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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25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行终字第2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常州市德威木业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北京三聚阳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于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凯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X镇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强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顾伯兴、顾晓宁,南京众联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葛某某因专利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于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江苏凯莱木业有限公司(简称凯莱木业公司)、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顾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强某木地板”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月22日,专利权人为葛某某。

针对本专利,凯莱木业公司、张某丙分别于2005年6月20日和2005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凯莱木业公司和张某丙明确其无效理由均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2006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葛某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第X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凯莱木业公司和张某丙提出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交了包括证据6在内的多份证据。葛某某对上述理由和证据,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采信证据6的行为并不违反听证原则。

证据6最先由葛某某在第X号决定审理过程中提交,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文献部科技图书馆”印章。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其内容与“中文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到的该期刊内容相符。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凯莱木业公司和张某丙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葛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这一事实进一步印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某据6的真实性认定是正确的。葛某某关于某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6真实性有误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地板主体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斜面组成;(2)行走面和斜面上连续分布有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而证据1揭示了一种四层结构的复合地板,在地板表面边缘加工出斜面,且保护层与合成树脂制透明膜在地板表面和斜面上连续延伸并覆盖,具有耐擦伤性和耐磨性的特点。证据1与本专利属相关的技术领域,各层结构之间采用胶粘贴的方式。上述区别特征已为证据1所披露,该技术手段在证据1中所起的作用与上述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与证据6和证据1的组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1)地板的斜面的倾斜角α为16.5~20.5°,(2)深度h为0.55~0.65mm”。证据2公开了一种复合地板,其在地板主体的表面侧的四边棱角部分形成轻导角,且其导角的角度为130~160度。当导角为160度时,即相当于某斜角为20度,因此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的特征1。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特征为:“(1)地板的长度a为800~x,宽度b为80~x、厚度c为8~13mm;(2)平衡纸层和耐磨纸层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纤维板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证据6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2,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1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地板尺寸的常规选择,属于某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这种尺寸的选择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证据6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地板主体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斜面组成。(2)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地板两侧有榫槽结构,而证据6的地板是四侧榫槽结构。(3)本专利权利要求4两侧边缘的斜面上粘接固定有木纹纸层。(4)木纹纸层上固化有树脂清漆层。而证据5公开了一种层压复合地板,与本专利和证据6均为复合地板,属相关的技术领域。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4区别特征1至3,同时记载了覆盖在斜面上的装饰层应当是耐潮,不透水的。由于某据8揭示了在需要防潮处理的木材表面涂清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技术启示下将证据5与证据6的方案结合时,很容易想到为了使木纹纸层具有耐潮,不透水的功能,而在斜面上的木纹纸上涂敷清漆的技术启示。因此与证据6和证据5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

由于某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相同,该尺寸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的选择,属于某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为“(1)平衡纸层和耐磨纸层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2)纤维板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3)树脂清漆层所用的树脂清漆为单组份UV树脂清漆;(4)地板的长度a为800~x,宽度b为80~x、厚度c在8~13mm。”除特征3外,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同。而UV树脂清漆是用于某板领域的树脂清漆中常见的一种,因此特征3的引入不能给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

葛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未全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未对证据6、证据X组合的技术方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将认定证据6真实性的理由向其告知。二、原审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具创造性属认定事实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凯莱木业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12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强某木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月22日,专利号为x.8,专利权人为葛某某。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强某木地板,具有地板主体(1)和分处于某板主体(1)四侧的榫和槽(2、3),地板主体(1)具有纤维板(11)和设置在纤维板(11)底面上的平衡纸层(12),其特征在于:地板主体(1)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1-1)和行走面(1-1)两侧边缘的斜面(1-2)组成,纤维板(11)上表面上依次设有木纹纸层(13)和耐磨纸层(14),并依次粘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强某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的斜面(1-2)的倾斜角α为16.5~20.5°,深度h为0.55~0.65mm。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强某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地板的长度a为800~x,宽度b为80~x、厚度c为8~13mm;平衡纸层(12)和耐磨纸层(14)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纤维板(11)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

