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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121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一中行初字第1215号

原告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白沙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振铎,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云龙,北京市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武汉同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武汉天力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简称邕江药业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6月2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6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武汉同源药业有限公司(简称同源药业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7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邕江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铎、滕云龙,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某某,第三人同源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同源药业公司就邕江药业公司所拥有的x.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一、邕江药业公司对于同源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4、5、8和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和9的公开性有异议,故证据1、4和8可以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证据5中明确记载了“该文1991年5月23日在西南地区颅脑损伤学术会议上被评为优秀论文”,并且在证据1中引用了该论文,在通常情况下,在学术会议上评选的优秀论文应视为公开文件,并且其本身已被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其他期刊杂志所引用,故应当认定证据5所记载的内容已经在本专利请求日之前已经公开。证据9中有无锡市氨基酸研究所科技情报室于1989年7月撰写的征订启事,其中记载“本手册已开始发行出售”,该书于1989年7月已被公开,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邕江药业公司提交的反证1和2,由于同源药业公司认可了其真实性,并且邕江药业公司出示该证据的目的在于证明本专利的效果,可以用于本专利的创造性评价。二、本专利与证据1或5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所用的药物是L-赖氨酸盐酸盐,而证据1和5均未明确记载其所述的药用赖氨酸是L-赖氨酸盐酸盐,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和5的任何一篇均具备新颖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三、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1、证据9第349页记载了“赖氨酸只有L体在生理上才是有效的”,根据该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证据5中的赖氨酸应当是L-赖氨酸。另外,将药物化合物制成其盐,例如盐酸盐的形式,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例如证据9第349页记载“赖氨酸通常是以盐酸盐的形式使用”,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赖氨酸制成其盐酸盐,并且可以合理地预期该盐也能够用于颅脑外伤的治疗。2、本专利相对于证据5并没有取得显著的进步。首先,从适用症的范围来看,证据5所述的药用赖氨酸可以治疗的适用症包括:(1)颅脑外伤后出现的各种综合症;(2)神经功能失调、神经衰弱;(3)脑血管病、老年性脑萎缩;(4)神经系统的炎症;(5)由于大脑发育不全而出现的痴呆症;(6)更年期综合征;(7)各种类型的精神病。本专利所述的L-赖氨酸盐酸盐的适用症与证据5相比,范围基本相同,除能适用于上述7种症状外,还可以适用于化学药品中毒引起的脑伤综合症,但是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是L-赖氨酸用于制备治疗颅脑外伤药物的应用,与化学品中毒引起的脑伤综合症无关。因此,本专利保护的适应症已经被证据5公开。其次,从治疗效果上看,证据5第18页关于治疗效果的记载(即第1段文字和表)与本专利关于治疗效果的记载(即说明书第3页第3段)完全相同,尤其是证据5记载的典型病例1、2和7分别与本专利的病例3、4和5完全相同。因此,从本专利和证据5的记载来看,本专利相对于证据5并不具有更好的治疗效果。3、在口头审理中,邕江药业公司提出本专利还有如下优点:能够治疗颅内血肿、能够治疗颅内高压、能够缩短颅脑外伤的治疗时间、治疗颅脑外伤能够减少用量降低医疗成本,性能稳定适于制成针剂,并提供了反证1、2来支持其主张。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首先,证据5也记载了所述药用赖氨酸可以治疗颅内血肿,并且总例数、显效、有效、无效及总有效率等数据(见证据5第18页)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其次,对于邕江药业公司所主张的本专利相对于证据5具有的其他优点,反证1、2均不能证明。综上所述,本专利所述的L-赖氨酸盐酸盐相对于证据5,在治疗颅外伤方面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即本专利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后,邕江制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同源药业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过证据5和证据9,故证据5和9缺少证明其印刷或公开时间的证据不能认定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公开。其中,证据5在“学术会议上被评为优秀论文”之说,不能必然且唯一得出该“学术会议”和/或该“评选活动”是公开进行的结论。而被另一论文“引用”,也不能必然而唯一得出被引用的文章必然属于公开文章的结论。证据9中“已开始发行出售”的字眼,是记载在装订在证据9中的《征订启事》上的,而证据9中却没有关于出版和发行日期的记载,此外也缺少图书馆将证据9上架和/或开始公开阅览的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证明,因而不能断定证据9以及《征订启事》面世的时间,仅仅根据“手册”上记载的信息不能证明其中记载的信息属于已有技术。专利复审委员会是将本专利与尚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属于“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的证据5和9中的内容相比,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2、证据9中关于L-赖氨酸和L-赖氨酸盐酸盐的记载,均涉及营养学,并没有谈到和/或暗示过本专利所涉及的新的医药用途,但专利复审委员会却将上述这些针对营养学上的描述引申到本专利所涉及的新的医药用途上,对事实认定不清,并导致其对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适用不当。二、本发明具有创造性。本专利发现了L-赖氨酸盐酸盐这一已知物质在治疗颅脑外伤方面有优于赖氨酸的新性质,即除了具有证据1中赖氨酸的那些性质以外,而且在治疗颅内血肿、治疗颅内高压症状等五个方面具有优良的功能和作用,这些优于赖氨酸的优良作用和效果,既不能从L-赖氨酸盐酸盐和赖氨酸这两个物质本身的结构、组成、分子式及物理化学物质显而易见地预见到,也不能从同源药业公司提出的证据中导出。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认定本发明缺乏创造性是错误的,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维持本发明专利权有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一、关于对证据5和证据9的认定。1、证据5是同源药业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于口头审理之前提供的,证据9是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邕江药业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表示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并在口头审理之后认可了证据9的真实性。2、证据5中明确记载了该文在1991年5月23日西南地区颅脑损伤学术会议上被评为优秀论文,对于学术会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其不对外公开,一般认为在常态下学术会议上公开的论文属于专利法所述的在先公开。而邕江药业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学术会议是不公开的或者该学术会议提交的文章是不公开的。证据9是一个技术手册,其征订启事明确记载该手册1989年12月开始发行出售,《审查指南》中规定,出版物的印刷日为公开日,显然,证据9的印刷必定在其公开发售之前进行,据此,证据9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公开的现有技术。3、证据9中记载了“在赖氨酸中只有L体在生理上是有效的”,而邕江药业公司在其起诉状中的表述为“L-赖氨酸为营养上不可缺少的一种氨基酸”,故其描述是错误的。二、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邕江药业公司认为本专利的L-赖氨酸盐酸盐相对于赖氨酸具有五方面的优势,但其所述效果在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且邕江药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效果。综上所述,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第三人同源药业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在庭审过程中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6年11月6日授权公告、申请日是1993年3月16日、名称为“L-赖氨酸盐酸盐用于制备治疗颅脑外伤药物的应用”的第x.X号发明专利权(即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后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厂于2001年6月20日改制,名称改为广西南宁邕江制药公司,2006年5月19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本专利著录项目中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原告。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L-赖氨酸盐酸盐用于制备治疗颅脑外伤药物的应用。”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L-赖氨酸盐酸盐的应用,特别是L-赖氨酸盐酸盐用于制备治疗颅脑外伤药物的应用。”“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L-赖氨酸盐酸盐用于制备治疗颅脑外伤药物方面的应用,使之开拓了赖氨酸的新用途。”

