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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王某受贿案

时间:2000-12-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黔刑经终字第197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黔刑经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徽省黔县人,大学文化,原系贵州省盐业管理局局长,贵州省盐业公司经理,住(略)。1999年5月12日因受贿嫌疑被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泳慧、陈莉,贵阳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唐山市人,大学文化,原系贵州省国家税务局副局长,住(略),系夏某之夫。1999年5月14日因受贿嫌疑被贵州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州省公安厅18处看守所。

辩护人申马季、沈忱,贵阳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某、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00年9月25日作出(2000)筑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市被告人夏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夏某、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应宋某要求将其所在单位资金转存共500万元人民币,为此夏某非法收受宋某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王某与夏某共同收受宋某现金人民币38万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宋某供述、被告人夏某、王某的供述。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夏某有期徒刑15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万元;王某有期徒刑12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受贿赃款人民币42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夏某、王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夏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如下:原判认定夏某受贿4万元,夏某与王某共同受贿38万元的依据是证人宋某证言、夏某、王某供述,这三份证据对于两次受贿的金额、包装、时间都不相一致;在夏某家中查获的银行存折、债券计57万余元,大部分是家庭合法财产,仅有11.2万元系来源不明,说明原判认定夏某、王某受贿42万元是没有证据的。王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如下: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宋某供述对行贿过程中的数额、来源、包装等重要情节多次反复,前后矛盾;王某、夏某所写的“认罪交待”不但与宋某供述难以吻合,两者之间也难以吻合;受贿的款项来源和去向没有查清。

经审理查明:

一、1995年5月,原工商银行贵阳云岩支行(以下简称云支行)计划科存款专管员宋某找到时任贵州省盐业公司(以下简称盐业公司)经理的夏某,要夏某安排将盐业公司大额闲置资金存款转到云支行,作定期存款,其单位可得较高利息,还可给夏某本人好处。夏某经与盐业公司有关人员研究后,同意将盐业公司存在工商银行贵阳分行省新分理处(以下简称省新分理处)的100万元转存到云支行。同年7月3日,盐业公司从省新分理处将100万元转存云支行,宋某在具体经办时,用其事先私刻的盐业公司印章伪造假印鉴卡交银行,将该款开设为一般账户。宋某又用其事先私刻的云支行营业科假印章,伪造了100万元整存整取一年定期对公储蓄假存单交给盐业公司。随后,宋某在40余天内使用其伪造的盐业公司印章,从该100万元账户上支取了99万元。盐业公司办完100万元转存款手续几天后一天下午6时许,夏某与宋某事先约定后,夏某到贵州省政府后门菜场附近处与宋某见面,宋某送给夏某人民币现金4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证言证实:他找到夏某,要更安排将盐业公司款由其他银行转存云支行,可给夏某本人一定好处。盐业公司100万元款转入云支行后,他伪造了对公储蓄假存单交该公司,并伪造假印鉴卡将该款开设为一般账户,之后陆续将该账户存款转取走。他接与夏某的约定,于办完存款手续数天后的一个下午6时许,到省政府后门菜场附近将9.5万元现金交给夏某。

2.上诉人夏某多次供述均证实:宋某找她安排将单位款转存,并说给她个人好处,她叫宋某先找公司财务处。之后,经她召开会议并同意,财务将公司100万元转存到云支行。后按约定,到省政府后门菜场附近,收受了宋某给的4万元现金。

3.证人谢某证言证实,据宋某要求,公司开会并经夏某同意转存100万元到云支行。之后,谢某云支行找家勇办理了转存100万元款的手续。

4.证人杨某、杨某证言证实了他们到云支行找宋某办理盐业公司定期存款100万元到期续存1年的经过。

二、1996年3月,宋某得知贵州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省国税局)有闲置资金存在省新分理处,并了解到省国税局分管财务的副局长王某系夏某的丈夫,即找夏某商量,要夏某忙做王某工作,夏某表示同意,并叫宋某先找省国税局计财处做工作。同年5月2日,省国税局计财处经请示王某同意,并由王某征得局长孙某同意,办理了转存400万元到云支行的手续,宋某又以用其私刻的云支行营业科假印章办假存单的手段,开具了400万元的假存单给省国税局,然后分4笔将存款395万元转取走。此后,夏某、宋某经联系约定后,于同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王某驾车与夏某一同前往贵阳金桥饭店门口,宋某随后赶到。见面后,宋某将装有现金38万元的手提袋交给夏某,王某将车尾行李某打开,二人将装钱的手提袋放人。宋某对夏、王某示感谢某离去。夏、王某人即驾车返家,夏某下车从车尾行李某取出手提袋先行回家,王某将车停放后返回时,夏某告知王某,宋某送的是38万元钱。

