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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与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54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常熟市常新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国)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x),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法韦日市罗贝尔斯托布利广场,邮箱X号,邮编x。

法定代表人让保罗弗罗芒特(x),该公司技术开发和保护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凤波,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乡草桥欣园小区X号楼后平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59-X号富兴写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上诉人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简称常熟纺织机械厂)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熟纺织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朱某某,被上诉人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建扬、陶凤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草桥欣园商贸有限公司(简称草桥欣园公司)、被上诉人北京智产伟业商贸中心(简称智产伟业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于1997年12月30日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控制多臂机构和其它织造机构的电磁选针器驱动装置”发明专利,2000年7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9。

2005年6月13日,智产伟业中心与常熟纺织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购买一套长方牌“x”产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其后,草桥欣园公司与智产伟业中心签订了购买一套长方牌“x”产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

2005年8月16日,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通过史陶比尔(杭州)精密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简称史陶比尔公司)向草桥欣园公司购买了一套常熟纺织机械厂制造的长方牌“x”产品,售价为11.2万元。8月24日,在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草桥欣园公司存放产品的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吉祥园春园地下车库,提取了该台产品。为此,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现场记录(一)、(二)、(三)、草桥欣园公司与史陶比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货发票、照片拆箱、检验过程的录像光盘。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经过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购买的长方牌“x”产品是否为常熟纺织机械厂制造、销售的产品。根据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草桥欣园公司及智产伟业中心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长方牌“x”产品是从常熟纺织机械厂购进的。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现场记录、录像光盘等证据也证明该产品,尤其是主机部分在交到公证员手中时包装是完好的,且包装箱和产品机壳上都有常熟纺织机械厂的名称、“长方牌”商标、产品型号、产品编号等信息。常熟纺织机械厂虽然对公证封存的状态及封存的产品提出了异议,但并没有证据可以证实其提出的种种怀疑;虽然提交了产品图纸以证明其制造的“x”产品与公证封存的产品采用的是不同的技术,但并没有向法庭提交由其制造的与图纸上所载技术相同的产品或提供产品的销售线索;虽然主张机壳中的零部件可以替换,不会影响机器的运转,但并未提出任何证据证实这一主张或向法庭演示这一过程。综上,常熟纺织机械厂提出的异议,证据不充分,应认定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经公证购买的长方牌“x”产品为常熟纺织机械厂制造并销售的产品。

经对比,该产品完全覆盖了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因此,常熟纺织机械厂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常熟纺织机械厂还提出涉案发明专利权不具有新颖性,不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但常熟纺织机械厂在答辩期内及本案审理期间内并没有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故对常熟纺织机械厂提出的上述异议不予考虑。

在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没有提出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而常熟纺织机械厂也没有提出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的情况下,根据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等因素,酌定常熟纺织机械厂应承担的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对于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提出的要求常熟纺织机械厂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予以酌情支持。

草桥欣园公司及智产伟业中心虽销售了侵权产品,但能够证明产品的合法来源,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故按照中国专利法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常熟纺织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专利权的涉案“x高速电子多臂”产品;二、草桥欣园公司及智产伟业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专利权的涉案“x高速电子多臂”产品;三、常熟纺织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二十二万元;四、驳回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常熟纺织机械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明智产伟业中心销售给草桥欣园公司的产品即为常熟纺织机械厂向其销售的产品;亦没有证明草桥欣园公司销售给史陶比尔公司的产品即为智产伟业中心销售给草桥欣园公司的产品;没有证据证明在草桥欣园公司仓库公证的产品为常熟纺织机械厂产品出厂状态。有事实证明在公证之前,该产品已经被拆开过:1、包装明显被撬;2、主轴旋转困难;3、机体内部已经严重被损坏。二、原审判决未考虑常熟纺织机械厂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且未对常熟纺织机械厂提供的《用户手册》等未予评述不当。三、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通过三家关系公司将产品价格提高到11.2万元,并以此作为赔偿依据缺乏诚实信用原则;将其子公司购买作为证据的侵权产品的费用及公证费作为赔偿的依据不合理。原审判决未考虑上述问题,对一套侵权产品重复作出高额赔偿有失公平。

