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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某某诉河南省洛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暴某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王自强,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盈菊、郁某,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暴某某因与被告河南省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道路运输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道路运输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2010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自强,被告道路运输局委托代理人李盈菊、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暴某某诉称,暴某某系开封玻璃厂下岗职工,2008年7月来洛阳打工,暂住其姐暴某梅家。2008年12月19日晚十一时四十分许,暴某某正在家休息,忽然听到所在门洞的对讲门铃被摁响,暴某某赶紧拿起听筒接听,只听“吱……”的一声巨响,暴某某左耳顿时失去听觉。暴某某知道是姐姐暴某梅回来了,就按开门开关,但怎么按也不起作用,暴某某只好捂着耳朵下楼把门打开。次日,暴某某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后又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7000多元。由于暴某某无力支付高额的医疗费被迫出院在家休息。道路运输局未及时检查、维修和更换不合格的对讲门铃,导致暴某某耳朵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暴某某及其姐夫马跃年多次找道路运输局协商无果。为此,诉至法院。现要求道路运输局赔偿暴某某医疗费7868.86元、误工费x元(3000元×13个月)、护理费2680.13元、营养费4550元、交通费713元,合计:x.99元。要求道路运输局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道路运输局辩称,1、暴某某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暴某某既不属本案房屋的所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房屋的使用人,故依据其主张的事实,暴某某不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2、道路运输局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1996年,涉案房屋就实行房改卖给了马跃年,该小区的房屋由小区业主自治管理,道路运输局对该小区没有管理维护的职责,也从未收取过维护费和管理费。所以,道路运输局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3、暴某某受伤原因不明,更不能证明其受伤与道路运输局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道路运输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暴某某是否属于本案适格的原告。2、道路运输局是否本案适格的被告。3、暴某某的损害后果与道路运输局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暴某某诉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应由道路运输局赔偿。

原告暴某某围绕争议焦点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年6月12日,道路运输局办公室职员邓潮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造成暴某某受伤的门铃是道路运输局1997年统一安装的。

证据二:2009年1月23日,请求处理函一份(复印件)。证明道路运输局同意给暴某某一定补助,从而证明暴某某受伤与道路运输局有关。

证据三: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诊断证明两份,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1、暴某某突发性耳聋需住院治疗,暴某某最后选择了门诊治疗。2、暴某某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门诊输液10天,需陪护1人。在洛阳市中心医院输液治疗17天,需陪护1人。3、暴某某门诊治疗后需休息三个月。

证据四: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各一份。证明暴某某的暴某性耳聋在市第一中医院和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无明显改善。

证据五:洛阳市中心医院听力检测报告四份,洛阳市第一中医院电测听记录表一份。证明暴某某双耳听力下降,达五十到七十分贝。

证据六:医疗费专用票据共51张。证明暴某某在第一中医院、市中心医院治疗以及在开封协和医疗零售有限公司购药,总计支出7869.86元。

证据七:洛阳市第一汽车输运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暴某某是该公司挂靠的出租车驾驶员及收入情况。

证据八:交通费票据共74张。证明暴某某交通费支出713元。

证据九、单位证明三份。证明:1、暴某某受伤前的职业为出租车司机;2、暴某某是暴某梅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的司机,月工资平均为3000元;3、该车在洛阳第一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公司挂靠。

证据十、录音光盘一张(有书面录音记录)。证明:1、暴某梅家的门铃是道路运输局统一安装的,并且事后派人去维修过。2、第一次开庭后,为逃避责任,道路运输局开会统一口径,不让各部门和单位职工配合暴某某的取证,不许任何人为暴某某作证。3、证明道路运输局不让职能部门向暴某某提供证据2的原件,也不在暴某某持有的复印件上盖章。

证据十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暴某某现在仍患重度神经性耳聋,需门诊治疗,并需继续休息。