4、一种强某木地板,具有地板主体(1)和处于某板主体(1)两侧的榫(2)和槽(3),地板主体(1)具有纤维板(11)和设置在纤维板(11)底面上的平衡纸层(12),其特征在于:地板主体(1)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1-1)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斜面(1-2)组成,纤维板(11)上表面的行走面(1-1)上依次设有木纹纸层(13-1)和耐磨纸层(14-1),并依次粘接,两侧边缘的斜面(1-2)粘接固定有木纹纸层(13-2),木纹纸层(13-2)上固化有树脂清漆层(16)。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强某木地板,其特征在于:斜面(15)的倾斜角α为16.5~20.5°,深度h为0.55~0.65mm。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强某木地板,其特征在于:平衡纸层(12)和耐磨纸层(14-1)中的起粘接作用的成分为三聚氰胺胶;纤维板(11)为中密度纤维板或高密度纤维板;树脂清漆层所用的树脂清漆为单组份UV树脂清漆;地板的长度a为800~x,宽度b为80~x、厚度c在8~13mm。”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复合木地板铺装后没有实木地板表面拼接槽产生的外观效果,对铺装的要求高,如相邻的地板间有高低差,则形成棱角,光脚走在地板上易伤着脚,且棱角部分相对其他部分磨损快,时间久了,影响外观。专利产品生产方法为,热压机通过具有“V”形凸筋的上模钢板对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和耐磨纸施压(平衡纸和耐磨纸均经过胶液浸渍),在一定的温度、压力值和时间的条件下,将平衡纸、纤维板、木纹纸和耐磨纸粘接成一体。

针对本专利,凯莱木业公司、张某丙分别于2005年6月20日和2005年8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凯莱木业公司和张某丙明确其无效理由均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为特开2001-x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该公报图2公开了一种四层结构的复合地板,自上而下依次为表面保护层、合成树脂制透明膜、基体材料以及防潮片材,四层结构粘贴在一起。其表面边缘部位加工出斜面,其基体材料之上覆盖的表面保护层、合成树脂制透明膜在基体材料的上表面及其边缘斜面上连续延伸并覆盖,这样形成的地板具有更好的耐擦伤性、耐磨耗性、耐水性及耐污染性。

证据2为特开2002-x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该公报公开了一种复合地板,其在地板主体的表面侧的四边棱角部分形成轻导角,且其导角的角度为130~160度。当导角为160度时,即相当于某斜角为20度。证据2译文第0012段公开了地板的厚度为4-9mm,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8-13mm的范围重叠,第0024段公开了地板的长度为x。

证据3为特开2002-x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该公报公开了一种地板,该地板具有四侧榫槽结构,在木质基材的上表面粘贴木纹图案的装饰板,在粘贴了装饰板侧的四周边缘部分形成了斜面,从附图1、2看,其表面粘贴的木纹层连续分布在地板基体材料的上表面以及其侧边的斜面上。由于某块地板拼接处的沟部被装饰板完全覆盖,不仅增加地板的耐水性,同时,在移动带小轮的家具或者仪器等时即使受到冲击等外力也不致损坏地板,或者避免让袜子和长统丝袜等的纤维挂上,产生跳丝等,并且在视觉效果上得以改善。

证据5为W001/x号PCT申请,该申请公开了一种层压复合地板,包括由刨花板、中密度板或者是高密度板构成的芯材,其顶部至少包括一层印刷纸层,在芯材的下面还有底层,其至少在相对的两侧设有相互连接的榫槽结构,在地板上表面的边缘设有斜面,证据5译文第4页第二段记载:“这些斜面或类似形状表面也配有装饰层,优先采用单独提供的印花”,该页第5段记载“通常,装饰层优先采用印有图案,例如木纹的层,而符合本发明的装饰层,特别是位于某面或类似位置的印花优先选用类似的图案”,该页第7段记载:“尽管优先通过转印在斜面得到装饰层,但并不排除其他的可能”。译文第7页还记载了其采用上述斜面结构的优点在于某免了因板体之间相互接触产生的上表面的损坏。

