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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文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幼荣,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代理人卢文杰,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幼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8月16日,原告韩某某在安阳市文峰区X村被被告杨某某无故殴打受伤,致使原告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9月26日出院。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身心痛苦和物质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182.81元、后期检查费500元、误工费980元、护理费1982.86元、营养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9525.67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2009年8月16日原被告发生纠纷时,被告未殴打原告,是原、被告在相互拉扯过程中,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骨折未痊愈而不慎摔倒致使原告左髋骨软组织损伤,单独软组织损伤无需住院治疗。原告住院42天医疗费4000多元是用于治疗骨折,与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10时许,被告杨某某等人在安阳市X街刘家庄对原告韩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原告韩某某损伤构成轻微伤。因被告杨某某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原告韩某某被殴打后,于当日住入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门(急)诊诊断:右髋部外伤,入院诊断:1、右髋部软组织伤;2、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实际住院治疗41天后于2009年9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髋部软组织伤;2、右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患处继续治疗,继续卧床休息;3、适当下床活动锻炼;4、定期复查,2周、6周、3月、6月。原告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住院治疗费3731.81元、门诊治疗费120元(有两张门诊缴费条分别为220元、111元未予认定),共计3851.81元。另查明,原告韩某某系安阳市文峰区X路阳光被业职工,其工资标准为700元/月,住院期间请假未开工资。2006年6月于“安阳市地区医院”行“右股骨颈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痊愈。2009年6月于“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行“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痊愈……”。再查明,被告杨某某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针对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韩某某提供的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一日清单、安阳市文峰区X路阳光被业证明、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经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殴打原告致其受伤的行为已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合法有据以支持。医疗费3851.81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交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供护理人员证明,按2009年度服务行业年均收入x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并无不当,即x元/年÷365天/年×42天=17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案安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42天×10元/天=420元,后续检查费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入院诊断证明显示,原告右骨股骨颈陈旧型骨折)上述共计7659.28元。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韩某某的人身损害承担7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3851.81元、误工费980元、护理费178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00元等损失共计7659.28元的70%,即5361.5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2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晁震

审判员张利平

审判员薛蓉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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