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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刘某诉郭某甲、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27岁。

原告:刘某,男,29岁。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甲,44岁。

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住物流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该地质大队队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思毅、王进,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代表人:苏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刘某诉被告郭某甲、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郭某甲、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据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分别于2009年9月14日、2010年1月2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底晓辉、被告郭某甲、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的委托代理人王进、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东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刘某诉称,2004年4月6日20时30分左右,刘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市X路文博大酒店处,郭某甲驾驶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所有的豫x号丰田车外出办事回单位途中因车速过快将刘某、张某撞到,致刘某、张某受伤、财产丢失、损坏。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郭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支付医疗费等x.80元。2009年3月25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但二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履行。张某、刘某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撤销张某、刘某与郭某甲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判令郭某甲、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赔偿刘某、张某医疗费x.8元、误工费x.64元、住院伙食费7170元、营养费289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250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x元、精神慰抚金x元,减去已支付的x.8元,共计x.64元,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待鉴定后再定;2、判令郭某甲、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对上述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甲、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承担。

庭审中,原告张某、刘某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郭某甲、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赔偿张某医疗费x.3元、误工费x元、住院伙食费5820元、营养费244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费7020元、精神慰抚金x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x.3元;判令郭某甲、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赔偿刘某医疗费6864.5元、误工费3875.64元、住院伙食费135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70元、财产损失7000元、共计x.14元;两人合计x.44,减去已支付的x.8元,共计为x.64元;2、判令郭某甲、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对上述赔偿责任互负连带清偿义务;3、本案诉讼费用由郭某甲、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承担。

被告郭某甲、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辩称,依据张某在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显示:张某神志清楚、精神尚可,经患者及家属要求出院,根据病情准其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服药,不适随诊。病历首页出院情况为患者已治愈。由此可见其无继续治疗的必要,故张某擅自到脑病医院住院的费用,其不应承担;张某及护理人员其母马月萍工资证明系虚假的;二被告表示愿意对张某、刘某住院及相关费用中合理的必要的支出承担赔偿责任;在住院期间郭某甲支付给张某、刘某x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因该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投的有保险,故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有义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计免陪)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述称,本案涉及的交强险合同中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是提交仲裁委员会处理,故依据相关规定,该案中涉及保险公司的诉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先通过仲裁解决;本案中张某、刘某将其诉讼请求写在同一份起诉书中,该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未经其公司同意,人民法院不应将该案合并审理;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参与方,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故其公司不是适格的第三人;《交通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最终承担责任,但对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程序未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虽然对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和程序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强调交强险保险金的法定索赔权利人是被保险人,而不是受害人,该案中的被保险人至今未向其公司提交相关票据、材料申请理赔,故其保险公司不具备进行理赔的条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事故受害方产生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仅在国家规定的基本医保范围内最终承担限额责任。对受害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辨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该案是否应对本案张某、刘某的诉求合并审理;2、张某、刘某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其二人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要求赔偿各项费用x.64元是否应予支持。3、在该案中第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张某、刘某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诉交通事故中,刘某、张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起事故应由郭某甲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牌号为豫x。

2、豫x车辆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本案第二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

3、2008年4月6日交警四大队工作人员对郭某甲的询问笔录(共3页)一份。证明郭某甲系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的职工;郭某甲肇事时系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

4、诊断证明书五份。证明张某、刘某的伤情及入院治疗的事实,同时该诊断证明证明其二人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为两人。

5、出院证五份。证明张某、刘某的住院时间以及其二人均需治疗的事实。

6、张某、刘某住院病历三份(张某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7页、张某在洛阳脑病医院的住院证明14页、刘某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6页)。证明张某、刘某的伤情及张某住院期间按照医嘱外购药品的事实。

7、①张某2008年1至3月份工资单各一份。证明张某在此次事故前,月收入为3690元;②刘某2008年1至3月份工资表6页。证明事故发生前刘某的收入为1478元;③2008年1至3月份护理人员石波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石波的月收入为三千元;④工资单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马月萍的工资收入为每月3690元;⑤2008年11月洛阳广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张某、马月萍工资收入减少情况;⑥2008年9月10日洛阳市中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石波工资减少情况。

