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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某诉王某等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戴XX,住上海市徐汇区X村。

委托代理人李俊,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立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现住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幸福艺居。

被告北京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

法定代表人周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住北京市通州区玉桥东里幸福艺居。

被告中国XX工作者协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

法定代表人于XX,主席。

委托代理人钟X,男,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XX出版社,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马场道。

法定代表人刘XX,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天津XX出版社办公室主任。

原告戴XX诉被告王X、北京XX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集标公司)、中国XX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中国版协)、天津XX出版社(以下简称美术出版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俊、被告王X(同时作为被告盛世集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中国版协的委托代理人钟X、富敏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术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预备庭审理,但未参加庭审。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XX诉称,原告系著名国画家,中国美术家协会会员,任上海美协理事、上海交通大学教授等职,从事绘画50多年。《戴敦邦水浒人物谱》系列“中国书标”(共8枚)分别使用了原告创作的8幅《水浒》美术作品和文字作品《后记》。该系列书标上标示:被告王X为出品人,被告中国版协为监制,被告美术出版社为版权提供方。被告盛世集标公司在其网站上上传涉案书标的图案。原告从被告盛世集标公司以130元购得一套上述书标。原告认为,原告从未允许任何主体将其作品使用在书标上。因此,四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发行权、获得报酬权,被告盛世集标公司还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2、被告盛世集标公司移除“www.x.com”网站中侵权产品的图案。审理中,因被告盛世集标公司已撤下网站上的涉案书标图案,原告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撤回了对被告盛世集标公司的起诉。

被告王X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的版权。在出品书标时,其是中国版协书标策划委员会的秘书长,代表该委员会从事工作,是职务行为,故不应承担责任。其曾在2002年拜访过原告,并赠送了100套《戴敦邦新绘全本红楼梦》书标,取得了原告的理解。因当时没有已出品的《戴敦邦水浒人物谱》、《戴敦邦道教人物画集》书标,其承诺以后补上,后因各种原因没有兑现。2008年原告律师发函后,其表示可以支付原告合理的经济补偿。

被告盛世集标公司辩称,其网站上确实登载了涉案书标,书标网由北京书标协会主办,其仅负责书标的宣传,故其承担的应只是移除书标的责任。同时书标限量发行5万套只是一个计划发行数量,在实际操作中书标每批次的印制量为500套,以后根据产品的销售情况再生产。北京西单图书大厦书标销售专柜的销售收入是被告盛世集标公司的主要来源,目前每种书标的实际发行量为2000套。涉案书标2005年起已不在市面上销售,且大多是由北京书标文化艺术中心销售的,在被告盛世集标公司成立后才由其销售,由于被告盛世集标公司成立时间不长,故销售量很少。

被告中国版协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在于:(1)该项目的全部运作是由被告王X和被告盛世集标公司及案外人北京书标文化艺术中心运作的,并由北京书标文化艺术中心或被告盛世集标公司对外销售获利。被告盛世集标公司是由被告王X及其兄、嫂三人组成的公司,所有运作与获利均在该公司,故应由被告王X及被告盛世集标公司承担责任。(2)书标策划委员会成立时并无被告王武的任职,被告王武制作涉案书标也未征得书标策划委员会的许可和中国版协的批准,中国版协与被告王X之间没有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中国版协对其行为并不必然知晓,故被告王X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其以书标策划委员会名义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书标策划委员会的成立实际上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批准,故中国版协已经通知停止该委员会所有活动,并于2010年2月10日收缴了书标策划委员会的公章,移交公章时被告王X承诺之前的法律责任由其全部承担,与中国版协无关。书标策划委员会的公章刻制时也未取得该委员会主任的同意,是由被告王X个人刻制的。涉案书标上并无书标策划委员会的署名,不存在由书标策划委员会进行选题。故被告中国版协请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美术出版社辩称:其从未参与任何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也从未收取任何利益。其在整个事件中只是为了配合由中国版协举办的“中国版协二十年”的活动,以达到对《戴敦邦水浒人物谱》一书及作者宣传的目的。被告美术出版社所出具的授权书仅限于授权使用《戴敦邦水浒人物谱》一书的封面作书标,而该书的封面由其设计,著作权归其享有,与原告无关,因此不涉及侵犯原告著作财产权的行为。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美术出版社的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