2004年10月27日,同源药业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

证据1为1992年11月15日出版的1992年第5卷第4期《功能性和立体定向神经外科杂志》的目录2页、第57~58页和版权信息页的复印件。该杂志中收录了吴振杰撰写的《桂圆牌药用赖氨酸药理及临床应用》一文,附于该文后注2中记载:南宁市二院神经外科肖继平等撰写的《桂圆牌药用赖氨酸治疗颅脑外伤综合征临床研究(附280例临床分析)》获1991年西南地区颅脑损伤医学优秀论文,证书号为川学会医字第X号。

证据5为《桂元牌药用赖氨酸治疗颅脑外伤综合症临床研究(附280例临床分析)》一文的复印件,署名为广西南宁市第二医院神经外科肖继平、曾先捷、姚洁民撰写,在文章标题下注明“该文1991年5月23日在西南地区颅脑损伤学术会议上被评为优秀论文,证书号为川学会医字第X号”。

2005年5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同源药业公司出示了证据1和证据5的原件,邕江药业公司对证据1和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口头审理过程中,同源药业公司提交了证据9,证据9为周骏山编著的《实用氨基酸手册》一书的复印件共10页。《实用氨基酸手册》一书夹有一张单页的征订启事,署名为无锡市氨基酸研究所科技情报室,落款日期为1989年7月,征订启事中载明,《实用氨基酸手册》本手册已开始发行出售,需要的单位和个人,可来信索取订单,办理预定手续。在该手册的前言中载明:“本书共分十一章,主要内容偏重于氨基酸的实用资料、……氨基酸在医药、食品和饲料等行业的应用等。”在口头审理后,经核对证据9的原件,邕江药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2006年6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邕江药业公司提交了编号为2~4的3份补充证据,并在庭审过程中出示了原件,3份证据的内容为:

证据2为中华医学会四川分会于1991年5月23日颁发的学术论文证书,编号为川学会医字第X号,内容为“肖继平同志的论文‘赖氨酸治疗脑外伤综合症临床研究’被西南地区颅脑损伤学术会议录用选作会议交流,特发此证。评为优秀论文”;

证据3为四川省医学会于2007年1月12日就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的调查函出具的说明,函中说明肖继平同志的论文《赖氨酸治疗脑外伤综合症临床研究》已经超出档案管理规定的时间要求,无法查实;

