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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曲某某诉路某某道路某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区X路某苑内。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曲某某,男,汉族,河南省偃师市人,洛阳园林研究所职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峻玲、王某卫,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某某,男,汉族,河南汝州市人,郑州铁路某客运段列车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人,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略)。

原告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公司)、曲某某因与被告路X路某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路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24日、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昊天公司、曲某某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峻玲、王某卫,被告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天公司、曲某某诉称:2009年8月28日16时05分,曲某某所有挂靠在昊天公司的豫C-x号货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到黎国线X号电线杆处与路某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豫C-x号货车车辆严重受损。事故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中队处理,并于2009年9月10日出具了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定【2009】第x号),确认路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昊天公司、曲某某因交通事故支出维修材料费x元、工时费1900元、拆检费3000元、鉴定费1340元、施救费3500元、来回修车产生的交通费3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用每月x元,上述费用合计x元,按照责任划分,路某某承担昊天公司、曲某某损失的90%计算共x元,路某某不予支付。为此昊天公司、曲某某诉至法院。现要求路某某赔偿昊天公司、曲某某车辆维修费等车辆损失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由路某某负担。

被告路某某辩称:1、昊天公司、曲某某诉称事实依据的洛阳市交通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安双民作为曲某某的司机,应当到庭向法庭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过程;2、根据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事故的成因来界定双方责任的大小,在本起事故中曲某某私自对行驶车辆进行改装,是引起该事故的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车辆的损失及其误工损失。3、路某某通过时已经观察两边没有车辆通行才穿越,已尽到责任。安双民没有采取制动措施,应承担全部责任。4、事故损伤的赔偿不真实,右后轮没有损伤,其次昊天公司、曲某某之间相互作证,不具说服力,是无效证据,对赔偿数额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洛阳昊天公司、曲某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合同书一份。证明昊天公司与曲某某之间的挂靠关系;

证据2、道路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曲某某的车辆是合法营运的车辆;

证据3、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双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证据4、现场照片。证明路某某车辆所经水泥道路某310国道的结合处,不但坑洼不平,而且有较大的坡度。同时,该小道距离310国道约十米处没有一条减速带。所以路某某车辆抵达交叉口时要减速慢行,让曲某某的车辆优先通行;

证据5、道路某通事故物损失估计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车辆维修费x元(工时费1100元,材料费x元);

证据6、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一份。证明维修材料费x元;

证据7、河南省洛阳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工时费1900元,拆检费3000元;

证据8、河南省洛阳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鉴定费1340元;

证据9、河南省洛阳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一份。证明施救费3500元;

证据10、证明一份。证明停运损失费为x元/月;

证据11、出租车辆票据30张。证明交通损失为300元。以上11项共计x元。

经质证,被告路某某对昊天公司、曲某某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这个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的原告昊天公司、曲某某,洛阳昊天公司、曲某某相互证明,不具有证明的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昊天公司、曲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路某某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该起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1、该认定书是由交警一大队所作出的,作为原认定书的作出人,不能就安双民(原告曲某某雇佣司机)作出的情况反应做出不同的认定。2、交警一大队对该确认书的同意违反道路某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1条、52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4真实性没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路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通过路某行驶,需要过310国道,要证明双方所造成事故责任的大小,要根据事故造成的成因来决定。对证据5有异议,因为双方所发生事故的状态不能引发右前轮胎、发动机角垫等的损坏,由事故科照片为证。对证据6、7、8有异议,内容所述的运输货物和运输地并没有相关证据作为印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对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被告路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据2、道路某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一份;

证据3、道路某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

证据4、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决定书。以上四组证据证明洛阳市交警一大队出示的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不具有该起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效力。

经质证,原告昊天公司、曲某某对被告路某某提交的四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昊天公司、曲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反应出来证据3已经被证据4所推反,而证据2是证据3的一个前置程序,不具有任何意义;2、证据3并不能推翻证据1,因为证据3的行文没有撤销证据1,况且昊天公司、曲某某刚才提交的情况反应确认书,已经证实了昊天公司、曲某某的意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8月18日,曲某某与昊天公司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一份,期限2年(自2008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合同约定,曲某某将其所有的云南产东风牌豫C-x号自卸货车纳入昊天公司经营网络,由曲某某负责经营,昊天公司负责管理,曲某某每月向昊天公司交纳服务费;昊天公司协助曲某某处理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各种纠纷,协助期间的费用由曲某某承担。2009年8月28日16时05分,曲某某所有的豫C-x号货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到黎国线X号电线杆处与路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相撞发生事故,造成豫C-x号货车车辆严重受损。曲某某支付维修材料费x元、工时费1900元、拆检费3000元、鉴定费1340元、施救费3500元、来回修车产生的交通费300元。事故发生时安双民(系曲某某雇佣司机)驾驶该车,曲某某当时乘坐在该车上,该起交通事故导致曲某某车辆受损。为此,曲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事故中队处理,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了【2009】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路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双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路某某对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该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于2009年9月18日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2009年10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认为:2009年9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当,应对该事故重新做出道路某通事故认定。曲某某的雇佣司机安双民对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提出异议,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申请撤销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2009年12月8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作出洛公交执监【2009】第X号执法监督决定书,撤销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洛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2010年4月9日,曲某某的雇佣司机安双民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反映对2009年9月10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为该起事故责任认定的生效认定书。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执法监督委员会在曲某某的雇佣司机安双民情况反映材料上批注: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有效,并加盖公章确认。

庭审中,路某某提出追加豫C-x号货车司机安双民为本案第三人。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安双民是曲某某的雇佣司机,雇员的行为产生的责任由雇主承担,故本院决定不予准许。关于路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提起反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本案两原告)赔偿反诉人(本案被告)车辆损失3945元,车辆误工损失费x元,共计x元,第三人安双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本案路某某提起反诉与本案审理的当事人不一致,不予合并处理,路某某应另案另诉。

本院认为,豫C-x号货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曲某某,该车挂靠在原告昊天公司,应由实际车主曲某某向被告路某某主张赔偿各项损失,原告洛阳昊天公司无权与原告曲某某共同主张,故原告昊天公司要求被告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曲某某所有的的豫C-x号货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到黎国线X号电线杆处与被告路某某驾驶的豫C-x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安双民驾驶私自改装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超载行使,路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行经无信号的路某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使用伪造保险标志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路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曲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安双民系曲某某的雇佣司机,应由车主曲某某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双方过错责任的比例划分,本院酌定被告路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曲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曲某某主张的维修材料费x元(x元×70%)、工时费1330元(1900元×70%)、拆检费2100元(3000元×70%)、鉴定费938元(1340元×70%)、施救费2450元(3500元×70%)、来回修车产生的交通费210元(300元×70%)共计x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曲某某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用x元,因原告昊天公司与原告曲某某是本案的共同原告,二者又是车辆合作经营的合作者,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昊天公司为原告曲某某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曲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曲某某维修材料费x元、工时费1330元、拆检费2100元、鉴定费938元、施救费2450元、来回修车产生的交通费21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曲某某其他

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路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洛阳昊天汽车运输有限公

司、曲某某负担378元,被告路某某负担882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跃华

审判员许丽飞

人民陪审员赵志萍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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