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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勒公司等诉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965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9657号

原告科勒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维斯康星州科勒镇高地道X号x(x,x,U.S.A.)。

法定代表人纳塔莉•布莱克(x.x),该公司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维,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德力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温州市科耐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宇维,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勒公司与被告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天地公司)、被告上海德力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被告温州市科耐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京莉、毕振文,被告美联天地公司和被告科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厨卫产品制造企业。多年来原告研制开发了一系列外观精美的厨卫产品。1999年1月13日,原告向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以下简称中国专利局)申请的名称为“水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x.7)被授予专利权。原告发现德力公司和科耐公司生产销售了、美联天地公司销售了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水龙头产品基本相同的产品。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三被告销毁侵权所使用的所有生产模具及侵权物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外观图片的产品样本、宣传资料;3、三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美联天地公司辩称:我公司销售涉案水龙头产品时并不知道此产品是侵权产品。我公司可以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即生产商的发货清单。现在我公司已经不再销售涉案产品了,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力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作答辩。

被告科耐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水暖洁具的生产企业,属小规模经营。涉案产品系我公司从温州海城工业区的一些经营户处购买配件,提供给德力公司组装的,并非我公司生产,我公司也没有该产品的生产模具等。我公司不知道涉案产品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专利权即将到期,该产品原告已经营多年,已没有市场价值,原告还请求高额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22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水龙头”的外观设计专利。1998年10月24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7。现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内。

2006年11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美联天地市场A1-X号,购买了“得士达”牌、型号为x-6的水龙头一个(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单价为230元,并从销售人员处取得编号为x的《美联天地建材市场装饰材料销售单》、产品《合格证》和《得士达产品说明书•质保书》等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将购买的涉案产品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庭审时,本院对该涉案产品进行了审查,并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进行了对比。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德力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还有“得士达”或“x”图文组合商标。包装盒内有一《得士达产品说明书•质保书》,封面印有“得士达卫浴”字样、封底印有德力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产品《合格证》上有“得士达卫浴”字样和德力公司的名称。涉案产品的形状与原告的专利产品相比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原告的专利产品在水龙头的后部有一个控制下水的小拨杆,而涉案产品水龙头的后部只有一个下水的小孔;原告的专利产品水龙头的主体呈圆柱形,而涉案产品水龙头在圆柱形主体的下部有稍许的收缩。

根据原告的举证,科耐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一图文组合商标,注册号为x号。该注册商标的形式为:“得士达x”文字加图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热水器、卫生设备、龙头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科耐公司认可上述事实。

美联天地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其与钱冷双签订的《展位租赁协议》及一份科耐公司给钱锡银出具的《销货清单》,用以证明其市场内A1-X号展位的承租人是钱冷双,原告经公证购买的产品是钱冷双自科耐公司处进的货,进货数量2只,进货价格每只3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销货清单》上的进货日期、进货人与《展位租赁协议》上的日期及承租人均不能对应,且钱锡银进货的价格是300元,而原告是以230元的价格购买的,销售价格低于进货价格不符合正常的经营规律。科耐公司对《销货清单》上科耐公司的印章予以认可,并承认该产品是其公司销售给美联天地公司的。

德力公司及科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还提交了其委托温州瓯越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事实调查所花费的2800元代理费的发票、其支付的2520元公证费发票、刻录光盘花费的75元的收据、购买物品花费56元的发票、出租车票据若干张、支付830元翻译费的发票、支付x.21元律师费的发票,用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授权公告、原告的产品宣传彩页、(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科耐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信息、代理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发票;被告美联天地公司提供的《展位租赁协议》、《销货清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中国专利局核准授予的“水龙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7),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受中国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原告在美联天地公司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产品相比,虽然在个别部位上有所不同,但差异很小,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故应认定构成与专利产品的相近似,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经本院审查,在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上、《得士达产品说明书•质保书》上及产品《合格证》上,既有德力公司的名称、也有科耐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得士达卫浴”等文字,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德力公司和科耐公司均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故二被告均应对其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科耐公司称涉案产品是其从温州海城工业区的一些经营户处购买的配件,提供给德力公司组装的,并非其制造的,但科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美联天地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有科耐公司的印章,且科耐公司也认可美联天地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其提供,故本院对于美联天地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来源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美联天地公司存在明知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却仍然进行销售的行为,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美联天地公司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出的要求德力公司和科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此已足以制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三被告销毁侵权所使用的所有生产模具及侵权物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实施了印制载有涉案侵权产品图片的产品样本及宣传材料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三被告销毁载有涉案产品图片的产品样本及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由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具体赔偿数额过高,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参照该产品的销售价格,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为诉讼支出的费用本院将根据与本案诉讼有最直接关系的原则予以确定具体的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德力洁具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市科耐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科勒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7)的涉案水龙头产品;

二、被告上海德力洁具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市科耐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科勒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三、被告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科勒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7)的涉案水龙头产品;

四、驳回原告科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科勒公司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德力洁具有限公司、被告温州市科耐洁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科勒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上海德力洁具有限公司、温州市科耐洁具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周晓冰

二ΟΟ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郎京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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