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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五二研究所与北京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38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五二研究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呼得木林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所所长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丽辉,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裕世纪大酒店写字楼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存,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锐,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五二研究所(简称五二研究所)因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3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二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丽辉,被上诉人北京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泰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志存、郭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五二研究所与泰信达公司于2000年1月8日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五二研究所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允许泰信达公司实施其两项专利权,并对设备、技术资料的交付、许可使用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泰信达公司向五二研究所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2002年3月18日,泰信达公司以五二研究所未履行该合同为由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包头中院)提起诉讼,该院认定五二研究所按照合同向泰信达公司提供了有关技术资料,泰信达公司没有向五二研究所明示具体的运输地点是造成不能运送专用设备的主要原因,该责任应由泰信达公司承担。2003年8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内蒙古高院)维持了包头中院的上述判决。

2005年5月2日及次日14时16分,五二研究所分别通过致函、致电的方式通知泰信达公司称:五二研究所已将有关设备运京但无法与泰信达公司联系,现已将该设备仓储在京,请泰信达公司速与五二研究所联系,逾期不联系视为自动放弃。2005年5月13日,泰信达公司向五二研究所发函,要求五二研究所接函后2日内先将有关生产设备资料交付给泰信达公司,并称因五二研究所一直未能将相关资料全部交付给泰信达公司,致使该公司无法验收五二研究所通知运来的设备。2005年8月8日,泰信达公司再次向五二研究所发函要求该所提供相关书面资料,并承认五二研究所曾于2005年5月5日将设备运京的事实。2005年8月12日,五二研究所向泰信达公司发函,称其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系有效合同,泰信达公司依约履行了支付许可使用费的义务,五二研究所亦当履行约定义务。有关泰信达公司主张的五二研究所未依约向其交付除本合同附件所列之外的全部技术资料一节,因内蒙古高院已作出终审判决,故不予审理。涉案发明专利“用于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材料”所涉及的专利产品分为网状和球状两类,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五二研究所向泰信达公司提供设备的类型的前提下,泰信达公司有权要求五二研究所提供生产网状或者球状中任何一种或者两种材料的两台专用设备,五二研究所只要提供的是生产网状或者球状材料的任意两台设备即可。泰信达公司有权对该设备进行检验且要求五二研究所提供检验和使用该设备的相关资料,而设备的交付又直接关系到泰信达公司能否顺利实施专利技术,实现合同目的。故泰信达公司于2005年8月8日的函中所提交付生产设备技术资料的要求,五二研究所应当履行。五二研究所以泰信达公司拒收设备致使上述资料无法面交为由拒不交付,不合情理,对于由此产生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泰信达公司在2005年4月25日第一次致函五二研究所时并未明确设备种类且未要求在接受设备前五二研究所需先行交付设备的相关资料用于验收,而在五二研究所将设备运抵北京后才明确要求该所提供球状抑爆材料生产设备及相关材料也是双方就此发生纠纷的原因之一,对于由此产生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泰信达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该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泰信达公司有关解除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此外,除非合同有明确约定,五二研究所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履行期间向案外人转让该专利,对于泰信达公司并无告知义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泰信达公司与五二研究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二)五二研究所返还泰信达公司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六十万元;(三)驳回泰信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二研究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泰信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庭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未围绕争议焦点进行法庭辩论,将未经质证的证据予以采信;2、原审判决认定泰信达公司要求交付全部技术资料一节有违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但又认定“向泰信达公司交付生产设备技术资料的要求,五二研究所应当履行”,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相矛盾;3、原审判决认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均负有责任”不符合本案事实,认定“如果该所当天就收到该函,其应当于2005年5月2日前将设备运抵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是错误的,判决书不应以假设的事实推定结果的成立;4、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令合同解除是错误的。泰信达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中国兵器工业第五二研究所即是五二研究所。2000年1月8日,五二研究所(许可方)与泰信达公司(被许可方)在北京市海淀区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五二研究所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允许泰信达公司实施专利号为x.1的“用于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材料”发明专利和专利号为x.X的“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储存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1992年4月3日)。五二研究所作为许可方应当向泰信达公司交付除本合同附件所列之外的全部技术资料,提供专用设备两台并负责将设备以汽车或铁路运输的方式运至泰信达公司指定的生产地点,派人员负责在10天内完成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培训有关人员至试生产出合格产品。泰信达公司作为被许可方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五二研究所支付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总计120万元(含两台专用生产设备费用)。该合同的附件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签订指南》、国家科委[1996]X号文件、发明专利证书、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

