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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使用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50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5075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东。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2。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村村委会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华通嘉业公司)诉被告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宜富思特公司)专利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宜富思特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的2007年5月25日,宜富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2007年6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华通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陈某某,被告(反诉原告)宜富思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通嘉业公司诉称:2005年4月20日,我公司(乙方)与宜富思特公司(甲方)签订了《专利使用合同》,并于同年5月3日签订了作为合同附件的协议附件,上述合同约定:甲方允许乙方在北京地区实施其享有权利的五项专利,专利使用费为20万元人民币,同时还约定,乙方支付40万元人民币给甲方,由甲方负责采购生产前述专利产品所需原材料的设备,采购设备经乙方核实后凭发票实报实销。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分别向被告宜富思特公司支付了专利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和设备采购款人民币40万元,但宜富思特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具体表现为:1、合同约定甲方应向乙方提供其全部五项专利技术,但甲方仅提供了两项专利技术,至今仍有三项专利技术未提供;2、合同约定甲方应负责采购合同附件所列设备,但甲方仅交付了其中的一小部分;3、合同约定甲方采购设备应当是其自行开发和改良的,但在实际履行中,甲方仅交付的一小部分设备也无一是其自行开发和改良的;4、合同约定甲方应保证采购设备的质量,但甲方仅交付的一小部分设备却大部分不能正常使用;5、依合同约定甲方承诺乙方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能够正常生产,但事实上不但未能生产出作为原材料的产品,而且需要另行采购原材料;6、合同约定甲方采购设备后,应凭收据和发票向乙方实报实销,但甲方至今未进行核销;7、合同约定甲方应当代表乙方进行各种复合风管的检测及设备的维修,但甲方未履行。综上,由于被告宜富思特公司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合同》中关于“设备采购”的条款;2、本诉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设备采购款人民币25万元;3、解除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合同》中关于使用“彩钢板复合风管法兰连接装置、反向自锁风量调节阀、彩钢板复合风管用多功能开槽机”三项专利的条款;4、本诉被告退还本诉原告专利使用费人民币12万元;5、本诉被告赔偿本诉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6、由本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宜富思特公司辩称:1、针对华通嘉业公司指控我公司未交付涉案专利技术资料和所采购的设备以及所采购的设备质量有问题导致不能正常生产,我公司有多份发货单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将所涉及的专利技术资料和协议附件清单中所列的全部设备交付给华通嘉业公司,另外从华通嘉业公司在自己网站和宣传册资料上的宣传可以看出,华通嘉业公司已经可以制作相应的产品,从而可以间接印证华通嘉业公司已经获得了相应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并能从事正常生产;2、针对华通嘉业公司指控我公司违约导致其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未能正常生产,其实际原因是华通嘉业公司当时表示没有相应的厂房,因此延迟了设备送货时间,根据我公司与上海保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简称保盛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我公司完全可以按约履行合同,但是由于华通嘉业公司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能依约履行,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3、针对采购设备后的核销,我公司已经与华通嘉业公司进行了核算;4、针对设备检测及维修,我公司有相应的检测报告和保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我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该条款。

被告宜富思特公司反诉称:双方于2005年4月20日签订了《专利使用合同》,其中约定华通嘉业公司使用宜富思特公司的专利权仅限于北京地区,不允许跨区域使用。在《专利使用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如果跨北京使用,乙方(华通嘉业公司)需与甲方(宜富思特公司)协商,如有违反,甲方将停止乙方的专利及技术的使用权,并且罚款20万元人民币”。但华通嘉业公司违反约定,在山西省电建四公司柳林项目和陕西国华锦界电厂项目中,跨区域使用了宜富思特公司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人民币20万元的违约金罚款。另根据《专利使用合同》第二条第九款的约定,“从即日起乙方聘请甲方梁某某负责乙方公司技术支持,月薪5000元,每月1日随乙方公司发放,技术支持年限为两年。”宜富思特公司已委派梁某某为华通嘉业公司提供了技术支持,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华通嘉业公司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劳务费用。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华通嘉业公司跨北京地区使用专利权违约;2、华通嘉业公司支付宜富思特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3、华通嘉业公司支付宜富思特公司技术支持费人民币12万元;4、反诉费用由华通嘉业公司承担。

