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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与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诉称,原告贾某与被告阳某某于2000年3月在广东东莞相识恋爱,2002年6月12日双方在原告所在地某某镇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贾某某。原、被告于2002年8月返广东打工,返广东后被告思想突变,不满足现状,经常吵架,对小孩也不问津,致使感情破裂,被告于2004年7月悄然离去至今杳无音讯。期间多次与被告父母联系,但一直也未能与被告联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和家庭受到很大伤害,为此请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儿子贾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育费50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岁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2年6月12日四川省某某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川全婚(2002)字第X号结婚证,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衡东县人民法院(2008)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证实原告因被告下落不明起诉离婚后撤诉情况。

3、四川省某某县X镇X村委会出具的一份证明材料,以证实小孩贾某某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

4、证人李某某(被告阳某某之母)、阳某某(被告阳某某之弟)的证人证言,以证实原、被告的分居情况。

被告阳某某未答辩。

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在广东东莞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贾某某,2002年6月12月在四川省某某县X镇登记结婚,同年双方返回广东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发生矛盾,2004年7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川全婚(2002)字第X号结婚证、有证人李某某、阳某某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致使双方发生矛盾后,不是加强沟通,互谅互让,解决矛盾,而是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达6年之久,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庭审中,原告自愿抚养小孩,且该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贾某与被告阳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贾某某(9岁)由原告贾某抚养,并随原告共同生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岳峰

审判员肖爱国

审判员胡金生

二0一O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邓卫锋

撰稿:罗岳峰;校对:邓卫锋;印7份;2010年7月21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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