2000年2月29日,泰信达公司向五二研究所支付了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120万元。

2002年3月18日,泰信达公司在包头中院针对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起诉五二研究所称,五二研究所没有履行该合同,具体包括:没有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和专用设备且没有将设备运至泰信达公司指定的生产地点、没有派人员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没有为泰信达公司培训人员,请求该法院判令五二研究所退还泰信达公司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120万元及利息x元。包头中院经审理查明,五二研究所按照合同向泰信达公司提供了有关技术资料;该院认为,泰信达公司有关五二研究所没有提供完整技术资料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泰信达公司没有向五二研究所明示具体的运输地点是造成不能运送专用设备的主要原因,该责任应由泰信达公司承担。2002年10月10日,包头中院判决驳回泰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泰信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03年8月7日,内蒙古高院认为包头中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泰信达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2003年8月29日,五二研究所将x.X号“用于易燃易爆物品的抑爆材料”发明专利权转让给汕头市华安防爆科技有限公司。

2005年4月25日,泰信达公司委托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向五二研究所发出律师函,要求其接函后7日内将合同约定的两台专用生产设备运至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2005年5月2日,五二研究所致函泰信达公司称:五二研究所4月28日收到泰信达公司函件要求,该所汽运设备于2005年5月1日到北京,设备顺利运到北京后前去泰信达公司但没有找到接收设备人员,该公司告知的联系人陈宏云、陆刚毅未接听电话,五二研究所只得将该设备仓储在北京大兴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二一0所印刷厂库房内,并电报告知与五二研究所刘建国及该所驻京办事处人员联系。逾期不联系视为自动放弃,五二研究所概不负责。

2005年5月3日14时16分,五二研究所给泰信达公司陆刚毅发电报称:五二研究所4月28日收到泰信达公司函件要求,该所汽运设备于2005年5月1日到北京,设备运到北京后前去泰信达公司但没有找到接收设备人员,且该公司告知的联系人陈宏云、陆刚毅未接听电话,五二研究所只得将该设备仓储在京,请泰信达公司见电速与该所押运人刘建国联系,电话(x)或该所驻京办事处郑宏忠联系,电话(x)。

2005年5月13日,泰信达公司再次委托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向五二研究所发函,要求五二研究所接函后2日内先将以下资料邮寄或以其他有效方式交付给泰信达公司: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第二条约定的“向乙方交付除本合同附件所列之外的全部技术资料,经乙方核对后,应向甲方签署技术资料验收合格确认书。”;2、该生产设备—球状抑爆材料切缝制网机的生产许可证、出厂日期及合格证书等;3、产品—球状抑爆材料的全部生产工艺流程的资料及经检验合格的样品;4、该球状抑爆材料切缝制网机操作说明书、生产设备成套图纸和说明书、球状抑爆材料铝合金企业标准及其标准化审查报告、球状抑爆材料的产品合格标准及其证明资料、抑爆材料使用及装填技术说明书及能够生产出上述产品的证明材料等全部资料。该函并称,因五二研究所一直未能将上述资料全部交付给泰信达公司,致使该公司无法验收五二研究所通知运来的设备。2005年8月8日,泰信达公司委托北京市中恒律师事务所向五二研究所发函,要求该所接函后3日内向泰信达公司提供如下书面资料:1、该生产设备—球状抑爆材料切缝制网机、生产许可证、出厂日期、合格证、成套图纸及操作说明书等全部技术资料;2、产品—球状抑爆材料的全部生产工艺流程的资料及经检验合格的样品;3、产品—球状抑爆材料的铝合金企业标准及其标准化审查报告、球状抑爆材料使用及装填技术说明书,及其它与产品安全生产有关的全部技术资料等。该函中承认五二研究所曾于2005年5月5日将设备运来。上述两份律师函均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