原告华通嘉业公司辩称:针对宜富思特公司对华通嘉业公司跨地区使用专利技术的指控,宜富思特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可;针对宜富思特公司提出的劳务费用问题,宜富思特公司仅委派梁某某在2005年7月之前进行了培训工作,对于其提出的其他技术支持工作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2005年4月20日,宜富思特公司(甲方)与华通嘉业公司(乙方)签订了《专利使用合同》,并于同年5月3日签订了作为合同附件的协议附件,上述合同约定:乙方拟出资40万元人民币筹建所需彩钢板复合风管设备生产线,委托甲方采购所需要制作复合风管的全套设备及生产线(设备清单见协议附件),采购周期为30天内全部到位,并委托甲方代表乙方进行各种复合风管的检测,甲方采购的设备、预算单经乙方核实后,以甲方设备发票及检测费发票向乙方实报实销,余款部分退还乙方。设备的维修由甲方义务支持。甲方允许乙方使用相关的五项专利,具体为x.X“彩钢板玻纤复合风管”、x.0“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x.6“彩钢板复合风管法兰连接装置”、x.6“反向自锁风量调节阀”、x.9“彩钢板复合风管用多功能开槽机”等实用新型专利。合同约定乙方使用上述专利仅限于北京地区,不允许跨地区使用,否则甲方将停止乙方对上述专利及技术的使用权,并且罚款20万元人民币。自合同生效起30日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实施专利必须的工艺流程文件及其他技术秘密和其他技术。另外,从合同签订日起,乙方聘请甲方梁某某负责其公司技术支持,月薪5000元,每月1日随乙方公司发放,技术支持年限为两年。梁某某在乙方需要时,应当尽到技术支持责任,对乙方工作全力配合。

在2005年5月3日签订的协议附件中列出了甲方负责采购的设备清单,其中载明:甲方负责采购的设备依据甲方单位的收据和发票向乙方实报实销。甲方保证采购和加工设备的质量,同时许诺乙方在一个月内能正常生产。

为证明华通嘉业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华通嘉业公司提交了宜富思特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4月21日出具的收据以及华通嘉业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4月21日出具的支出凭证,上述证据载明宜富思特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收到华通嘉业公司交付的设备生产线预付款人民币20万元,于2005年4月21日收到华通嘉业公司交付人民币40万元,该40万元款项分别为设备采购款人民币20万元以及五项专利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对此宜富思特公司不持异议。

为证明宜富思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三项专利的技术文件和协议附件所列的设备,且设备符合约定的条件,宜富思特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2005年5月25日、2005年6月8日、2005年7月1日和2005年7月4日的发货单,其中2005年7月1日和4日的发货单载明,宜富思特公司向华通嘉业公司提供了包括名称为法兰、卡条、S型材、工字、U字、转角等的设备材料,经当庭比对,上述设备材料与名称为“彩钢板复合风管法兰连接装置”专利中使用的部件相符,2005年5月25日的发货单载明,宜富思特公司向华通嘉业公司提供了包括名称为铝切割机、铝锯片、石材切割机、手电钻、气管、气胶枪头、气泵、折弯机、六台钻、压缩空气净化器、滚槽机、平行机、开槽机、压缩净化器管等设备和材料,2005年6月8日发货单以及保盛公司提供的设备提货清单载明了生产线所包括的具体设备,经比对,上述设备与协议附件所列设备可以对应。2、华通嘉业公司印制的宣传资料《双面彩板复合风管》,其中该资料公司简介部分载明“本公司还有与此优质管道相配套的产品—PVC槽型封闭式法兰及各种封闭式接口”、“本公司配套的反向自锁阀门更具有独特性,先进性”,且该宣传资料中印制有双面彩板复合风管实物照片和工地实照,华通嘉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多张复合风管照片,其上有华通嘉业公司标签,华通嘉业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为证明宜富思特公司已经按照合同协议附件约定采购了流水线设备并交付给华通嘉业公司,流水线经调试可以正常运转,宜富思特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宜富思特公司与保盛公司于2005年4月19日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发票,其中约定宜富思特公司向保盛公司购买生产线一套,最终总价为人民币16万元。2、保盛公司与上海春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4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其中约定由上海春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将生产线运输到华通嘉业公司住所地。3、保盛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其中载明“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我公司购买BMF-2型金属隔热夹心板生产线一套,设备于2005年6月4日从上海运出,运输公司为上海春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运输到北京通州区宋庄华通公司院内,并于10日派机械工程师蒋仙君、电气工程师陈某君调试设备,直到设备能正常工作,一切运转正常。”

为证明宜富思特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代表华通嘉业公司完成了相关的检测报告,宜富思特公司提供了中国银行进帐单和《检验报告》,上述证据表明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华通嘉业公司提供了包括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在内的多份检验报告,费用为人民币7400元。