证据6为《强某复合地板及其发展趋势》一文(《林业科技开发》2001年第15卷第5期)。文章公开了强某复合地板的构成,由其第11页的图1及其相关文字说明可知,强某复合地板基本的结构是以高密度纤维板、中密度纤维板或者特殊型态的优质刨花板为基材,表面胶粘耐磨纸和装饰纸,背面胶粘平衡纸组合而成,其四侧开有榫槽。表层为耐磨层,以下依次为浸渍三聚氰胺树脂的电脑木纹或图案装饰纸、基层,最底层为平衡层,该平衡层为浸渍了三聚氰胺树脂的厚纸。经查,凯莱木业公司等三家单位于2004年9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7月4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X号决定)。本案证据6由葛某某在第X号决定审理过程中提交,其上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文献部科技图书馆”印章的复印件。第X号决定以葛某某有能力提供证据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且未说明该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为由,对该证据未予以采信。在第X号决定中,该证据由凯莱木业公司、张某丙提交,葛某某以未提交证据原件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凯莱木业公司和张某丙又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葛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8公开了人造板使用的涂料成份包括油料和树脂、颜料。其中树脂硬化成膜后具有硬度高、耐水、耐腐蚀、耐热、光泽好的特点。

2006年3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该决定认定:1、关于某据和现有技术。凯莱木业公司和张某丙提交的证据1至5为公开日期早于某专利申请日的专利文献,葛某某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葛某某对上述证据1至3以及证据5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此外,葛某某对证据6、7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经调查得知,在涉及本专利的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第X号决定),葛某某将本案证据6和7作为反证6和1提交。其中反证6为加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文献部科技图书馆”印章的复印件。反证1为《木地板技术标准汇编》,包括GB/x.1-2001、GB/x-2000以及GB/x-2000共三份标准,本案的证据7即为其中的GB/x-2000。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对其保护范围作出了清楚的限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3、关于某造性。凯莱木业公司、张某丙在口头审理中明确了用于某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为:用证据6或7或8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结合证据1或3或4;用证据2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证据3结合;用证据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证据2结合;用证据1或4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与证据8结合。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证据6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强某复合地板的四层结构完全相同的层状结构,以及地板侧面的榫槽结构,其区别在于某据6未公开以下特征:(1)地板主体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斜面组成;(2)行走面和斜面上分布有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由证据1公开,证据3中的地板上表面以及其边缘形成的斜面对应于某述区别特征(1)。因此与证据6和证据1或3的组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对地板的斜面的倾斜角和深度的数值作了进一步限定。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选择,属于某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证据2公开了一种复合地板,其在地板主体表面侧的四边棱角部分形成轻导角,且其导角的角度为130~160度。当导角为160度时,即相当于某斜角为20度,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已知斜面倾斜角的情况下,根据地板的尺寸即可以通过常规选择来确定斜面的深度,并且这种尺寸的选择并没有产生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从证据6记载的内容看,权利要求3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本专利另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凯莱木业公司和张某丙在口头审理中明确用于某价权利要求4的证据及其组合方式为:证据5与证据8或证据6或证据7结合。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8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涂清漆特征。将权利要求4与证据6相比,证据6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4强某复合地板的四层结构完全相同的四层层状结构,区别在于:(1)证据6未公开地板主体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斜面组成;(2)权利要求4的地板两侧有榫槽结构,而证据6的地板是四侧榫槽结构;(3)权利要求4两侧边缘的斜面上粘接固定有木纹纸层;(4)木纹纸层上固化有树脂清漆层。证据5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与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并解决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与证据6和证据5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由于某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2相同,基于某样的理由,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UV树脂清漆是用于某板领域的树脂清漆中常见的一种,因此该特征的引入不能给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其次,对具体材料的限定对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不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葛某某意图用反证2证明直压V型槽地板(即表层在行走面和斜面上连续覆盖),比在斜面上淋漆或