8、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伤残程度为十级及鉴定出具时间为2008年12月5日。

9、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出院后需休息两周的事实。

10、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证明张某、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摩托车损坏,修复费用为1200元。

11、2008年1月10日通讯器材保修票据一份。证明张某、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手机所受损失,手机的价值为3650元。张某、刘某仅让二被告赔偿2680元。

12、2004年8月15日北京华联销售凭证一份。证明张某、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丢失手链价值5976元,其二人仅起诉要求赔偿4200元。

13、①2005年8月2日香港金爵士有限公司出具的销货票据一份。证明张某、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丢失金舵手表一个,价值为5500元,张某、刘某起诉要求赔偿6000元;②2008年由洛阳新视野洛阳有限公司出具的配镜订单一份。证明张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坏的眼镜价值为398元。

14、张某外购药票据共107张。证明张某因伤外购药总计支出x元。

1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调解书协议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双方协商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的事实。

16、张某的脑CT片子三张。证明张某脑部受伤的情况。

经质证,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郭某甲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张某、刘某在洛阳市中医院住院的两份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张某、刘某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依据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两人住院期间均需陪护一人。对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外购药有异议,认为其外购证明没有明确外购药的名称、数量及患者用量。对证据5洛阳市中医院两份转院证明无异议;对张某在中心医院出院证明确显示张某出院外继续服药,说明没有继续住院治疗的必要;对张某脑病医院的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无中心医院的转院证明,休养及陪护医嘱与司法鉴定结论不符,不应在该院住院治疗。对证据6张某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病历明确显示其已治愈出院;对张某在洛阳脑病医院的住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嘱存在大量补签内容,医嘱中大量使用口服药,没有住院必要。与住院清单费用使用不符,在该医院2008年6月15日到6月29日、7月21日到8月14日,10月12日到10月16日病人未用任何药品;对刘某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其已治愈出院。对证据7张某2008年1至3月份的工资单真实性有异议、刘某2008年1至3月份的工资表真实性无异议,未提供单位的误工证明及本人的工资卡清单,相应的补贴应从工资中扣除,张某、刘某不能提供税务局个税的纳税凭证,证明张某、刘某为取得较高的误工费和陪护费而伪造的证据。对石波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无个人所得税的完税证明,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实际工资;对2008年11月洛阳广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08年9月10日洛阳市中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假的。对证据8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刘某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在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对证据10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3,均不认可,认为其不能证明张某、刘某在事故中丢失的财物。对证据14张某的107张外购药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外购药证明、住院病历不显示本人使用。对证据1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调解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证据4诊断证明中的陪护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刘某的伤情来讲不需要陪护更不存在二人陪护。对证据5脑病医院的出院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出院证与中心医院的出院证相矛盾。对证据6刘某、张某在洛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对张某在洛阳脑病医院的住院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中心医院病历记载其已经治愈,不需要再到脑病医院治疗。对张某的身份也有异议,认为张某在中心医院称自己是干部,在脑病医院又称是待业,张某真实身份如果是干部的话,应该有医保,医保之外的医药费才是真实损失。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某和马月萍的工资损失应该以实际损失为依据,2008年的工资标准不能证明实际损失,这只是个工资表。石波工资收入标准同马月萍和张某。这只是个工资标准表,不是工资发放表。刘某不能证明有工资损失。也不能显示与刘某有关。对2008年11月洛阳广发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2008年9月10日洛阳市中桥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对陪护人马月萍和石波身份关系没有说明,也没有讲少发工资的具体数额,不管是误工费、护理费如果有固定收入的话,应出具固定收入的损失,如果没有,应出具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广发装饰财务证明不真实,马月萍和张某是同一单位,如同一单位,应派人护理,单位要给派出的人员发工资的。如要派会派年轻人,不会派老同志。另外两个原告三家医疗机构没有结算单和每日清单。对证据8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意见、程序有异议,认为鉴定依据是两家医疗机构的病历,但两家病历互相矛盾,影像资料不全,也没有详细备注,对检材有疑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证据9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评估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从另一方面证明中心医院的陪护证明不具备科学性。对证据10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如果要定损修复应通知保险公司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协商修理项目、更换零部件,单方的不认可。对证据11-13张某、刘某提供的手表、手机、手链的发票不能证明所有权人是其二人的,其二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以上物品是在本次事故中丢失。对配镜单不认可,他不是医疗机构的配镜单,不能证明是张某的。更不能证明是在本次事故中损失的。对证据14张某外购药票据共107张的真实性有异议,均不予认可。外购各项药品均需有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外购药证明。比如说头孢克钨片这些药都是医院常规用药不需外购。对百草大药房的中药和西药不认可,没有具体的药品名称,不能证明是治疗必须的,也不能证明是用于张某的。对证据15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解除调解书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他们之间的协议不能约束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条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数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赔偿。对证据16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17、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张某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800元。

