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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远盛世电子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80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809号

原告北京恒远盛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国际创业科技园C栋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拓普永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恒远盛世电子有限公司职员,住(略)-X号282。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顾润丰,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律师。

原告北京恒远盛世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恒远盛世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刘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丙,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2007年2月26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恒远盛世公司对刘某某享有的x.X号名称为“手持式无线信息传输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中认定: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恒远盛世公司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中使用的术语前后不一致,存在“手持式接收主机”与“挂壁式接收主机”的不同。然而本专利附图3、4中已经公开了手持式接收器的电路X路原理图,并且,相应的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7段至第5页第3段详细描述了接收器的具体实现方式,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表示它的手持式接收器与挂壁式接收器具有相同的电路结构,但是,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接收器电路原理图一旦被确定,接收器的电路结构就已确定,根据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接收器电路结构,将其制造为挂壁式接收器是能够实现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实用新型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8《慧聪商情广告》载有“多嘴猫系列无线服务呼叫系统”的广告,并注明“客人只需轻按呼叫器的服务键,服务员就能够通过高亮度LED显示屏或高频数字信息机移动接受呼叫信息,提供即时服务”,但该宣传中并未给出无线服务呼叫系统的电路结构,不能证明该系统的电路结构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电路结构相同。附件9《无线服务呼叫系统开发协议》记载了该无线服务呼叫系统包括手持呼叫控制器和接收器,但并未描述其电路结构,不能证明该无线呼叫系统的电路结构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电路结构相同,均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相同的技术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比较可知,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1、4,以及特征2中的大部分特征,但并未公开特征2中的“升压电路”,以及特征3。尽管恒远盛世公司认为升压电路是手持式无线信息传输装置必然要用到的,但是,从附件1的附图1上可以看出其发射器使用了9V电源,并未使用升压电路,可见升压电路并非手持式无线传输装置必然要用到的,由于附件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2至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本专利同附件1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升压电路”和特征3,附件1并未公开和暗示了上述区别特征,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6段的记载,采用升压电路可以增加发射距离,并且在发射器工作过程中,无按键按下时,升压电路处于休眠状态,当有按键按下时,发射处理器需要判断按键的有效与否并检测编码的开关状态,以控制是否允许升压电路工作,发射数据之后,升压电路再次进入休眠状态,如此降低耗电,即该区别技术特征使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从附件1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来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至5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也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恒远盛世公司引入附件4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予以评价,而附件4并未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4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4的结合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决定:维持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原告恒远盛世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挂壁式接收器”做出明确界定、完整披露,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写道“手持式无线信息传输装置,由发射器与挂壁式接收器组成”,但是在其后的权利要求2、3、4、5以及说明书中均未再提及“挂壁式接收器”,也未对“挂壁式接收器”的技术特征作任何界定和披露。既然被告承认本专利说明书未明确表示手持式接收器与挂壁式接收器具有相同的电路结构,那么被告就不可能推断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凭借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手持式接收器电路结构制造出挂壁式接收器。即使参照手持式接收器的原理,本领域一般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挂壁式接收器是否有震动输出单元,背光源电路,功能键,升压电路等,以及它们起到什么样的作用。二、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附件8足以证明公众只要愿意即可得知本专利技术方案,至于“该无线服务呼叫系统的电路结构是否相同”属于创造性问题,被告混淆新颖性与创造性审查标准,对我方提出过高的证明责任。附件9已经明确了产品的组成部分,与本专利相比是等同的,附件1虽未公开升压电路,但升压电路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完全相同,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三、本专利不具备实质性特点,我公司本意认为升压电路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是被告一再“提示”我公司才表示为升压电路是本领域“必然用到”的技术手段,并非我公司本意。升压电路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可在教科书中查到,是否需要升压电路取决于元器件的工作电压要求,而非是为了增加发射距离。本专利应用的是升压集成电路,不是电池供电手段,“升压电路”没有所谓的“降低能耗”的功效,被告认定“升压电路”是本专利与对比技术的区别特征所在,缺乏事实依据。据此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称:一、关于专利法二十六条第三款,本专利附图3、4已经公开了手持式接收器的电路框架图和电路原理图,说明书第3页第7段至第5页第3段也详细描述了接收器的具体实现方式。接收器电路原理图一旦确定,其电路结构图即已确定。同时本专利说明书中已经明确记载了手持式接收主机和挂壁式接收主机的相同型号:RX-200A,因此说明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了接收器的电路结构图,对实用新型做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新颖性,“多嘴猫系列无线服务呼叫系统”广告宣传页并未示出该系统的电路结构图,不能证明该呼叫系统与本专利电路结构相同,没有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有相同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无线呼叫系统开发协议》一证,虽记载有手持呼叫控制器和接收器,但同样没有关于无线呼叫系统的电路结构图,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的电路结构图相同,而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1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升压电路”,本专利仍不丧失新颖性。三、关于创造性,我委坚持第X号决定意见。首先,“升压电路是手持式无线传输装置必然要用到的”是恒远盛世公司的自我陈述意见,且有口审记录为证,不存在被错误引导问题。其次,附件1中的附图1显示发射器使用了9伏特的电源,并未使用升压电路,即升压电路并非手持式无线信息传输装置必然要用到的。同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1、6段记载,采用升压电路可以增加发射距离,并在发射器工作时,如无按键按下时,则升压电路处于休眠状态,当有按键按下时发射器需要判断按键的有效与否,并检测编码开关的状态,以控制是否允许升压电路工作,发射数据之后升压电路再次进入休眠状态,从而降低耗电。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恒远盛世公司关于“升压集成电路x为常用技术”的理由是在本诉讼中才提出的,并未在无效审查期间提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并证明对它的使用并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欲从附件1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至5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我委所作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刘某某同意第X号决定,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正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0日,刘某某申请了名称为“手持式无线信息传输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11日,专利号为x.X。本专利权利要求1、手持式无线信息传输装置,由发射器与挂壁式接收器组成,其特征是:在发射器中,在发射处理器的输入端分别连接功能键、编码开关及电源,在处理器的输出端分别连接升压电路与高频振荡发射电路,升压电路的输出端再与高频振荡电路的输入端连接,电源为发射处理器与升压电路提供电源,升压电路将电源电压升高后供给高频振荡发射电路,发射处理器根据按键的状态、编码开关输入的信息控制升压电路的工作状态,在(再)经过编码后送入高频振荡发射电路;在手持式接收器中,在接收处理器的输入端连接接收单元与用于设定接收范围的接收功能键,在接收处理器的输出端连接LED显示屏,天线接收到射频信号后,经接收单元还原成发射器编码信号送至接收处理器,接收处理器接收到接收单元送来的编码信号后,经过判断、运算、处理后将所需信息送入显示屏驱动电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无线信息传输装置,其特征是:在接收处理器上连接存储电路,存储接收处理器需要处理的接收信息范围。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无线信息传输装置,其特征是:在接收处理器的输入端连接电池电量检测单元,电池电量检测单元的输入端连接电池。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无线信息传输装置,其特征是:在接收处理器的输出端连接振动输出单元,接受处理器振动触发信号,经三极管驱动发出振动信号。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无线信息传输装置,其特征是:在接收处理器的输出端连接升压电路与背光源电路,升压电路的输出端再与背光源电路X单元连接,升压电路为背光源电路X单元提供升压后的电源。