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的《画外之言》一书记载:原告戴XX系上海交通大学人文学院教授、中国美术家协会连环画艺术委员会副主任、上海市美术家协会常务理事兼连环画艺术委员会副主任、中国道教协会理事、上海市道教协会副会长,长期从事连环画创作。1996年为中央电视台《水浒传》电视连续剧全剧人物造型设计,出版著作数十部。

《戴敦邦水浒人物谱》由被告美术出版社于1997年8月出版,内有原告创作的涉案8幅美术作品,作品上均加盖有“邦”的印章。该书封面有原告的6幅美术作品。书后附有原告于1996年撰写的《吾为<水浒传>电视剧作图稿(后记)》。

2008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盛世集标公司以1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戴敦邦水浒人物谱》书标。该套书标由8枚卡片组成,正面为《戴敦邦水浒人物谱》的封面及涉案的7幅美术作品(该套书标共涉及8幅美术作品),书标上标有“戴敦邦水浒人物谱”,“中国书标(8-1)”-“中国书标(8-8)”,及水浒人物名称。书标背面是原告在《戴敦邦水浒人物谱》一书中撰写的《吾为<水浒传>电视剧作图稿(后记)》及任大惠撰写的《序》。从第1枚-第8枚书标背面分别标有“中国XX工作者协会监制”、“书标发明人王勇龙专利号x.8出品人王X”、“版权提供天津XX出版社”、“全套枚数8枚限量印数5万枚”、“出品北京书标文化艺术中心”等。

中国版协书标策划委员会隶属于被告中国版协,被告王武曾任该书标策划委员会秘书长。《中国书标出品审定单》的“选题意见”一栏载明:“《戴敦邦水浒人物谱》符合书标的选题标准,同意出品,拟出8枚,精装版开本为16开,定价为88元。”落款为“中国版协书标委员会二○○○年五月”。在审定单“出版社意见”一栏中,载明:“同意共同出品。”并注明“不订购”,由被告美术出版社于2000年7月3日盖章。在审定单“监制意见”一栏中载明:“一)内容无意见。二)“中国书标”英文名称应与中文一致,如英文名称太长,也可不用。”并由被告中国版协于2001年8月27日盖章。在该审定单下部“备注”中载明“监制单位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选题单位中国版协书标委员会联系地址北京市X街X号出版之家……联系人:王武”。

被告美术出版社曾出具《书标出品授权书》,内容为其同意授权出品《戴敦邦水浒人物谱》一书书标,并报送样书一套。

“书香工程”网站(网址:www.x.com)属于被告盛世集标公司,该公司于2004年8月4日成立,股东为被告王武及其兄嫂王勇龙和周海滨。2010年1月4日原告进入“书香工程”网(www.x.com),分别点击精品展厅-中国书标-2001(全年共21套)后,页面显示“名称:《戴敦邦水浒人物谱》标号:2001-7全套枚数:8价格:原始发行价40元市场指导价130元版权提供:天津人民美术出版社”,右侧有第1枚书标正面的图片,在“产品中心”中展示了涉案书标的正反面,网页底部显示“主办:北京市书标收藏协会承办:北京盛世集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2005年9月12日中国版协书标策划委员会出具的一份《授权书》,载明“授权北京盛世集标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中国书标的图片、文字等相关材料,制作用于为书标收藏者提供与中国书标相关资讯的网站(www.x.com)。”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月在北京图书大厦购买书香纪事本一本,该纪事本内页标有“热烈祝贺中国书标(书香文化艺术用品)北京图书大厦专柜年销售额突破100万”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画外之言》一书、《戴敦邦水浒人物谱》一书、《戴敦邦水浒人物谱》书标、“书香工程”网的网页打印件、书香纪事本、发票、工商登记资料、被告王武提供的《授权书》、《书标出品授权书》、《中国书标出品审定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被告中国版协为证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被告王X并非书标策划委员会的秘书长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版协[1998]第X号《关于同意成立中国版协书标策划委员会的批复》,在该批复所附《中国版协书标策划委员会成员名单》中并无被告王X的名字,书标策划委员会的主任为杨德炎,被告王武的哥哥王勇龙为书标策划委员会的执行副主任。2、书标策划委员会主任杨德炎于2010年2月11日出具的《关于版协原书标策划委员会的情况说明》,称其1998年时任商务印书馆总经理,受中国版协指派,于9月15日任中国版协下属二级机构书标策划委员会主任,并于当天对书标策划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任命,名单中并无王X。书标策划委员会成立后,其强调在未经民政部批准注册登记前不宜进行实际运作,日常工作须向其汇报,有关活动须其同意并须中国版协批准。书标策划委员会的公章是王X未经批准刻制的,一直由王武掌控,直至2010年2月10日才交还中国版协。后因王武擅自以书标策划委员会的名义组织活动引起投诉,中国版协多次责令王X停止活动并撤销书标策划委员会名称。2008年12月5日中国版协下文决定不再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注册,有关公章须上交中国版协。在(2008)浦民三(知)初字第X号案件中发现有人未经同意,于2005年9月12日以书标策划委员会的名义向盛世集标公司出具授权书,这是王X的个人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3、2008年12月5日中版协[2008]第X号《关于对民政部未批准登记的六个分支机构善后处理决定》,其中决定书标策划委员会今后不再向民政部申请登记注册,有关公章须上交中国版协。4、被告王X、被告中国版协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书标策划委员会未经民政部批准注册登记,中国版协已正式下文将该委员会撤销。按照相关决议精神,今特向王X收回“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书标策划委员会”公章一枚。交收之前因使用该公章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王X全部承担。该公章交收之后,因使用该公章而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中国版协承担。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王X及盛世集标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作为秘书长是公认的,书标策划委员会的公章是中国版协的人员刻制的,因其是秘书长,所以公章由其掌控。被告美术出版社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版协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但被告中国版协是否应承担责任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判定。