证据4为落款签字为姚洁民的一份声明,称其为“桂元牌药用赖氨酸治疗颅脑外伤综合症临床研究”一文的作者之一,1991年其未参加西南地区颅脑损伤学术会议,会前其未提交此论文,到目前为止也未发表过相关的论文。

在无效程序中,邕江药业公司未将上述证据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述证据2~4经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质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3份证据在形式上无异议,但认为这3份证据在无效程序中没有提交,邕江药业公司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同源药业公司则请求本院给予一定的调查时间,后同源药业公司针对上述证据2~4提交了编号为5~7的三份证据,三份证据的内容为:

证据5为立体定向和功能性神经外科杂志编辑部出具的证明,证明该杂志1992年第5卷第4期所载的《桂圆牌药用赖氨酸药理及临床应用》一文中注2中有笔误,“征”应为“症”,“第X号”应为“X号”;

证据6为更名启示,该证据显示《功能性和立体定向神经外科杂志》于1999年第1期开始更名为《立体定向和功能性神经外科杂志》;

证据7为四川省医学会于1991年5月23日颁发的学术论文证书,编号为川学会医字第X号,内容为“肖继平、曾先捷、姚洁民同志的论文《桂元牌药用赖氨酸治疗颅脑外伤综合症临床研究》被西南地区颅脑损伤学术会议录用,选作会议交流,特发此证。”

上述证据5~7交换给邕江药业公司后,邕江药业公司认为证据7系伪证,并于2007年8月13日再次提交了4份证据,内容为:

补充证据1为肖继平妻子刘洪的证明,说明邕江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2,即中华医学会四川分会颁发的学术论文证书是由刘洪提供给邕江药业公司的;

补充证据2为刘洪的身份证复印件;

补充证据3为肖继平家的户口本,补充证据4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公安局新城派出所的证明,均表明肖继平与刘洪系夫妻关系,肖继平于2005年10月死亡。

以上事实有本专利说明书,第X号决定,1992年第5卷第4期《功能性和立体定向神经外科杂志》,《桂元牌药用赖氨酸治疗颅脑外伤综合症临床研究(附280例临床分析)》一文的复印件,《实用赖氨酸手册》,中华医学会四川分会于1991年5月23日颁发的学术论文证书,四川省医学会出具的说明,姚洁民的声明,立体定向和功能性神经外科杂志编辑部出具的证明,更名启示,四川省医学会颁发的学术论文证书,刘洪的证明,刘洪的身份证复印件,肖继平家的户口本,新城派出所的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关于证据5能否作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技术与本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较,从而判断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

分析同源药业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第一,证据1的注2和证据5题注虽有一些差异,但考虑到立体定向和功能性神经外科杂志编辑部出具的证明和日常生活中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这些差异属于笔误,即证据1中注2所指的文章与证据5所涉及的是同一篇文章。第二,在邕江药业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西南地区颅脑损伤学术会议是非公开性的会议或者被该会议录用进行交流上的文章未公开,加之证据5涉及的文章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的1992年还被其他学术文章的作者引用,亦是对该文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佐证。第三,夹在证据9中的征订启事的落款时间为1989年,还载明“本手册已开始发行出售”,故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认定该手册已经于1989年公开发行。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理由如前所述,邕江药业公司的起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分析邕江药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这些证据既证明了在西南地区颅脑损伤学术会议上确实有一篇关于“药用赖氨酸临床治疗颅脑外伤综合症”问题的论文用于会议交流并被评为优秀论文,也能够反映出获奖论文的题目、作者与同源药业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5有所不同的事实。就此,本院认为,尽管获奖论文的题目、作者与同源药业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5不同,但两者在题目、作者署名方面明显存在联系,而且从时间顺序看,论文获奖后,作者对其论文的内容加以补充、完善,并在论文题目上给予体现在学术界也是常见的情况,在邕江药业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证据1和证据5所涉及的论文即为在西南地区颅脑损伤学术会议上获奖的论文是有事实依据的;另一方面,从邕江药业公司和同源药业公司提交证据之间的印证关系和证明力分析,同源药业公司证据的证明力也要大于邕江药业公司的证据。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证据5所记载的内容已经在本专利请求日之前已经公开,证据9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现有技术是适当的,邕江药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本院对其起诉理由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5和证据9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明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由于证据5和证据9的内容均为本专利以前已有的技术,故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从证据9的内容来看,首先,在前言中,作者已经明确指出了该手册的内容涉及氨基酸在医药等行业的应用,且营养学本身也同医药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交叉,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在证据5内容的基础上并运用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其次,证据9在适用症的范围和治疗效果上与本专利说明书基本一致,故本专利所述的L-赖氨酸盐酸盐相对于证据5在治疗颅外伤方面并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是正确的。邕江药业公司关于证据9仅涉及营养学而没有在医药用途的技术启示以及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邕江药业公司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原告广西南宁邕江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刘元霞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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