上诉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宋某证言证实:他得知省国税局有大额闲置资金存在省新分理处,而该局分管财务副局长王某是夏某的丈夫后,即找夏某帮忙做王某工作,夏某示问题不大。省国税局400万元存入云支行后,他又伪造假存单给该局,伪造假印鉴卡将该款开设为一般账户,然后陆续将该账户存款大部分转走。存款后当月的一个双休日上午,他按约定到贵阳金桥饭店将装有38万元现金的手提袋,交给夏某。王某,并见二人将袋放入车尾箱。

2.上诉人夏某供述证实:她同意帮宋某做王某的工作后,即将宋某揽存款的事告诉了王某,并叫王某排转款。之后,王某告知她,已将省国税局的400万元转存到云支行。转存款之后不久的一个双休日上午,她告诉王某,宋某要对他们表示感谢某,二人驾车到贵阳金桥饭店,与宋某见面后,将宋某送的装钱袋子与王某一同放入车尾箱,回家数了宋某送的袋子里的钱,大数是30万元,王某停车回家后,即如数告诉了王某。

3.上诉人王某多次供述均证实:局计财处应宋某要求,向他请示将局预算外资金转存云支行,夏某也就此事告诉他,宋某请夏某做他工作,并说给个人有些费用,他征得局长同意后,计财处转存了400万元到云支行。之后,夏某告诉他,宋某要表示感谢,一个双休日的上午,他驾车与夏某一同到贵阳金桥饭店与宋某见面,宋某拿给一个袋子,他打开车尾箱,夏某将袋子放入,停车回家后,先行提袋子回家的夏某告诉他,宋某送的是38万元现金。

4.证人孙某证言证实:王某曾给他说,转一笔款(几百万元)存定期一年,吃点时间差,因三分管经济就同意了。后来,王某讲宋某拿来好像2万元的好处费给单位。

5.证人杨某证言证实:与封某、李某一同到云支行找宋某办理转存400万元定期详细经过。

6.证人封某、李某证言证实:据宋某要求,经请示分管局长王某和局长同意,其二人与杨某一同到云支行找宋某办理了转存400万元存款手续。事后,宋某给了单位1.4万元手续费。

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案发后,上诉人夏某交给检察机关银行存单、企业债券共计人民币57万余元。

对于夏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宋某证言、夏某、王某的供述在受贿金额。包装物。时间上不相一致,致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庭审宣读的宋某证言与夏某、王某的供述,在协商转存款并明确有好处费,事后接受“好处费”的见面时间、地点,见面后送(受)款的情况及王、夏某家经过等主要情节上都能相互印证一致。本案二上诉人受贿行为距案发已四年时间,二上诉人及宋某在(行)受贿的一些细节上说法不完全相同尚属自然。夏某、王某多次作过有罪供述,均亲笔写了认罪材料,其供认自然,真实、客观地反映了二上诉人的认罪内容,不仅受贿的供认与宋某证词在主要情节上能相互印证,且转存款的陈述与本案的相关证据也能相互印证,宋某证言及二上诉人的供述真实,应予采信。所提夏某单独受贿数额问题,虽夏某与宋某证言不尽一致,但一审经过充分质证确认本案受贿犯罪事实成立,对受贿数额的认定采信了夏某的供述,并无不当。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夏某、王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要求查清行贿赃款来源及去向问题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关于赃款来源问题,宋某于1995年7月至1996年11月期间,共挪用省盐业公司、省国税局等九家单位存入云支行的款项2020万元,并用此款开办了六家公司,宋某可从这些公司里随时支取大额款项使用,包括支取行贿费用。关于赃款去向问题,鉴于本案受贿物是流通物人民币,且时隔数年发案,故赃款去向不影响本案对受贿罪的认定,所提此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夏某、王某利用职务之便,促成单位资金转存,从中非法收受现金,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其中,夏某单独受贿4万元,夏某与王某共同受贿38万元,二人受贿数额均特别巨大。在共同受贿38万元的过程中,王某利用职务之便,起重要作用,夏某起积极作用,对二人均应依法从严惩处。一审法院对夏某、王某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忠裕

代理审判员徐彬

代理审判员刘昌杰

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韦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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