被告王X针对被告中国版协的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中国版协二十年》(1979-1999),该书第91页“中国版协书标策划委员会简章”的内容中有书标策划委员会的性质、宗旨、任务及成员名单,其中主任杨德炎、执行主任王勇龙、秘书长王X,在第163页中国版协1997年的纪事中有“9月23日中国版协书标策划委员会成立”。2、被告中国版协网站上的“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第五届会员代表大会代表名单(共369人)”,其中有“王X中国版协书标策划委员会秘书长”。3、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第五届会员代表大会文件(2006年4月25日)及代表合影,该文件中有代表大会分组讨论名单,其中第五组组员为中国版协各工作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代表合影中有被告王X。4、被告中国版协网站上的“中国版协通讯”中的“中国版协各专业委员会2003年工作要点”,其中涉及书标策划委员会2003年的书标选题,证明了书标策划委员会与被告中国版协的关系。5、中国版协通讯(2005年合订本),内有“书标工作委员会”2005年的工作要点,即精心策划出品2005年的书标,使书标的选题、形式及印制质量都保持在高水平。6、2007年的《中国出版年鉴》,第870页有“中国版协书标策划委员会主任杨德炎秘书长王X”等。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盛世集标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版协认为上述证据1《中国版协二十年》中的“秘书长王X”系刊印错误,高教出版社已于2000年1月纠正;证据2代表名单在其网站上是存在的,但名单中并无王X的名字;证据3只是打印件,文件及照片上并无中国版协的公章,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中国版协通讯”在其网站上并不存在;证据5中提到的是“书标工作委员会”,而非书标策划委员会;证据6中的“秘书长王X”也是刊印错误,是1999年《中国版协二十年》刊印失误的延续。被告美术出版社未出庭,故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王武提供的证据1、5、6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证据2、4因是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但书标策划委员会隶属于被告中国版协的事实已可以确认。证据3的讨论名单中并无被告王X,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从代表大会的成员合影照片的形式看,其真实性可予确认,被告中国版协提出的照片上没有加盖其公章故真实性无法确认的意见不符合常理。

被告中国版协为证明《中国版协二十年》中所印的“秘书长:王X”系印刷错误,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00年1月的“勘误表”打印件,高等教育出版社于2010年3月16日在该勘误表打印件下方盖章证明该勘误表系其所印。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勘误表应当公开发行,故该勘误表没有证明力。被告王X及盛世集标公司认为,勘误表应当夹在出版的书中随书发布或在其他杂志、报纸上公开发布声明,仅凭一张勘误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勘误表有可能是后补的。被告美术出版社未出庭,故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版协提供的勘误表只是一份打印件,虽然高等教育出版社证明其印制了勘误表,但其并无证据印证在2000年时印制了勘误表并夹入出版的书中或刊登了勘误启示。而被告王武提供的2007年的《中国出版年鉴》中也标明被告王X是书标策划委员会的秘书长,被告中国版协称该错误是1999年的《中国版协二十年》印刷错误的延续,但其既然已经在2000年时印制了勘误表,而在2007年又发生了同样的错误,显然被告中国版协对此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本院对于被告中国版协的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王X、被告盛世集标公司为证明书标的销售量,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盛世集标公司于2007年在北京西单图书大厦的“书目销售情况排行榜”,2007年的销售额为917,051元,销售数量共x种,其中包括书标、书花、报标、刊标等。2、被告盛世集标公司2007年、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2009年的损益表。