本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升压技术、功能及其效果可归纳为:升压电路X路(型号x)、电容、电感、电阻、二极管组成,用于将电池电压转换为发射器电源电压。采用升压电路可以增加发射距离,并在发射器工作时,如无按键按下时,则升压电路处于休眠状态,当有按键按下时发射器需要判断按键的有效与否,并检测编码开关的状态,以控制是否允许升压电路工作,发射数据之后升压电路再次进入休眠状态,降低耗电。另,该说明书中介绍了手持式接收器的电路框架图附图3和电路原理图附图4,附图4中标明各元件相互间的连接线路,挂壁式接收器被作为实施例加以介绍,没有关于电路设计方案的阐述,但说明书表示所述手持式接收主机与挂壁式接收主机同为RX-200A型号。

2006年10月11日,恒远盛世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以及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以本专利说明书为据,主张本专利没有对挂壁式接收器的技术加以明确和限定,因此说明书没有对本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专利复审委员会表示,说明书中已明确了手持式主机与挂壁式主机的相同型号:RX-200A,证明两者的电路结构应是相同的,没有区别。刘某某表示,产品型号与电路原理图和电路结构图是一一对应的,只要型号相同,使用的电路设计就相同,手持式与挂壁式接收器的电路设计是一样的。恒远盛世公司表示,两主机不应为同一型号,刘某某有意将两种主机标示成一种型号是不对的,所以型号相同不能说明电路设计相同。

针对本专利的新颖性与创造性的质疑,恒远盛世公司提交了附件8、附件9和附件1等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附件1等用以证明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附件8为标注2004年3月1日《慧聪商情广告》宣传页,上载有恒远盛世公司的“多嘴猫系列无线服务呼叫系统”产品宣传内容,文字部分写明:“客人只需轻按呼叫器的服务键,服务员就能通过高亮度LED显示屏或高频数字信息机移动接收呼叫信息,提供即时服务”,并附有产品外形和显示屏照片,但无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电路连接内容或有关系统电路原理图、结构图的示意。附件9为中共中央办公厅警卫局管理处与沈阳市恒远电子有限公司2003年7月15日签定的《无线呼叫系统开发协议》,交易标的包括有手持呼叫控制器和接收器,注明有性能参数,但无所用电路技术等内容。附件1为申请日为1991年12月30日,名称为“多功能餐厅无线电传唤遥控器”,专利号为x.X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其中附图1线路图中标明使用的是9伏特的直流电源。恒远盛世公司称,上述广告宣传页中虽无相关的电路结构图内容,但是可以证明销售公开,公众只要愿意了解该产品电路设计就可以了解到。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恒远盛世公司2006年10月10日、11月10日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载有恒远盛世公司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及其以附件1与本专利所做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比对陈述,但没有关于“升压电路属于公知技术”等内容的陈述。2007年2月1日的口审记录,显示恒远盛世公司曾表示“升压电路式手持式无线传输装置必然要用到的”,在该行记录后有手书“公知技术”四字被用笔删去的痕迹,后有“王某、王某乙,2007年2月1日”签字。专利复审委员会称上述记录证明恒远盛世公司提出了“升压电路式手持式无线传输装置必然要用的电路”意思表示,其中“式”字应为“是”字,是笔误。恒远盛世公司认为,其原想修改该记录,增加“公知技术”四字,因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进行误导,使其删去了“公知技术”四字,其本意应表述为“升压电路X路,属于公知技术”,而上述笔录所示语句不知何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称是笔误,我公司不能接受。