18、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张某支出鉴定费700元;

19、洛阳广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三份、洛阳市中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份、洛阳市广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洛阳市中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一份、洛阳广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三份、洛阳中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三份,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张某的误工费以及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的真实合法性。

经质证,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郭某甲对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张某在鉴定时仅提供洛阳脑病医院的病例,其在洛阳中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及洛阳脑病医院三家医院治疗,应该全面提供自己的病例才能得出真实的鉴定结论。对证据18无异议。对证据19中洛阳广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三份应该提供原件,扣税的期限是2008年1月到3月,但是实际交款日期是2008年7月15日,是在事故发生之后,证明张某、刘某是补交税款,他们应提供2008年1月到3月之前的完税证明以证明其真实性。

对洛阳市中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显示完税期限是2007年10月、11月,但实际上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工资表是2008年1月到3月,故其不能证明陪护人员工资的真实情况;对洛阳市广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马月萍和张某是母女关系,二人有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洛阳市中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有异议,认为仅提供了税款扣缴证明,不能证明该税款实际扣缴。对洛阳广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三份有异议,认为马月萍作为财务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洛阳中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三份有异议,认为从前面的纳税证明可以看出来,其工资状况是不真实。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证据17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的资格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没有提供,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必要的临床法医检查没有进行,鉴定机构根本什么都没有做,仅凭患者的自述,鉴定人自己没有下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是非常不严肃的,鉴定相关的医学检材不全,三家医院的所有病例资料都应该提交,这样才能做出真实可信的鉴定结论,但是他们不要求复查,以上问题由法庭酌情处理。对证据18鉴定费发票真实性及证明方向没有异议。对证据19中洛阳广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三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显示是谁的个人所得税,与本案无关;对洛阳市中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两份同以上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对洛阳市广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明内容明显不真实,如果马月萍和张某是母女关系的话,只能显示出广发公司不是一个正规公司,同时也说明工资的不真实性;对洛阳市中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明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任何问题,只能证明中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说前面有不真实的证明行为;对洛阳广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三份有异议,认为是自己证明自己,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洛阳中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发放表三份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不能证明石波是陪护人员。

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郭某甲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2007年、2008年、2009度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在该事故中应承担相应的保险义务;

2、张某、刘某在市中心医院、市第一中医院、张某在脑病医院住院费发票10份、出租车发票18份,证明刘某门诊费790元,住院费6074.5元,张某门诊费80元,住院费x.3元,出租车费180元,计x.8元,这些费用由被告地质六队及郭某甲支付;

3、张某脑病医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张某在住院期间都使用的是口服药,不需要住院,住院所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

经质证,张某、刘某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2008年12月27日出具的住院收费发票明确记载张某在该院住院的检查费、治疗费、化验费为近x元,充分证实了张某治疗脑病及住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从该证据也能够显示张某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经质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不是原始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单抄件,不完整,同时交强险保险单抄件上面规定提交洛阳仲裁委员会仲裁,也有特别约定按照保监会交强责任限额(2008版)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在本诉讼关系中不存在商业三责险的保险责任;对证据2第一中医院的住院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中心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应该与住院病历与每日清单综合起来考虑,对脑病医院的住院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脑病医院的发票应该与前一家医院的转院证明以及每日清单综合起来考虑是否采信,对门诊票据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说明时间、地点,请法庭酌情处理;对证据3无异议。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共同组成了保险合同,条款的第八条和第十八条明确了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和保险理赔的程序。