覆盖转印膜具有更好的效果,然而,其不能说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上述证据相比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因此反证2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全部6项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X号决定及口头审理记录、第X号决定、证据1特开2001-x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证据2特开2002-x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证据3特开2002-x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证据x/x号PCT申请、证据6《强某复合地板及其发展趋势》、证据8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5.5节听证原则规定,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采用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在本案中,凯莱木业公司和张某丙提出本专利无效的理由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提交了包括证据6在内的多份证据。葛某某对上述理由和证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葛某某关于某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前,未将认定证据6真实性的理由向其告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6最先由葛某某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的审理过程中提交,虽为复印件,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文献部科技图书馆”印章。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其内容与“中文期刊全文数据库”检索到的该期刊内容相符。此外,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凯莱木业公司和张某丙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葛某某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因此葛某某关于某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6真实性有误的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证据6所属的技术领域与本专利均为强某复合木地板。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6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地板主体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斜面组成;(2)行走面和斜面上连续分布有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上述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在于某决相邻的复合木地板间的高低差所形成的棱角部分易伤脚及磨损快的技术问题。而证据1揭示了一种四层结构的复合地板,在地板表面边缘加工出斜面,且保护层与合成树脂制透明膜在地板表面和斜面上连续延伸并覆盖,具有耐擦伤性和耐磨性的特点。证据1与本专利属相关的技术领域,各层结构之间采用胶粘贴的方式。本专利采用的热压工艺仅仅是达到各层结构粘贴效果的一种常规技术选择。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木纹纸层和耐磨纸层的构造做进一步限定,且证据6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的地板结构,即便在所使用的材料上存在差异,但这种差别以及因材料不同所带来的效果上的差别,在实用新型创造性的评价中也不应予以考虑。因此与证据6和证据1的组合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创造性。葛某某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创造性要求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某据6与证据1的结合已足以得出权利1不具创造性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无须对证据6与证据3的结合进行评审,故原审判决未对此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本专利权利要求4与证据6相比,其区别特征在于:(1)本专利地板主体的上表面由与底面相平行的行走面和行走面两侧边缘的斜面组成。(2)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地板两侧有榫槽结构,而证据6的地板是四侧榫槽结构。(3)本专利权利要求4两侧边缘的斜面上粘接固定有木纹纸层。(4)木纹纸层上固化有树脂清漆层。证据5公开了一种层压复合地板,其中由刨花板、中密度板或者是高密度板构成的芯材对应于某专利权利要求4的纤维板;其顶部的印刷纸层对应于某专利权利要求4的木纹纸层,其芯材下面的底层对应于某专利权利要求4的平衡纸层;其榫槽结构对应于某专利权利要求4地板两侧的榫槽结构;其在地板上表面的边缘设有斜面对应于某专利权利要求4的斜面。因此,证据5与本专利和证据6均为复合地板,属相关的技术领域。根据证据5的译文可知,该斜面上覆盖有与地板上表面的装饰层不连续的装饰层,该装饰层采用印有木纹的图案,对应于某专利权利要求4的木纹纸层,虽然优选为印花,但并不限于某,并且应优先采用耐潮的装饰层,并且证据5在其译文第7页还记载了其采用上述斜面结构的优点在于某免了因板体之间相互接触产生的上表面的损坏。可见,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4区别特征1至3,同时记载了覆盖在斜面上的装饰层应当是耐潮的。由于某据8揭示了在需要防潮处理的木材表面涂清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技术启示下将证据5与证据6的方案结合时,很容易想到为了使木纹纸层具有耐潮的功能,而在斜面上的木纹纸上涂敷清漆的技术启示。证据5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与上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结合,并解决其所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与证据6和证据5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葛某某的本专利权利要求4符合创造性要求的主张不能成立,对此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葛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葛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葛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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