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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w,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起诉被告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衡阳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4日20时40分,被告彭某某持“A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自新塘往城关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遇原告罗某某经行横道自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因彭某某驾车未避让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行人,造成湘x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撞倒原告罗某某,致原告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某送往衡东县中医院治疗,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某构成十级伤残。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害x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东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证据2、中天司鉴所(2010)临残评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以证明原告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致使左下肢功能丧失10%,评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4个月,误工以此为限的事实。

证据3、原告罗某某、被告彭某某的身份资料及车辆行驶证。以证明当事人身份及车主身份的事实。

证据4、医药发票及清单,鉴定费收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鉴定所开支的事实。

证据5、医院病历资料。以证明原告在衡东县中医院住院过程的事实。

证据6、原告罗某某及原告之父罗某某、之母陈某某,之妻罗某某之子罗某、之女罗某某、罗某某的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

证据7、交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花费的车费。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财保衡阳公司已投保,事故发生后,已通知财保衡阳公司,财保衡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赔偿款后,差客部分本人同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湘x轻型普通货车最初登记的车主是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亦是电信公司对车辆进行的投保,而后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该车辆发生了两次转卖过户,先由电信公司卖给吕某,再由吕某卖给被告彭某某,两次转卖虽然向交警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均未通知某某公司并对保险单进行批改变更,故某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对于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彭某某对原告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财保衡阳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1-7证据予以认定。

对于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赔偿项目、金额如何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提起赔偿总额为x.10元即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药费x.35元,住院伙食补助80天×12元=960元,误工费120元×42.75元=5130元,护理工资80天×42.75元=342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05元×(8年+7年)×1/2×0.1=2853.75元(子女部分),3805元×20年×1/2×0.1=3805元(母亲部分),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对原告的赔偿项目,计算方法无异议,但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门诊治疗费二张发票计币33.50元并非原告姓名,应减除。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其赔偿中的33.50元应减去,精神抚慰金3000元适宜,交通费按3人3次计算为100元,故本院确认赔偿总额为x.1元。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24日20时40分,被告彭某某持“A2”型正式驾驶证驾驶湘x轻型普通货车自新塘往衡东城关方向行驶,途经事故地点,遇原告罗某某经人行横道自右侧往左侧横过公路,因彭某某驾车未避让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行人,造成湘x轻型普通货车左前角撞倒原告罗某某,致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衡东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某某无责任。原告罗某某的伤情经衡阳市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可赔偿医药费x元外,其他伤残补偿金、误工、护理、交通,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可列入赔偿范围。法庭调解中,因被告中国太平注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拒赔,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彭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致人受伤,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其湘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过户后,交强险没有及时批改,对本次事故不予赔付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保障受害人的权益,且交强险是对车不对人,被告彭某某且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10元(物质性损失x.10元,精神损失3000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罗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医药费x元,残疾补偿金9025元,误工工资5130元,护理工资3420元,交通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38.75元,共计x.75元。被告彭某某赔偿x.35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赔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8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新平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芬

撰稿:沈新平;校对:刘某芬;印10份;2010年9月10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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