经质证,张某、刘某认为自己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该条款是否是二被告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不能确定,对于该条款十八条的规定,其认为与道路交通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违背。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郭某甲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他们适用2008版的合同,不是2006版的。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4月6日20时30分左右,刘某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张某沿九都路由西向东在前行驶,郭某甲驾驶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同方向在后行驶,郭某甲驾驶汽车的左前角与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的后部相撞,致刘某、张某受伤,两车受损。张某、刘某受伤后,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救治。张某被该院诊断为:头皮撕脱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1444元。刘某被该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支出住院医疗费155.70元,门诊费用790元。2008年4月7日,二人被转入洛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张某被该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裂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背部皮肤擦挫伤、左小腿外伤,支出住院医疗费x.90元,救护车20元、门诊费用60元、外购药品费用2741元。刘某2008年4月7日到2008年5月19日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支出住院医疗费5918.80元,治愈出院。2008年5月19日经洛阳市中心医院头颅CT显示:张某双额叶轻度脑萎缩。2008年5月22日至2008年10月16日张某又被转入洛阳脑病医院治疗。在该医院治疗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x.40元,外购药费用x元。张某在以上三个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需二人护理,均由其母马月萍护理。刘某在洛阳市第一中医院、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依据2008年10月29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有一人护理。2008年4月18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郭某甲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张某不负该事故责任。2009年3月25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主持调解,张某、刘某、郭某甲自愿达成以下协议:1、刘某住院医疗费6864.50元、误工费2857.66元、住院补助费660元、陪护费4400元、交通费70元、后期治疗费2059.35元、两轮摩托车修理费1200元、其它400元,共计x.51元;张某住院医疗费x.35元、误工费x元、住院补助费2895元、陪护费x元、交通费180元、残疾补助金x元、其它1000元,共计x.30元,以上总计x.81元按责由郭某甲承担;2、郭某甲补助张某后期治疗费x元;3、郭某甲车损自负;4、该事故一次性处理完毕,各方签字生效,过后互不追究。该协议达成后,郭某甲未按协议履行,张某、刘某遂诉至法院。2009年8月14日,张某、刘某、郭某甲三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三方于2009年3月25日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张某、刘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另查明:受害人张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城市居民。2008年10月29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刘某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两周。2008年12月5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张某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2009年11月13日,经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洛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张某的后期治疗费为1800元。鉴定费为700元。