为证明宜富思特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与华通嘉业公司完成了核销工作,宜富思特公司提供了《交货说明》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其中《交货说明》表明核销后余款为x元,个人业务凭证表明2005年7月10日向李某燕账户内存入x元。华通嘉业公司认为上述金额是宜富思特公司的单方核销账目,因此对其不予认可,为此双方当事人庭后对宜富思特公司出示的协议附件所列设备的收据和发票进行了核对,票据载明支出款额共计人民币x元。

为证明华通嘉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跨地区使用许可专利,宜富思特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西省电建四公司柳林项目部与华通嘉业公司签订的《柳林发电厂二期工程1#标段某风、空调管道采购合同》及附件的复印件,该合同签订日为2006年10月,其中载明合同标的为“空调专用高强度洁净板复合风管”。2、编号为x、x、x、x的华通嘉业公司彩钢风管发货单,发货单日期为2006年9月8日,其中载明收货地点为“国华锦界电厂”,产品名称为“双面彩钢复合风管”。3、华通嘉业公司宣传资料,其中部分工程业绩名称部分载明工程包括“山西柳林电厂”。4、证人杜长久去山西柳林电厂取证照片,该证人为宜富思特公司的副总经理,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的询问,证明山西柳林电厂安装了带有华通嘉业公司标签和合格证的风管和反向自锁风量调节阀,上述风管和反向自锁风量调节阀与宜富思特公司的专利技术相同。华通嘉业公司当庭表示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并表示证据2中发货单的形式与其公司发货单相同,但是对证据1、2、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与山西柳林电厂和陕西国华锦界电厂存在交易。本院当庭要求华通嘉业公司庭后提供编号同为x、x、x、x的华通嘉业公司彩钢风管发货单原件。华通嘉业公司于2007年6月6日提交了编号为x的发货单,并表示公司送货交接单中找不到编号为x、x、x、x的发货单。经与上述四张发货单比较,其表格设计及所列事项完全相同。

为证明宜富思特公司职员梁某某已经为华通嘉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技术支持,宜富思特公司提供了梁某某在技术发布会上的照片,华通嘉业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仅承认梁某某在2005年7月之前在华通嘉业公司做过培训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合同》、《协议附件》,x.6、x.6、x.9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及专利证书,宜富思特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4月21日出具的收据,宜富思特公司提供的2005年5月25日、2005年6月8日、2005年7月1日和2005年7月4日的发货单,华通嘉业公司印制的宣传资料《双面彩板复合风管》,中国银行进账单,《检验报告》,《交货说明》,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山西省电建四公司柳林项目部与华通嘉业公司签订的《柳林发电厂二期工程1#标段某风、空调管道采购合同》及附件的复印件,编号为x、x、x、x的华通嘉业公司彩钢风管发货单,华通嘉业公司业绩宣传资料,证人杜长久在山西柳林电厂取证照片,梁某某在技术发布会上的照片,复合风管照片、保盛公司提供的设备提货清单,保盛公司出具的证明,华通嘉业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4月21日出具的支出凭证,华通嘉业公司提交的编号为x的发货单,宜富思特公司与保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发票,保盛公司与上海春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协议书及庭审笔录、庭后谈话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利使用合同》及协议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自签订之日起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恪守履行。

一、有关宜富思特公司未向华通嘉业公司提供三项专利技术一节,宜富思特公司提供了2005年5月25日、7月1日和7月4日发货单、复合风管照片以及华通嘉业公司印制的宣传资料《双面彩板复合风管》作为证据进行抗辩。根据上述证据,首先,宜富思特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上载明的工程名称均为“华通公司”,货物名称与“彩钢板复合风管用法兰连接装置”和“彩钢板复合风管用多功能开槽机”实用新型专利中所描述的结构部件或设备相符,据此可以认定宜富思特公司至少已经向华通嘉业公司交付了实施上述两个专利所需的必要原材料和设备。其次,华通嘉业公司印制的宣传资料《双面彩板复合风管》中载明该公司对外宣称已经可以生产出“PVC槽型封闭式法兰及各种封闭式接口”和“反向自锁阀门”产品,上述宣称的产品与专利所指向产品的名称基本相同,且该宣传资料中印制有双面彩板复合风管实物照片和工地实照。