在本院审理期间,恒远盛世公司对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附件1与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未提出异议,即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1由发射器与挂壁式接收器组成;特征2在发射处理器的输入端分别连接功能键、编码开关及电源,在处理器的输出端连接升压电路与高频振荡发射电路;特征4在手持式接收器中,在接收处理器的输入端连接接收单元与用于设定接收范围的接收功能键,在接收处理器的输出端连接LED显示屏,天线接收到射频信号后,经接收单元还原成发射器编码信号送至接收处理器,接收处理器接收到接收单元送来的编码信号后,经过判断、运算、处理后将所需信息送入显示驱动电路。但未公开特征2中的“升压电路”与特征3升压电路的输出端再与高频振荡电路的输入端连接,电源为发射处理器与升压电路提供电源,升压电路将电源电压升高后供给高频振荡发射电路,发射处理器根据按键的状态、编码开关输入信息控制升压电路的工作状态,在(再)经过编码送入高频振荡发射电路。

恒远盛世公司为证明“升压电路”属于公知技术提交《电力电子学》、《初学无线电》、x升压集成电路说明书以及网上搜集的相关文章,当庭又出示了新搜集的两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证据表示:一、恒远盛世公司未将升压电路是公知技术作为无效理由,二、恒远盛世公司未在无效请求审查期间提交上述证据,超期举证不应予以考虑。刘某某以同理表示不同意质证。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慧聪商情广告》宣传页、《无线呼叫系统开发协议》、x.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意见、口审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恒远盛世公司提出的本专利未公开挂壁式接收器技术,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对此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明确了手持式接收器的电路框架图和原理图,且明确了手持式接收主机与挂壁式接收主机同为RX-200A型号,在此情况下能否推知手持式接收器的结构图和证明两接收器使用的是相同的电路设计。就本专利而言,本专利电路原理图附图4已经公开了各元件相互间的连接线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能够通过该原理图进一步得到其电路结构图,从而实现本专利,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通过该原理图即能够获得结构图,本院予以认可。众所周知,产品型号是产品技术、规格及其类别的标示方式,一般情况下,相同的型号意味着采用的技术、规格及其类别相同。既然刘某某已说明手持式与挂壁式接收器主机型号相同,则可以推知两者采用的是相同的电路设计,因手持式接收器已公开了其电路结构图,故,挂壁式接收器的电路结构图亦为已知。恒远盛世公司诉称本专利没有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在此的争议焦点是恒远盛世公司提交的附件8、9所示的“多嘴猫系列无线呼叫系统”、“手持呼叫控制器”、“接收器”等是否使用了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方案,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方案,根据附件8、9所示内容显然没有公开这一技术方案,恒远盛世公司称只要公众愿意了解其上述产品技术方案,即可以了解到,由此可见,恒远盛世公司也认为该证据是易于取得的,即如此恒远盛世公司能够且有能力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成立,而该主张又是有利于恒远盛世公司的,恒远盛世公司理当承担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在其未进一步予以举证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即上述产品即使已在先存在,亦不能证明使用了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而使本专利丧失新颖性。附件1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并未公开本专利的“升压电路”技术特征,故本专利具备新颖性。

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鉴于恒远盛世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附件1与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的比对归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在于2“升压电路”;3升压电路的输出端再与高频振荡电路的输入端连接,电源为发射处理器与升压电路提供电源,升压电路将电源电压升高后供给高频振荡发射电路,发射处理器根据按键的状态、编码开关输入信息控制升压电路的工作状态,在(再)经过编码送入高频振荡发射电路。

恒远盛世公司提出其曾以“升压电路属于公知技术”,升压集成电路x是常用技术作为无效请求理据,但根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恒远盛世公司请求书及其补充陈述意见书,以及口审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恒远盛世公司对上述理据提出过明确的意思表示,该项内容仍需依靠证据佐证,属于依请求原则审查事项,恒远盛世公司如不主动明示,专利复审委员会无需进行主动审查。其指控专利复审委员会存在误使其错误地删除了所要明示的“公知技术”内容,此陈述属于恒远盛世公司的一面之词,仍需其举证证明,作为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主体,其应具备预见其行为后果的能力,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表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欲从附件1中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具备创造性。

恒远盛世公司为证明升压电路技术属于公知技术而在本院大量提交证据的做法有悖行政诉讼证据时限规则,对本诉讼而言属于失权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恒远盛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邢军

人民陪审员马晓亚

二OO七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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