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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张某乙、贾某丙、张某丁、贾某戊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1-1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临尧民初字第1838号

山西省临汾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临尧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某诉被告)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汾市X区X镇X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甲,女,1931年出生,汉族,临汾市X区X镇X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秦金钟,山西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某诉原告)张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汾市X区X镇X村,村民。

被告(反某诉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汾市X区X镇X村,村民。

被告(反某诉原告)张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汾市X区X镇X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临汾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某诉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汾市X区X镇X村,村民。

原告陆某与被告张乙、贾某、张丁、贾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张甲、秦金钟,被告贾某、张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家厕所位于被告北房西山墙外,1999年11月下旬的一天,原告发现厕所通道口及厕所内堆满石头砖块,后贾某当着村干部面将厕所西墙推倒。2000年7月29日,被告贾某、张丁等人又将原告通向厕所的胡同里刨了12米长、0.6米宽、0.3米深槽,并将刨出的土石堆放在原告大门南边,堵塞了胡同的道路。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除路上及厕所通道上的土石垃圾,恢复厕所及厕所西墙原状。

被告反某诉称,因原告在被告西山墙墙基上小便和墙面上泼尿水,及茅坑粪水长期外溢下渗,特别是原告将共同走道垫高造成下水阻塞反某向而流到厕所周围下渗,造成被告西山墙下部约1.4米高墙面潮湿、侵蚀,并造成北房西一间地面潮湿松软。此外,因原告没有恢复原走道造成邻居无法排水,为此,被告为挖开排水通路放在那里的,原告称被告倒土堵路不属实。另外,原告未经被告同意,私自将被告北院墙折除。故反某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原告停止对被告北房西山墙及北房内西一间地面的侵害,并对侵害部分予以修复,恢复原状。同时要求原告重建其拆除被告的北院墙。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厕所与被告张乙家北房相邻。1999年11月下旬的一天,原告发现厕所通道口及厕所茅坑内堆放土石垃圾,后村干部到场时,张乙承认是其倒的,双方在争吵中,被告贾某又将厕所西墙推倒。上述事实有陈宏斌、郝春生、杜岗岗、吴天福、周凤莲的证明材料可以证实。

2000年7月29日,被告又将原告家通往厕所的胡同里挖槽,并将土石杂物堆放在原告家大门南边。上述事实虽被告称是为了排水,但承认该事实,可以认定。

被告反某诉称原告对被告北房西山墙及北房内西一间地面造成侵害,经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从陆某厕所地面比张乙北房地面高约(略),以及从陆某厕所紧靠张乙北房山墙下所挖土坑观察到土壤略湿等情况,可判断陆某厕所地面的潮气,通过毛细作用,浸湿墙体,这是张乙北房西山墙部分墙体产生空鼓和脱落的原因之一。此项修复费用需300元,此外该鉴定书还鉴定张乙北房北墙空鼓及西一间地面潮湿与陆某厕所无关。原、被告对该鉴定书均无异议。

被告反某诉请求原告重建其拆除被告的北院墙,但庭审中被告就此并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多年近邻,双方因厕所使用发生争执,本应互谅互让,并通过合法渠道解决,但被告方却推倒原告厕所西墙致原告厕所不能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另被告在原告通往厕所路上挖沟虽称是为了排水,但却不应将土石杂物堆放在原告家门口,影响原告的通行,被告的该行为也构成侵权,理应排除妨碍。原告的厕所与被告的北房相邻,本应预见厕所可能对被告的北房造成损害,却没有采取积极措施加以防范,从而形成被告北房西山墙部分墙体产生空鼓和脱落的原因之一,也构成了对被告财产的侵害,理应停止侵害并予以修复。至于被告反某诉提出西一间地面潮湿经鉴定与陆某厕所无关,故不予支持。反某诉提出要求原告重建其折除被告的北院墙,因被告方未能提供证据,本院无法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陆某恢复厕所西墙及厕所使用,被告张乙、贾某、张丁、贾某不得妨碍,原告其厕所应远离被告西墙1.5米,并对厕所予以防渗处理后才可使用;原告厕所通道及路上的土石杂物也由原告予以清除。被告张乙、贾某、张丁、贾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原告300元。

二、被告北房西山墙由被告自行维修,原告陆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补偿被告200元。

三、驳回被告的其它反某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元,共计300元,由被告张乙、贾某、张丁、贾某负担;反某诉受理费200元,其它诉讼费用2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4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民

审判员卢青山

审判员唐延忠

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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