豫x号车的所有人是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郭某甲是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工作人员,该事故系郭某甲受单位指派外出工作回程途中发生。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就豫x号轻型客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城东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08年2月8日至2009年2月7日止,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甲驾驶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因未与刘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保持安全距离,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刘某、张某受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郭某甲系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对原告张某、刘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应对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刘某提出要求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刘某提出要求被告郭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x.3元(外购药x元+住院费用等x.3元),其中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时间:2008年4月6日到4月7日)住院医疗费1444元;洛阳市中心医院(2008年4月7日到2008年5月22日)住院医疗费x.90元,救护车20元、门诊费用60元、外购药品费用5623元中;洛阳脑病医院(2008年5月22日到2008年10月16日)住院医疗费x.40元,外购药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444元、洛阳市中心医院的住院医疗费x.90元,救护车20元、门诊费用60元、洛阳脑病医院住院医疗费x.4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主张的洛阳市中心医院的的外购药5623元(票据6张),其中洛阳宝神鹿大药房的数额分别为950元、1253元、538元和洛阳开心人药业有限公司的数额为578元的票据一张,以上合计金额为2741元,有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生出具的外购证明与住院病案记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张某提交的洛阳百草大药房的两份购药票据(价值1080元和1224元),因票据不显示所购药物的名称,庭审中原告张某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相应主张,故该两份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张某主张的脑病医院的外购药x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有x元,有洛阳市脑病医院的病案记录和购药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剩余470元外购药,因原告张某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张某因这次交通事故合计支出医疗费用x.3元,张某要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提出要求赔偿其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取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庭审中因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郭某甲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张某出具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张某在庭审中所提交的案发前的三个月工资的缴税税单又是三个月后补交的,该三个月前后又无缴税记录,故张某主张其月工资为369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参照2009年建筑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张某的误工费应为:x.57元(x/年/12个月×7个月+20.83天/月×29天)(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12月4日),故原告张某要求支付其误工费x元,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提出的要求赔偿其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取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在庭审中因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郭某甲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张某出具其护理人员马月萍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张某在庭审中所提交的案发前马月萍的三个月工资的缴税税单又是三个月后补交的,该三个月前后又无缴税记录,故张某主张其护理人员的工资为369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参照200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张某的护理费应为:8207.30元(x/年/12个月×6个月+20.83天/月×10天)(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10月16日)。故原告张某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的诉讼请求,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张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820元:30元/天×194天(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10月16日),故原告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244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未明确原告张某出院后是否需要营养,故其营养费为1940元:10元/天×194天(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10月16日),故原告张某要求赔偿244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180元,依据交通费应与就医及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的原则,原告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张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丢失价值2800元的手机、价值4200元金手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根据原告张某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张某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0年,故原告张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结合本案原告张某的伤残程度,损害部位及对其产生的身心损害、双方责任的大小,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经以上计算原告张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3元、误工费x.57元、护理费8207.3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期治疗费用为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17元。关于刘某要求被告郭某甲、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赔偿其医疗费6864.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洛阳市第一中医院(住院时间:2008年4月6日到2008年4月7日)住院医疗费155.70元,门诊费用790元;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时间:2008年4月7日到2008年5月19日)住院医疗费5918.80元,均有相应的票据予以印证,原告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提出要求赔偿其误工费3875.64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取计算。本案中依据医嘱刘某出院后需休息两周,故刘某的误工费为2082.07元(1478元/月+20.83天/月×29天)(2008年4月6日至2008年5月20日+14天),故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提出的要求赔偿其护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护理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取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在庭审中因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郭某甲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对刘某出具其护理人员石波的工资证明有异议,刘某在庭审中未提交护理人员石波护理期间减少收入的工资发放表及护理前后的工资缴税单,故刘某主张其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30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上述规定,本院参照2009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的年平均工资x元,刘某的护理费应为1645.62元(x/年/12个月+20.83天/月×15天)(2008年4月6日到2008年5月19日),故原告刘某提出要求赔偿其护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营养费45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有关规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其营养费为440元:10元/天×44天(2008年4月6日到2008年5月19日),故原告刘某要求赔偿45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70元,依据交通费应与就医及转院的时间和次数相一致的原则,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元,原告刘某的该项诉讼请求,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费72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费1200元,由交警部门的定损单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刘某要求赔偿其丢失的价值6000元手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过以上计算原告刘某因该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医疗费6864.5元、误工费2082.07元、护理费16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共计x.19元。张某、刘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总损失额为x.3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8元,剩余x.56元未付。关于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郭某甲提出在住院期间已支付给张某、刘某x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的抗辩理由,因在庭审中,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张某、刘某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受害人张某、刘某在本案中并未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主张权利,故该分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张某、刘某因人身损害所造成损失数额,对其在诉讼请求中,超出以上计算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x.3元、误工费x.57元、护理费8207.30元、交通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1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17元;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6864.5元、误工费2082.07元、护理费1645.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费1200元,共计x.19元。张某、刘某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人身损害总损失额为x.36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x.8元,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实际应支付原告张某、刘某x.56元。

二、以上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0元,原告张某、刘某负担1500元,被告河南省有色金属地质矿产局第六地质大队负担2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雅君

审判员:宁小建

审判员:贾伟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姬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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