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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3人妨害公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8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邹某(曾用名邹X),男,35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人李某甲,男,38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09年9月在本市A乡A村开办了一家名为“浏阳市XXXX加工厂”(以下简称“XX加工厂”)的企业,该厂未按国家规定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就投入生产,且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水未经有效处理就外排,经环保部门对该厂外排污水采样检测,结果为多项指标超标,当地政府和村民均书面要求环保部门对该厂进行查处。2009年11月4日,浏阳市环境保护局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XX加工厂”停止生产,并处罚款2万元,但“XX加工厂”并没有停止生产,2010年3月10日和24日,环保部门工作人员两次到现场监察,均发现该厂仍在生产,遂责令该厂立即停止生产。2010年4月11日13时许,浏阳市环境保护局监察大队干部苏某某、陈某某2人再次依法前往“XX加工厂”进行监察,当时该厂大门紧锁,2人便翻墙进入,并向闻讯回厂的门卫李某甲表明身份,李某甲将大门打开让环保局的汽车进入厂区内进行环境现场监察,苏某某、陈某某发现第一车间内有生产迹象,便寻找职工,后在阁楼上找到李某乙等4名工人,随后进行拍照取证。当环保局工作人员准备离开时,被告人李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乙指使其将大门锁好不让环保局的汽车离开厂区,紧接着被告人李某甲又打电话与被告人邹某商量要其前往厂区将环保局工作人员的相机丢掉。被告人邹某坐乘李某甲的车迅速赶到“XX加工厂”,从环保局的汽车内抢下索尼数码照相机及相机套扔到旁边的水塘中,并向被告人李某甲报告后离开,陈某某、苏某某见相机被毁便打电话报警。经价格鉴证,上述被损索尼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419元。

2010年4月14日和30日,3被告人先后到浏阳市公安局溪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阻碍环保局工作人员执法的相关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通过其家人赔偿了环保局被损相机款14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照片、环保行政执法材料、证明、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赔偿款、提取笔录、收条、破案报告、归案经过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陈某某的陈某;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李某乙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李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指使他人阻碍执法;被告人邹某在共同犯罪中参与商量、抢走执法人员相机,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李某甲、邹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受被告人李某甲指使阻碍执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李某甲、邹某、李某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李某甲、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晓红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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