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王X提供的上述证据1仅是一份打印件,并无北京西单图书大厦的确认,故不予采信。证据2是被告盛世集标公司制作,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并不能反映书标的实际销售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文字作品均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戴敦邦水浒人物谱》中的美术作品及书后《吾为<水浒传>电视剧作图稿(后记)》均署名为原告,三被告亦未对原告主张其系涉案美术作品及《后记》的作者提出异议,故可以证明原告戴敦邦系涉案美术作品及《后记》一文的作者,其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法律保护。

书标是从已出版的图书中挑选精品,将入选图书的封面、内容中的特色文字和图案微缩到卡片上,起到宣传推广精品图书和导读的作用,但书标又有其自身的价值,包括收藏价值,书标的出品方、销售者等从书标的销售中获取利益,因此在书标上使用图书出版物中的美术作品、文字作品是对作品的单独使用,该使用行为应当取得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X与被告中国版协的侵权责任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王X系涉案书标上标明的出品人,被告中国版协系涉案书标的监制单位,故该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被告王X认为,涉案书标的选题等工作主要由中国版协书标策划委员会负责,其时任该委员会秘书长,故其作为涉案书标的出品人是职务行为,其本人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被告中国版协辩称,被告王X以书标策划委员会的名义实施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书标从选题、安排人员设计排版、获取出版社授权、直至书标出品后授权他人使用其图片、文字等工作,均由被告王X负责,被告王X是中国版协书标策划委员会的秘书长。从其提供的审定单可以看出被告王X以书标策划委员会的名义实施了上述行为,并取得了被告中国版协的认可。该书标策划委员会隶属于被告中国版协,并非独立法人,因此,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中国版协承担。同时被告中国版协又是涉案书标的监制单位,其在书标审定单上盖章确认,说明其同意出版涉案书标,其对于作品的使用应尽审查注意义务。涉案书标上使用了被告美术出版社出版的《戴敦邦水浒人物谱》一书中的美术作品,但被告美术出版社对涉案美术作品并不享有著作权,其无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涉案作品,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被告美术出版社将涉案作品许可给被告中国版协使用。因此,被告中国版协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涉案作品使用在《戴敦邦水浒人物谱》书标上,且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王X提供的《中国版协二十年》等出版物可以证明被告王X曾担任中国版协书标策划委员会的秘书长,负责涉案书标的选题及联系出版社的授权等工作,其作为书标策划委员会的秘书长实施的行为而产生的责任应当由书标策划委员会承担。被告王X在与被告中国版协签订的协议中承诺,在其移交书标策划委员会公章前因使用该公章而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被告王X承担,但本案中书标策划委员会并未在审定单上盖章,而被告中国版协作为监制单位在审定单上盖章确认,说明其认可书标策划委员会的意见。况且被告中国版协与被告王X之间对于民事责任承担的约定只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故被告中国版协辩称应由王X个人承担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美术出版社的侵权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美术出版社是《戴敦邦水浒人物谱》一书的出版单位,其在被告中国版协的《中国书标出品审定单》上盖章同意将《戴敦邦水浒人物谱》一书作为书标出品,但其并没有授权被告中国版协在书标上使用原告的作品,且未因此而获利,故被告美术出版社不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但原告并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因书标上标明了书标印数限量5万套,被告称只发行了2000套,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不予采信。涉案书标的原始发行价为40元,现市场销售价为130元。收藏品市场系二级市场,其交易的商品价格取决于市场供需关系,且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书标的销售获利,故被告中国版协的侵权获利也难以确定。由于原告的损失及被告的获利均无法计算,故本院将根据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在被控侵权书标中体现的价值和作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范围、出品数量、过错程度、原告的取证费等酌情确定赔偿额。

综上,被告中国版协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美术作品及文字作品出品书标,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撤回对被告盛世集标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工作者协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XX经济损失人民币XX元;

二、驳回原告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元,由原告戴XX承担XX元,被告中国XX工作者协会承担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红霞

审判员沈卉

代理审判员余继钟

书记员叶菊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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