双方争议点在于,第一,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宜富思特公司已经向华通嘉业公司交付了名称为“彩钢板复合风管法兰连接装置”和“反向自锁风量调节阀”专利所涉及的工艺文件和技术秘密资料;第二,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证明宜富思特公司已经向华通嘉业公司交付了符合生产要求的专利设备“彩钢板复合风管用多功能开槽机”。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专利使用合同》,其合同目的是原告华通嘉业公司通过向被告宜富思特公司付费而获得专利技术,从而获得生产符合专利技术的彩钢板复合通风管道的能力,合同标的物无疑指向专利所涉及的原材料、工艺文件、技术秘密以及专利设备。因此,从该合同目的出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相关商业领域的交易习惯,付费方华通嘉业公司必然要求对标的物给付方宜富思特公司提供的原材料、工艺文件、技术秘密等合同标的物进行审核,对专利设备等合同标的物进行试机验收。其次,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所谓的“工艺文件、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虽然宜富思特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已经向华通嘉业公司提供了哪些技术资料,但是宜富思特公司提供的发货单可以证明该公司已经向华通嘉业公司提供了生产专利产品所需的原材料和涉案专利设备彩钢板复合风管用多功能开槽机,且更为重要的是华通嘉业公司自行印制的宣传材料已经表明其已经可以生产涉案专利技术所指向的彩钢板复合风管法兰连接装置、反向自锁风量调节阀等产品的事实,此时华通嘉业公司既主张宜富思特公司未提供相关工艺文件、技术秘密和专利设备导致其不能正常生产,又在其宣传资料中宣称可以生产相关产品,明显不合逻辑。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所涉及的三个专利之一为专利设备彩钢板复合风管用多功能开槽机,宜富思特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证明其已经向华通嘉业公司交付了该设备,华通嘉业公司在对设备予以接收之后,至今未能举证证明其就该设备质量方面的问题向宜富思特公司发出通知,并要求解决,已经超出了合理期限,理应视为该设备质量符合约定的条件。

