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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诉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女,汉族,洛阳市人,洛阳市老城区X镇X村X组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姚某某之夫,汉族,无业。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董振恒,洛阳市老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姚某某因与被告李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李某乙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振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3月28日,在洛阳市老城区X村姚某某家麦田内,因李某乙过路踩麦田,双方发生纠纷,李某乙将姚某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姚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李某乙对上以事实供认不讳。公安机关已对李某乙作出了行政处罚。李某乙对殴打姚某某的行为和产生的后果应负法律责任。为此姚某某诉至法院。现要求李某乙赔偿姚某某医疗费2167元、误工费1736元、住院护理费504元、出院护理费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930元、交通费190元、鉴定费26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9445.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某乙承担。

被告李某乙辩称,1、姚某某谩骂李某乙在先,双方之间的纠纷是姚某某蓄谋挑起,而且蓄谋已久。2、姚某某住院与李某乙伤害无关。3、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证据,不应该支持。从姚某某的年龄上判断,不应该有误工费;李某乙没有看到正规的住院费票据和护理证相关证据;出院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没有法律规定;因为姚某某没有构成伤残,李某乙不应该承担精神损失费。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认如下: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是否合理,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姚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证据1、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原告姚某某住院期间和在当地卫生院看病共支出费用2167元。

证据2、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是依据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现在开庭我没带相关政策性文件。我现在只是带了2010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一份,上面有河南省农、林、牧业年人均收入9534元每年的规定。

证据3、原告姚某某出具的赔偿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应赔偿原告姚某某住院护理费504元(每天按照每人最低收入56元×3人×3天计算)、出院护理费1568元(56元/天×1人×2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1人×3天计算)、营养费930元(按每天/30元×31天计算)、精神损失费2000元。

证据4、出租车票据19张。证明原告姚某某治疗期间支付车费190元。

证据5、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姚某某在洛阳市公安局老城法医鉴定咨询部作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60元。

证据6、洛老公(邙山)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李某乙给原告姚某某打伤。

证据7、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姚某某被被告李某乙打伤的情况。

证据8、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姚某某2010年3月X号出院。

经质证,被告李某乙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票据与被告姚某某无关,而且住院3天支出数额不明,没有明费用清单。只能说是治病,不能说是治伤。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姚某某没有工作又达到退休年龄,不应该计算误工费用,原告姚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实际证据证明误工费。对原告姚某某提交的证据3不予认可,原告姚某某均没有提出相关的证据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为原告姚某某住院所支出的交通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李某乙不应该承担,是原告姚某某自己申请鉴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这个原件按照法律规定应该交予被处罚人也就是本案被告李某乙,原告姚某某不应该持有该份证据,而且该份证据和赔偿没有必然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双方打架是在2010年3月28日,该证明是在2010年3月31日出具的,此时原告姚某某已经出院,与被告李某乙无关。对证据12出院证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3月28日,李某乙回娘家从姚某某家麦田内经过,踩踏了姚某某家的麦田,导致双方发生纠纷,李某乙将姚某某打伤。姚某某受伤后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支付医疗费982.80元。2010年4月22日,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处理,作出洛老公(邙山)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某乙将姚某某殴打致伤,伤情为轻微伤。对李某乙处以罚款100元的处罚。姚某某为作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260元。为此,姚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对原告姚某某实施殴打,并导致原告姚某某受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姚某某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伤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姚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167元的诉讼请求中的982.80元(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0年3月30日止,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1184.2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姚某某未提交该部分医药费的相关诊断证明和病历,被告李某乙又不予认可,故原告姚某某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原告姚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2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其因治疗、检查支付交通费19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姚某某居住地与医院的距离、交通情况及原告姚某某受伤住、出院和司法鉴定实际所需,本院酌定为1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其误工费173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姚某某的伤情和住院时间及出院证上医生的医嘱,参照《河南省2009年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的农、林、牧业平均工资x元计算,原告姚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中的634.87元(姚某某住院3天,医嘱建议休息2周即:x÷365天×17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其营养费93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姚某某未提供医院出具的医嘱证明,根据医院出具原告姚某某的病情诊断证明,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关于营养费的规定。故原告姚某某主张的营养费930元中的1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504元和的出院护理费1568元诉讼请求,因原告姚某某没有提供医院出具的病人、病情需要陪护的陪护证明以及出院后仍需护理人员护理的医嘱证明,故原告姚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姚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导致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故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李某乙支付其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98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634.87元、营养费170元,鉴定费26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287.67元。

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被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丽飞

审判员常跃华

人民陪审员宋娜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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