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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与任某某、商丘市睢阳日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柘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甲,男。

原告曹某乙,男。

原告曹某丙,男。

原告曹某丁,男。

原告曹某戊,男。

原告曹某己。

原告曹某庚,男。

委托代理人段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袁晓东、郭某某,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市睢阳日化。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秦某某,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诉被告任某某、商丘市睢阳日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庭审中原告撤回对商丘市睢阳日化的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段超,被告代理人袁晓东、郭某某、王保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诉称:2010年5月24日15时许,唐得全驾驶被告任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到柘城县联系业务,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3+800M处,因其逆向行驶,在强行超车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夫妇受伤,车辆损坏,经柘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唐得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某甲老伴经抢救死亡,曹某甲至今尚在柘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已经花去医疗费3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肇事车辆承担了交强险及第三者保险。由于被告任某某的驾驶员的过错,不但使原告曹某甲身体受到伤害,而且造成原告曹某甲丧失老伴,其他原告痛失老母,精神受到沉重打击,要求被告赔偿曹某甲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6万元。杨桂芹的抢救费1800元、死亡赔偿金x.04元、丧葬费x.5元、精神抚慰金x元等共计x.04元。由被告任某某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某围内承担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

被告任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1、该肇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保险额是17.2万元,保险公司应在责任某额内承担责任。2、原告曹某甲在无证驾驶无牌号的机动车,均不具备上路资格,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告索赔数额偏高,部分项目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核算。4、本人向原告已支付赔偿款4.8万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口头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除。3、曹某甲伤情较轻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杨桂芹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4、曹某甲无证驾驶无牌照车,无上路资格,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赔偿人的赔偿义务。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原告曹某甲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2、曹某庚、曹某己、曹某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丙的身份证复印件;3、柘城县X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曹某甲与受害人杨桂芹系夫妻关系,其他原告系曹某甲与杨桂芹之子,曹某甲属城镇户口,受害人杨桂芹的赔偿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核算。第二组:1、2010年5月30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2010年6月3日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二份;3、豫x号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4、2010年5月24日肇事司机唐得全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曹某甲在此次事故中被致伤,摩托车损坏,杨桂芹被致伤抢救无效死亡。曹某甲及受害人杨桂芹无责任,司机唐得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为任某某。第三组:1、2010年5月25日受害人杨桂芹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放射费票据各一份;2、2010年5月25日杨桂芹出院证一份。证明受害人杨桂芹经柘城县人民医院抢救一天,医疗费4560元。第四组:1、曹某甲的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2、2010年7月27日曹某甲的出院证一份;3、曹某甲的医疗费票据一份;4、曹某甲支出费用单据8张。证明曹某甲的伤情为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下颌骨骨折、胸外伤、左侧肋骨骨折;曹某甲的医疗费x元、辅助器材1570元、支出唐得全化验费400元、交通费200元。第五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摩托三轮车损为1060元。第六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为豫x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被告任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车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员证照齐全。2、投保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任某某所有的豫x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应在17.2万元的责任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柘城县X镇X村委会及胡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死者杨桂芹系农业户口,且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相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核算。4、柘城县事故科押金条3份;证明被告任某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8万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两被告律师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杨桂芹是农业户口,曹某甲和杨桂芹一直在农村居住生活,其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以上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组证据认定书提出,原告曹某甲驾驶的车无牌照、无驾驶资格,不具备上路的资格,有明显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该认定书是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的已生效的司法文书,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杨桂芹的抢救费用是1760.79元,并不是4560元。原告诉请数字是预收押金数额,实收金额是1760.79元,对此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第四组证据提出:①出院证与CT检查不一致;②曹某甲的住院费是x.1元,不是原告请求的3440元;③唐得全的酒精化验费不是受害人的支出;④交通费是2009年3月3日;⑤1570元辅助材料费发票印章不清,均是生活用品,要求理赔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出院证据与CT检查确实不相符,曹某甲的住院费实收是x.1元,唐得全不属本案的受害人,交通费是发生事故以前的费用,1570元的辅助材料费发票印章不清,发票背后手写购物品名及单价未加盖公章,上述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五组提出,未提供车辆毁损照片。该估价鉴定结论书,属有效证据,要求提供车损照片理由不成立,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五、六组,第四组X、病历,3、医疗费票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原告对被告任某某提交证据真实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被告任某某支付给交警队的4.8万元,原告实际收到x元。原告已认可收到x元,本院予以确认,任某某提交的X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5月24日15时,被告任某某的雇佣司机唐得全驾驶着任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3+800M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逆向行驶,在强行超车过程中与曹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的无号牌“望江”型摩托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甲、杨桂芹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天将杨桂芹、曹某甲送到柘城县人民医院,杨桂芹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住院费1760.79元,放射费60元。曹某甲住院63天,医疗费x.9元。2010年5月30日,经柘城县公安交通大队做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唐得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甲虽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但与此事故的形成无因果关系,故不承担事故责任。杨桂芹无责任。2010年6月25日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曹某甲的摩托三轮车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值为1060元。2009年6月30日,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该肇事车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办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x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x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

另查明:曹某甲为非农业户口,杨桂芹71岁,为农业户口。又查明: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在岗职工的年收入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唐得全驾驶被告任某某的车将杨桂芹撞死,曹某甲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某定,唐得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甲不承担责任。因唐得全是被告任某某的雇佣司机,且该事故是唐得全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的规定,被告任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某围内承担责任某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曹某甲的护理人员应按一人,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无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在医保中扣除,曹某甲没有构成伤残,x元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杨桂芹的死亡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认为,曹某甲的护理人数医院有明确意见,应按二人计算,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规定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并不高。医疗费从医保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曹某甲未定残,原告诉请x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杨桂芹的死亡抚慰金x元偏高,本院予以支持x元。综上述,本案应列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如下:1、杨桂芹的医疗费1760.79元。2、放射费60元。3、丧葬费x元(x元/年÷2=x元)。4、死亡赔偿金x.55元(4806.95元/年×9年=x.55元)。5、死亡精神抚慰金x元,计款x.34元。6、曹某甲的医疗费x.9元。7、曹某甲的住院护理费4961.1元(x.56元/年÷365天×63天×2人=4961.1元)。8、曹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50元/天×63天=3150元)。9、营养费630元(10元/天×63天=630元)。10、财产损失1060元。计款x元,共计款x.34元。被告任某某已支付给原告x元,下剩x.34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曹某丁、曹某戊、曹某己、曹某庚保险金x.34元。(其中交强险x元、商业险3951.34元)冲抵被告任某某应付的赔偿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865元,由原告承担365元,被告任某某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振兴

审判员王翠荣

审判员丁家富

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孙振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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