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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北京金象同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7)高民终字第104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高民终字第1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X-X。

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象同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甲X号(北京草桥汇丰汽车配件市场4厅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第四灯具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X路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戎浩军,江苏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金俊,江苏南京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连发,被上诉人北京金象同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简称金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于某某,被上诉人丹阳市第四灯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邹金俊到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军用车卷帘”实用新型专利由李某甲于2001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并于2001年12月12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2(下称本专利)。

2006年12月1日,李某甲在金象公司处公证购买了由丹阳市第四灯具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随后以金象公司和丹阳市第四灯具厂侵犯其专利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象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2、丹阳市第四灯具厂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金象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4、丹阳市第四灯具厂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5、金象公司和丹阳市第四灯具厂连带赔偿合理诉讼支出x元(包括律师费x元、其它支出26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丹阳市第四灯具厂提出其系使用x.X号专利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未侵犯本专利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李某甲享有专利权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卷帘机构,由遮光布上壳、下壳拉伸锁紧机构,滑道、上壳塑料堵头组成,其特征在于某光布一端弯卷在上壳内,另一端固定在拉伸锁紧机构上,拉伸锁紧机构两头嵌在滑道内,可以上、下移动。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相同。

丹阳市第四灯具厂提交了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被授权的x.X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并主张其是按照该专利的技术方案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使用已有技术进行制造。经对比,x.X号专利权利要求书已公开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而且由于某本专利还多出了自由定位功能及相应机构因而更加进步。因此丹阳市第四灯具厂以x.X号专利提出的已有技术抗辩成立,其行为不构成侵犯李某甲的专利权;金象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不构成侵权。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李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李某甲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专利必要技术特征“遮光布一端弯卷在上壳内,另一端固定在拉伸紧缩机构上,拉伸机锁机构两头嵌在滑道内,可上下移动”并没有在x.X号专利中出现。x.X号专利的相应特征是“安装在窗户两侧并且其上端分别与固定支座连接的中间导轨的二竖直导轨,拉杆通过拉杆定位机构可沿导轨轴上下移动并定位”。二者的必要技术特征截然不同,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被x.X号专利完全公开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错误的适用了已有技术抗辩原则。已有技术抗辩只适用于某同侵权,不适用于某同侵权的情况,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相同,因此不能适用已有技术抗辩原则。

金象公司和丹阳市第四灯具厂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名称为“军用车卷帘”的实用新型专利由李某甲于2001年2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申请并于2001年12月12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2,本专利经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卷帘机构,由遮光布上壳、下壳拉伸锁紧机构,滑道、上壳塑料堵头组成,其特征在于某光布一端弯卷在上壳内,另一端固定在拉伸锁紧机构上,拉伸锁紧机构两头嵌在滑道内,可以上、下移动。”本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2006年12月1日,李某甲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金象公司处购买了610×520规格军用卷帘4套及530×410规格军用卷帘2套(即被控侵权产品)并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同时取得盖有金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NO.x号《收据》1张,其上写明所购物品为前述军用卷帘,购买价格为970元。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上均贴有丹阳市第四灯具厂的产品合格证,丹阳市第四灯具厂确认其曾生产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除规格不同外,构造均相同,即由遮光布上壳、下壳拉伸锁紧机构,两侧滑道、上壳塑料堵头组成,遮光布一端弯卷在上壳内,另一端固定在拉伸锁紧机构上,拉伸锁紧机构两头嵌在滑道内,可以上、下移动。

丹阳市第四灯具厂在本案中主张其系使用已有技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因而不侵犯李某甲享有的本专利权,并提交了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4月14日、专利号为x.9、名称为“可自由定位的自动上卷式纱窗”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作为已有技术的证据。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可自由定位的上卷式纱窗,包括安装在窗户上方两侧的固定支座、罩壳、与固定支座连接的自动卷帘机构、安装在窗户两侧并且其上端分别与左右固定支座连接的带中间导轨轴的二竖直导轨、可上、下移动的水平拉杆、以及上边缘固定在自动卷帘机构的卷轴上、下边缘固定在拉杆上的纱窗,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位于某杆内的定位机构,拉杆通过拉杆定位机构可沿导轨轴上、下移动并定位,所述的窗纱两侧边缘包卷在导轨轴上。”其权利要求4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自由定位的自动上卷式纱窗,其特征在于:自动卷帘机构包括端盖、卷轴……卷轴中空,两端通过与之插接固定的端盖与左右固定支座可旋转连接……”。

另查,李某甲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011元、差旅费648元。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专利年费收据,北京市第二公证处(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律师费发票,差旅费票据,盖有金象公司财务专用章的NO.x号《收据》,x.X号“可自由定位的自动上卷式纱窗”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也就是说如果被控侵权人以已有技术进行抗辩,并且提供了足够证据足以证明该抗辩成立的,无论权利人的专利权是否有效,人民法院都可以直接对被控侵权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专利权作出认定。在认定已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时,应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已有技术进行对比,如果抗辩成立,就不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等同作出认定,即可直接认定不构成侵权。因此,李某甲关于某有技术抗辩只适用于某同侵权,不适用于某同侵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x.X号专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可以作为本专利的已有技术。根据x.X号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其必要技术特征为:一种可自由定位的上卷式纱窗,包括安装在窗户上方两侧的固定支座,罩壳,与固定支座连接的自动卷帘机构,安装在窗户两侧并且其上端分别与左右固定支座连接的带中间导轨轴的二竖直导轨,可上、下移动的水平拉杆,上边缘固定在自动卷帘机构的卷轴上、下边缘固定在拉杆上的纱窗,位于某杆内可使拉杆沿导轨轴上、下移动并定位的定位机构。

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军用卷帘由遮光布上壳、下壳拉伸锁紧机构,两侧滑道、上壳塑料堵头组成,遮光布一端弯卷在上壳内,另一端固定在拉伸锁紧机构上,拉伸锁紧机构两头嵌在滑道内,可以上、下移动。

经对比,两者之间的区别仅在于某控侵权产品用滑道取代了x.X号专利中的导轨轴,使水平拉杆沿导轨轴上下移动变成拉伸锁紧机构两头嵌在滑道内上下移动。由于某两个技术特征均为常用的结构特征,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想到两者可相互替代,因此丹阳市第四灯具厂的已有技术抗辩成立。虽然原审判决将本专利与已有技术进行对比的方法欠妥,但其结论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李某甲关于某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9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99元,由李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代理审判员钟鸣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二○○七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张见秋

迟雅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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