证据十二、洛阳市第一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暴某某的耳聋仍需多种药物治疗。

证据十三、听力检测报告三份。证明暴某某听力损失较大,为暴某性耳聋。

经质证,被告道路运输局认为原告暴某某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法院应不接收。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证明是否是邓潮钢本人所写无法确认,而且此证明不能说明暴某某受伤的原因,也不能证明暴某某受伤与道路运输局有因果关系。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也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证据三有异议,此诊断证明不能说明暴某某致伤的原因,也无法证明暴某某受伤与道路管理局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暴某某是在门诊输液,根据其本人的伤情并不需要陪护。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三。对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报告单上没有单位签章,不能证明证据的来源;也无法说明暴某某在受伤前听力如何及受伤的原因。对证据六中在开封协和医疗零售有限公司的票据有异议,不能证明暴某某购买的药物是用于治疗耳朵的疾病,与本案其余证据缺乏关联性。其余医疗票据也不能证明暴某某受伤的原因;其中4张医疗费单据都是发生在送检之后,不能证明暴某某的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其耳朵伤情的;同时违背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该鉴定意见书载明目前没有合适的治疗方法,不需要后续治疗。在鉴定意见书已经作出结论后,暴某某再进行后续治疗是不合适的;对其中洛阳市西工区豫康大药房的五张商业发票有异议,并未载明购买药品的种类和治疗哪些疾病,没有载明买药的主体。对证据七暴某某的身份无异议,但对于暴某某的收入有异议,证明上未表明暴某某的收入是多少。对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乘坐出租车不符合法定的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应以公共运输工具为主,且出租车票据有连号情况,不能证明是治疗耳朵受伤支出的费用,开封的火车票和汽车票无法证明是暴某某治疗耳朵受伤所用。对证据九中暴某梅的证明有异议,是证人证言,应该出庭作证。而且没有附暴某梅的身份证件,对其身份和上面的签字和指印均持有异议。暴某某工资收入的证明应该有相应的工资清单,而且根据国家税法的规定,暴某某应举出每月的个人所得税的报税证明。所以,这份证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且证明内容虚假。对洛阳第一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出租车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上面的公章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公章的真伪,所以,不予质证。对另外一份证明有异议,首先上一份证明载明出租车是挂靠经营,故不可能掌握驾驶员的真实身份,如果暴某某是出租车驾驶员,暴某某应出具出租车驾驶员从业人员的资格证。对证据十视听资料有异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个录音的时间、地点均无法印证;更重要的是对话中的人物真实性有异议,如果是文字资料上的证人,暴某某已经提出出庭作证申请,但是证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是一个否定。录音中的人物是否是文字资料上的人物无法得到印证。对整理的书面材料有异议,暴某某一直并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原因,只是说是因为门铃太响。现在道路运输局并没有对房屋进行管理,仅仅是业主们自行管理。暴某某并不是该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也不能证明其是在该房屋受伤。对证据十一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公章盖的不清楚。可能有伪造的嫌疑。而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说明的内容和鉴定意见结论相违背,不能说明原告需要继续进行治疗,更不能证明暴某某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在家休息。暴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和上次庭审中提交的诊断证明不是同一家医院,如果是耳朵疾病就应该是一直在一家医院治疗。对证据十二、十三有异议,与鉴定结论相违背,鉴定结论没有认为是构成伤残。应该以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为准。

被告道路运输局围绕争议焦点提交房产证复印件和房屋产权界定卡原件各一份。证明暴某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因为在房屋登记和居住人员登记上均不能证明暴某某在该房屋内生活,暴某某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更未举证证明是门铃致使其耳朵受伤。所以暴某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该份证据也说明道路运输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道路运输局没有产权,也没有收过物业费,没有维护管理职责。该小区实行小区业主自治,维护职责是小区业主,道路运输局没有维护职责。

经质证,原告暴某某认为没有见过房产证和界定卡。同时不能证明道路运输局想要证明的问题。因为暴某某受伤的时候是在其姐暴某梅家里,虽然暴某某不是该房的房主,但是在其亲戚家居住是很正常的,应当视为房屋的使用人,暴某某因门铃受伤,作为门铃的安装和维护者即道路运输局就应当负责。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暴某某申请对其伤情和后续治疗进行鉴定,本院移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进行鉴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和洛鑫正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认定原告暴某某双耳听力损失尚达不到致残程度,目前无合适的临床治疗方法,无法进行后期医疗费的评估。

经质证,原告暴某某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道路运输局对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中的第二部分检案摘要中载明暴某某因为防盗对讲门铃声音过大造成听力下降有异议,这些只是暴某某自己的口述,并不能证明其致伤的原因。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12月20日,暴某某因耳朵受伤到洛阳市第一中医院就诊,诊断为突发性耳聋,在该医院急诊科输液10天,支出医疗费833元。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暴某某又先后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洛阳市中医院、洛阳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635.36元。

关于暴某某受伤的原因,暴某某自述是因为其姐暴某梅家的防盗对讲门铃突然发出巨响所致,对此道路运输局不予认可。

关于暴某某受伤的地点,暴某某自述是在其姐暴某梅家,对此道路运输局不予认可。该房产位于洛阳市X路立交桥东X号院X号楼X门X号,并非是暴某某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暴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原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与被告道路运输局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道路运输局对原告暴某某的诉称又不予认可,故原告暴某某要求被告道路运输局赔偿暴某某医疗费7868.86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2680.13元、营养费4550元、交通费713元,合计x.99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暴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贾伟

审判员宁小建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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