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智产伟业中心和草桥欣园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是依法国法律设立的股份合伙有限公司,其于1997年12月30日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控制多臂机构和其它织造机构的电磁选针器驱动装置”发明专利,2000年7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9。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控制多臂机构和其它织造机构的一个电磁选针器驱动机构,包括用于每一综片的一块电磁片(6),该电磁片安装在由摆动选针器驱动的机架(1-2)上,并与一种被弹性装置(13)复位的旋转式选针器(7)相连接,以有选择地驱动两个控制机构(9,10)中的一个或另一个,电磁片(6)根据被织造织物对花形的要求提供,其特征在于,在每一个选针器(7)上安装一个移动式衔铁(12),其端部连接在选针器上,并向选针器的旋转轴(8)方向转动,而复位弹性装置(13)的设计皆在对上述移动式衔铁的另一端产生作用,以便与相应电磁片(6)的固定式衔铁(6a-6b)的极点(6a)保持持续的接触,通过所产生的反作用力将该选针器恢复到松弛位置,放松上述固定式衔铁的另一极点至该选针器对面这一部分,可为该机构运作提供所需要的空隙。

2005年6月13日,智产伟业中心与常熟纺织机械厂签订了一份购买一套长方牌“x”产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售价为6.6万元。

同年8月8日,草桥欣园公司与智产伟业中心签订了购买一套长方牌“x”产品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售价为9.6万元。

同年8月16日,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通过史陶比尔公司向草桥欣园公司购买了一套常熟纺织机械厂制造的长方牌“x”产品,双方签有《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台产品的售价为11.2万元。

同年8月24日,经史陶比尔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提货、运输、拆装和检验常熟纺织机械厂生产的“x”长方牌高速电子臂的全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保全证据公证。为此,该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并附有现场记录(一)、(二)、(三)、草桥欣园公司与史陶比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货发票、照片、拆箱、检验过程的录像光盘等。史陶比尔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公证员有监督下,在草桥欣园公司存放产品的地点(北京市丰台区吉祥园春园地下车库)提取了该台产品。公证处出具的现场记录(二)记载:该产品由四个木箱包装,包装完好;公证人员和史陶比尔公司将该产品运至北京市X村X号库房等。现场记录(三)记载: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将四个木箱打开,并对木箱中所装的“x”长方牌高速电子臂产品进行了拆装和检验;公证处人员对拆装和检验产品的过程进行了摄像,对产品进行了拍照,然后将四个木箱进行了封存等。原审法院于2006年4月24日,组织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及常熟纺织机械厂到北京市X村X号库房对公证处封存的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公证处封存的产品为四个木箱包装,在主机的包装箱上印有常熟纺织机械厂的名称和手写的“常熟纺织机械厂经销部陆以伟”的字样,还有“长方牌”商标和“x”型号。常熟纺织机械厂对公证处的封存状态无异议,但提出“长方牌”商标和“x”型号均不是常熟纺织机械厂的。原审法院当场将主机的包装木箱予以拆封,并对拆封和勘验过程进行了拍照和摄像。拆封后取出的“x”产品机壳上有一金属标牌,标牌上写有常熟纺织机械厂的名称、产品型号“x多臂装置”、出厂编号x和“长方牌”商标。

常熟纺织机械厂在原审审理时指出,在法院勘验时发现两个情况:一是主轴转动不灵活,二是有一个提综臂有损坏。在公证记录中并没有提到在公证处拆卸机器时存在或造成损坏的情况,说明这是一台不合格产品,不排除在公证处封存产品之前就有被拆卸或被更换的可能。常熟纺织机械厂还提出在公证处出具的录有拆装过程的光盘中发现有一个配件产品木箱上的一个金属固定件已经翘起,处于与木箱分离的状态。所以常熟纺织机械厂认为在公证处封存该产品前,该产品已经被拆卸过及被更换过零配件。