综上,华通嘉业公司在未提交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提出宜富思特公司在提供生产专利产品原材料的同时没有提供生产过程所需的工艺文件和技术秘密的指控不能成立,其提出宜富思特公司提供开槽机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指控不符合相关商品交易习惯,而华通嘉业公司自行印制的宣传资料所载明的内容又间接印证了该公司实际已经获得了合同约定的相关技术资料和专利设备。在华通嘉业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宣传资料所宣称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或者该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并非来源于宜富思特公司的情况下,本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判定宜富思特公司抗辩成立,华通嘉业公司关于宜富思特公司未交付三项专利技术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二、有关宜富思特公司未向华通嘉业公司交付合同协议附件所列全部设备,以及所交付的设备并非是宜富思特公司自行开发和改良的,且所交付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一节,本院在庭审中查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专利使用合同》及协议附件,其协议附件中列明了宜富思特公司所应当采购的设备,并约定所列设备应当是其自行开发和改良的,同时,所交付的设备也应当毫无疑义是能够正常使用的。本院认为,宜富思特公司提供了2005年5月25日和2005年6月8日的发货单以及保盛公司提供的设备提货清单作为证据进行抗辩,上述发货单上均有华通嘉业公司收货人签字确认,且经对比,上述发货单上所列明的设备与协议附件中所列明的设备可以对应。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代为采购设备的约定实质上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约束,在本案审理中,华通嘉业公司至今未举证证明其曾经就宜富思特公司所代为采购的设备存在质量方面的问题而向宜富思特公司提出过有效通知并要求解决,因此现其提出的宜富思特公司未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且所提供设备不符合合同中所约定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宜富思特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华通嘉业公司未能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正常生产一节,本院在法庭调查中查明,合同约定的一个月期限的起算日为2005年5月3日,流水线设备安装调试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所争议的违约行为具体指宜富思特公司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流水线设备的安装调试。本院认为,宜富思特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流水线设备安装延迟的原因在于华通嘉业公司,其延迟交付事实成立,但是在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合同》及协议附件中并未对此约定违约责任,且华通嘉业公司对该流水线设备也已实施接收,同时其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违约迟延交付给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因此本院对于华通嘉业公司要求宜富思特公司承担违约经济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宜富思特公司采购设备后,应凭收据和发票向华通嘉业公司进行核销一节,根据宜富思特公司出具的采购票据,可以计算出其采购协议附件所列的设备共实际支出人民币x元。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专利使用合同》和协议附件,华通嘉业公司委托宜富思特公司采购制作复合风管的全套设备及生产线,事后宜富思特公司应当依据收据和发票向华通嘉业公司实报实销,据此,宜富思特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华通嘉业公司退还剩余设备采购款。至于宜富思特公司提交的《交货说明》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由于《交货说明》仅为其单方说明,该说明与合同约定的凭收据和发票进行核销不符,因此不能作为核销凭证,而个人业务凭证所表明的账户名与华通嘉业公司不符,也不能作为宜富思特公司退还剩余设备采购款的依据。因此对于宜富思特公司已经核销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宜富思特公司未代表华通嘉业公司进行复合风管的检测及设备的维修一节,宜富思特公司提供了多份《检验报告》,表明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为华通嘉业公司提供了包括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在内的多份检验报告,本院认为,《专利使用合同》中仅约定华通嘉业公司委托宜富思特公司代表其进行各种复合风管的检测,其中并未约定进行检测的产品应当出自哪家公司,也未约定检测的目的,因此仅依据该《专利使用合同》并不能规范宜富思特公司在检测工作中的具体行为,在宜富思特公司确实提供了《检验报告》,且该报告的委托单位载明为华通嘉业公司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其已经代表华通嘉业公司完成了检测工作。至于维修问题,华通嘉业公司未能证明曾经存在哪些维修需求被宜富思特公司所拒绝,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维修需求记录,因此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华通嘉业公司关于宜富思特公司未依约进行检测和维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华通嘉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跨地区使用许可专利一节,华通嘉业公司否认与山西柳林电厂和陕西国华锦界电厂之间存在交易,但在庭审中认可宜富思特公司提交的宣传资料为其在各工程项目中所散发,本院认为,该宣传资料中的工程业绩名称部分载明其所做工程包括“山西柳林电厂”,且山西省电建四公司柳林项目部与华通嘉业公司签订的《柳林发电厂二期工程1#标段某风、空调管道采购合同》及附件复印件以及证人证言和照片对此进行了印证,但是该采购合同及附件中载明合同标的为“空调专用高强度洁净板复合风管”,该名称与本案所涉及的专利产品名称“彩钢板玻纤复合风管”或“双面彩钢板复合风管”存在差异,因此从上述证据出发并不能得出山西柳林电厂工程中所涉及的产品与宜富思特公司所拥有的专利之间具有唯一性的联系。综上,对于宜富思特公司指控华通嘉业公司在山西柳林电厂工程中使用了被许可专利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宜富思特公司提交了编号为x、x、x、x的华通嘉业公司彩钢风管发货单以证明华通嘉业公司与国华锦界电厂之间存在交易,使用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专利,华通嘉业公司不认可上述发货单的真实性,本院考虑发货单均标明为“华通嘉业公司”出具,且华通嘉业公司表示该发货单与其公司的发货单形式相同,因此华通嘉业公司只要能够拿来上述编号的发货单,即可证实该发货单的真伪,且该待证事实属于对华通嘉业公司有利的事实,应由华通嘉业公司予以举证确认。但华通嘉业公司庭审后仅提交了编号为x的发货单,并表示公司送货交接单中找不到编号为x、x、x、x发货单,据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发货单为公司发货凭证,理应在公司内妥善保管,鉴于华通嘉业公司表示x—x号发货单的形式与其公司发货单相同,且不能举证证明其系伪造,本院确认上述发货单的真实性,认定华通嘉业公司与陕西国华锦界电厂之间存在交易,由于上述发货单中载明产品名称为“双面彩钢复合风管”,与专利产品名称相同,且发货时间发生在宜富思特公司许可华通嘉业公司实施其专利之后,因此宜富思特公司有理由怀疑华通嘉业公司具有跨地区使用被许可专利的行为,本院认为宜富思特公司已经初步证明了华通嘉业公司在陕西国华锦界电厂工程中使用被许可专利的事实。华通嘉业公司有义务且更容易举证证明其未参与陕西国华锦界电厂工程或证明在上述工程中使用的产品技术并非来源于宜富思特公司,其应就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判定宜富思特公司的主张成立。

七、关于宜富思特公司梁某某为华通嘉业公司提供技术支持而应获得技术支持费用一节,宜富思特公司提供了梁某某在技术发布会上的照片,华通嘉业公司虽然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表示梁某某在2005年7月之前在华通嘉业公司做过培训工作。本院认为梁某某所做的培训工作显然是为了使华通嘉业公司员工能够进行正常的生产操作,属于技术支持的范畴,华通嘉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梁某某存在拒绝提供技术支持的事实,因此本院判定宜富思特公司梁某某已经为华通嘉业公司提供了技术支持,对于宜富思特公司梁某某要求华通嘉业公司给付合同约定的技术支持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停止跨北京地区使用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所拥有的专利技术;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采购款十万五千六百八十元,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二十万元和技术支持费十二万元,两相折抵,由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人民币二十一万四千三百二十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北京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元,由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七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宜富思特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六千一百元,由北京市华通嘉业空调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本诉费九千五百元,反诉费六千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崔哲勇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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