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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裁定书(2007)高行终字第1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X乡生物医药园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田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沙河上元岗。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锦良,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东二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简称湘北威尔曼公司)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北威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孙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田某,原审第三人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广州威尔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锦良,北京双鹤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双鹤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某。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湘北威尔曼公司和广州威尔曼公司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中止无效程某的请求,为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作出《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批通知书》和《中止程某请求审批通知书》,对该案启动中止程某。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中止程某结束通知书》载明:“本专利的中止程某已经结束,目前本专利处于专利权有效状态,将直接恢复相关程某。”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该通知书,恢复对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并作出第X号决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恢复无效审查程某是依据《中止程某结束通知书》,根据法律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是作出中止有关程某决定的主体。因此,原审判决关于湘北威尔曼公司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以不应当恢复对本专利的无效审查程某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所诉被告主体有误的认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均由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见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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