原审中,常熟纺织机械厂主张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就已公开,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在1994年间就在中国销售过电子多臂产品:在其申请下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到张家港市普坤毛纺织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坤公司)就该公司在1993年间购买“剑杆织机”的合同、空运提单、发票、品质证明、原产地证明、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印刷的《备用部件(x)》(简称《备用部件》)等文件进行了公证,并在普坤公司的车间内就相关的机器进行了拍照;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1992年印制的《用户手册》;常熟纺织机械厂2002年绘制的“x”产品部件图。常熟纺织机械厂陈某其制造了该种产品30余台。

原审中,将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经公证购买的“x”产品的结构与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享有发明专利权的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了对比,两者具有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支付的5000元公证费的发票和其支付的3万元律师费的收费通知单,以证明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2005)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及所附现场记录(一)、(二)、(三);常熟纺织机械厂与智产伟业中心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购货发票;草桥欣园公司与智产伟业中心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购货发票;草桥欣园公司与史陶比尔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购货发票、照片拆箱检验过程的录像光盘;公证费发票、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收费通知单;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1991年印刷的《备用部件》;常熟纺织机械厂2002年绘制的“x”产品部件图;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的《用户手册》及部分译文;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部分译文;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6、江苏省常熟市公证处出具的(2006)熟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法国专利说明书(专利号FR-x)及译文,以及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在中国申请的名称为“控制多臂机构和其它织造机构的电磁选针器驱动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草桥欣园公司及智产伟业中心分别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购货发票等,应认定涉案长方牌“x”产品系经由史陶比尔公司、草桥欣园公司、智产伟业中心从常熟纺织机械厂购进。常熟纺织机械厂主张从公证书所附的录有拆装过程的光盘中可发现有一个配件产品木箱上的一个金属固定件已经翘起,但是,因从该光盘中反映的该木箱可视部分有六个金属固定件,即便其中一个金属固定件已经翘起处于与木箱分离的状态,仍不足以证明该木箱已被撬开过。常熟纺织机械厂还主张机体内部已经严重被损坏,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此外,涉案长方牌“x”产品的主轴旋转状况与该产品所需的传动扭矩等因素有关,该产品主轴旋转是否困难与该产品是否被损坏或者被替换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常熟纺织机械厂认为在公证处封存涉案产品前,该产品已经被拆卸过及被更换过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现场记录、录像光盘等证据表明该产品,尤其是主机部分在公证时包装完好,应认定经公证封存的产品为常熟纺织机械厂制造并销售的涉案长方牌“x”产品。

常熟纺织机械厂提出在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前,该产品已在中国销售,但该主张与涉案发明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有关,即涉及是否具备授予专利权的条件,常熟纺织机械厂应就此依法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相关的申请,故该主张不属本院审理范围。此外,因常熟纺织机械厂在原审程序中未明确主张以公知技术抗辩,原审判决未对常熟纺织机械厂制造、销售的涉案产品与其提供的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的《用户手册》等进行相关的技术对比并无不当。

涉案长方牌“x”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因此,常熟纺织机械厂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根据其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常熟纺织机械厂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实际情况下,向原审法院主张法定赔偿,原审法院根据常熟纺织机械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等因素,酌定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原则符合法律的规定。虽然购买涉案产品及公证费的付款人均为史陶比尔公司,但因该公司系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的关联公司,且购买涉案产品及公证行为均与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有关,故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向常熟纺织机械厂主张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涉案产品从常熟纺织机械厂售出的价格为6.6万元,而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通过史陶比尔公司购买时售价为11.2万元,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主张赔偿其用于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公证费及律师费共计6.9万元。故原审法院对于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提出的要求常熟纺织机械厂赔偿其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予以酌情支持并无不当。常熟纺织机械厂的相关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常熟纺织机械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045元,由斯托布利-法韦日公司负担2645元(已交纳),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5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045元,由常熟纺织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ΟΟ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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