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安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答辩称:一审判决驳回科花煤矿的行政赔偿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科花煤矿、大桥煤矿的采矿许可证;科花煤矿因矿界争议向安龙县政府和国土局所作的请示报告;科花煤矿停产整顿和有关事故赔偿、巷道设计改造的文件和票据,证实安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重复划定矿区范围,造成原告损失。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安国土矿字(1998)X号“关于重新划定科花煤矿和大桥煤矿矿区范围的通知”;安国土矿字(1999)X号“关于撤销(1998)X号文件的通知”;黔西南州地质矿产局地发[1998]X号“关于解决安龙县科花煤矿等问题的通知”;安龙县X镇企业局关于科花煤矿停产整改通知书,证实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是大桥煤矿越界开采造成的,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委托贵州省地矿局117地质大队所作“关于安龙县X镇科花、大桥煤矿开采情况技术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客观证明了本案的事实,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法院认证正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划定安龙县X镇大桥煤矿矿区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以及国土资源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开采登记有关规定》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大桥煤矿划定的矿区范围与上诉人安龙县X镇科花煤矿的矿区范围较大范围的重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违法行为造成财产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经查,本案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划定安龙县X镇大桥煤矿矿区范围,造成与上诉人矿区范围的重叠部分,上诉人并无任何投资和实际开采的投入,洒雨镇大桥煤矿开采所得利益,应由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予以处理,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直接损失。而造成上诉人直接损失的矿界争议地段的采空区,不是被上诉人违反规定划界形成两矿矿区范围重叠部分,而是安龙县X镇大桥煤矿违法擅自越界开采造成的,属民事侵权行为,并非被上诉人行政侵权行为所致,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由此所提出的停产整改、引发瓦斯爆炸的事故损失、设计更新及相关杂费支出,均不属行政赔偿范围。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有意将其矿区全部重复划给安龙县X镇大桥煤矿,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10多万元的上诉理由,经贵州省地矿局117地质大队技术鉴定不实,无事实法律依据;所提原审法院审理超期限的问题,经查,鉴于本案技术性、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原审法院在委托贵州省地矿局117地质大队作技术鉴定的同时,依法申请延期审结,并获批准,程序是合法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和第三十二条“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四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收费的有关规定,对造成这起行政赔偿争议和有权提供不予赔偿证据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鉴定费和案件实支费的比例不当,应予以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八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四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龙县X镇科花煤矿的上诉;

二、维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兴行初字第X号驳回安龙县X镇科花煤矿的赔偿请求的行政赔偿判决;

三、鉴定费、案件实支费的负担变更为,鉴定费7600元,由上诉人承担3500元,被上诉人承担4100元;案件实支费3900元,由上诉人承担500元被上诉人承担3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黔森

审判员罗天顺

审判员周玲英

二○○一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王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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