2005年8月12日,五二研究所委托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向泰信达公司发函,称:五二研究所8月10日收到泰信达公司的特快专递函一件,内有三份材料,即5月13日律师函、8月8日律师函、验收证明材料各一份。该所5月16日并未收到泰信达公司的律师函。五二研究所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该所已按合同及泰信达公司4月传真要求,将设备于5月1日运抵北京;由于泰信达公司至今三个月有余仍不接受设备,致使随设备交付的相关材料无法面交,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泰信达公司律师函中提出的三点要求,不属于上述合同内容。五二研究所要求泰信达公司在接函的五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确定接受该设备的日期,逾期未复或借故拖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视为该公司放弃接受该设备,至此双方的合同关系依法终止。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五二研究所称:双方签订合同的标的是生产易爆材料的专用设备,其生产工艺流程是,先经过拉网的生产工艺生产出网状易爆材料,然后在网状易爆材料的基础上再加工成球状易爆材料。泰信达公司要求的仅仅是生产球状的设备,因此泰信达公司所提要求客观上无法满足。泰信达公司称,其在2005年5月13日和8月8日的律师函中要求的是生产出网状、球状的专用设备的技术资料,而不是生产网状或球状的设备。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书》,泰信达公司转账支票及五二研究所经营发票复印件,泰信达公司向包头中院起诉五二研究所违约的民事诉状,包头中院(2002)包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高院(2003)内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两封,五二研究所2005年5月2日致泰信达公司函,五二研究所2005年5月3日电报,(2005)京二证字第x号公证书,内蒙古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泰信达公司关于五二研究所没有向其提供用于验收两台专用生产设备的相关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是否已经为生效判决审理和裁判;五二研究所没有向泰信达公司提供用于验收两台专用生产设备的相关资料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泰信达公司向包头中院起诉五二研究所违约的民事诉状,泰信达公司在该案中的相关主张仅涉及五二研究所未依约向其交付除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附件所列之外的全部技术资料,并不包括泰信达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五二研究所没有向其提供用于验收两台专用生产设备的相关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的内容;根据内蒙古高院所做的生效判决中关于“泰信达公司没有向五二研究所明示具体的运输地点是造成不能运送专用设备的主要原因”的内容,该判决仅涉及相关专用设备的运送问题,并未涉及验收两台专用生产设备的相关资料的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约定,合同并未就有关专用生产设备的相关资料的问题进行约定;根据双方有关运送专用生产设备和交付相关验收资料的往来函件,泰信达公司关于五二研究所没有向其提供用于验收两台专用生产设备的相关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系在前述生效判决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又产生了新的纠纷。有鉴于此,原审判决对泰信达公司关于五二研究所没有向其提供用于验收两台专用生产设备的相关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的主张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本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涉及专用设备买卖的内容,双方的争议在于五二研究所是否应当按照泰信达公司的要求交付有关专用设备的技术资料。有关专用设备的技术资料涉及到对相关专用生产设备进行检验和使用,直接关系到泰信达公司能否顺利实施专利技术、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因此,泰信达公司作为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五二研究所提供有关专用设备的相关资料。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约定两台专用生产设备的验收资料的交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泰信达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二研究所在2005年8月12日的律师函中已经明确表示其已收到泰信达公司2005年5月13日和2005年8月8日律师函,因此,泰信达公司律师函中涉及交付专用生产设备技术资料的要求,五二研究所应当积极履行。涉案专用设备技术资料的交付不能以泰信达公司接受涉案设备为前提,故五二研究所在2005年8月12日的律师函中以泰信达公司拒收设备致使上述资料无法面交为由明确表示不履行该项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其应就由此产生的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泰信达公司在五二研究所将设备运抵北京后才要求先提供有关专用生产设备的相关技术材料,其行为亦不符合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泰信达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双方因专用生产设备的技术资料乃至设备交付和接收问题上存在根本分歧,泰信达公司明确要求法院解除涉案合同,故继续履行该合同事实上已无可能,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本院对原审法院解除合同的处理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考虑双方对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均负有责任的情况,根据合同性质和履行情况,斟酌双方在订立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的不审慎程度以及专利实施许可费用中包含有并未交付的设备价款等情节,判令合同解除后五二研究所返还泰信达公司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60万元是正确的。

综上,五二研究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一十元,由北京泰信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八千零五元(已交纳),由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五二研究所负担八千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零一十元,由中国兵器工业集团第五二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七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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