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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三医院诉吴某某等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118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1181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三医院,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镇X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敬伟,北京市英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虎成,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三医院(简称二O三医院)诉被告吴某某、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四海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家力、刘晓明,被告吴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敬伟、任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O三医院诉称:涉案发明专利“地衣芽孢杆菌生态制剂的制备方法”(专利号:x.9)是原告的职务发明。被告吴某某离休前系原告检验科技术人员,是涉案技术的负责人和主要研发人员之一,其虽然在1990年办理了离休手续,但至1996年7月,其仍在原告处工作。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是原告1986年开始研发,1989年形成成熟的技术成果并于当年通过了军队的技术鉴定。1992年,原告就该技术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吴某某具体负责经办此事。但吴某某却在申请阶段的1996年5月,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非法获取的所谓原告《声明》到国家专利局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将申请人由原告变更为其个人。1999年,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获得专利权,吴某某成为专利权人。此后,吴某某又于2005年将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被告顺达四海公司。原告直至起诉前才发现二被告的上述不法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吴某某、顺达四海公司共同辩称:虽然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系二O三医院的职务发明,但是由于该院未能解决吴某某的晋级问题,故吴某某于1996年提出将该技术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给吴某某作为补偿,该院对此予以同意并在由吴某某书写的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的技术系其个人非职务发明的《声明》上加盖了二O三医院的公章。该《声明》是二O三医院的真实意思表示,吴某某依据该《声明》通过合法程序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最终合法取得了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二O三医院从1996年至今长达十余年的时间里对申请人变更为吴某某及吴某某最终获得专利权等并没有提出异议,证明其认可吴某某取得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吴某某作为合法取得专利权的权利人,将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转让给顺达四海公司符合法律规定。此外,二O三医院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二O三医院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吴某某离休前系二O三医院检验科的技术人员,其虽然在1990年2月19日被批准离休(自1989年12月13日起算),但其仍在二O三医院所属的微生态研究所工作至1996年7月。

二O三医院于1986年开始涉案“地衣芽孢杆菌生态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技术(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的研发工作,吴某某是涉案技术的负责人和主要研发人员之一。涉案技术于1989年形成成熟的技术成果并于当年6月通过了军队的技术成果鉴定。1992年,涉案技术获得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队级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获奖单位为二O三医院。

二O三医院于1992年7月16日获得采用涉案技术申报的新药“整肠生”胶囊的新药证书。在此前的同年6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东北制药集团公司沈阳第一制药厂(以下简称:沈阳第一制药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二O三医院以80万元的对价独家许可该厂采用涉案技术生产销售药品“整肠生”(商品名:泻痢王),合同有效期至2000年7月16日。此后,该厂生产的“整肠生”药品开始上市销售至今。二O三医院称在其与沈阳第一制药厂的合同于2000年7月16日到期后,双方虽然没有续签合同,但其同意该厂继续生产销售“整肠生”药品。

吴某某在二O三医院与沈阳第一制药厂签署前述《技术转让合同》后参与了该厂生产“整肠生”药品的技术指导工作。1996年7月,吴某某离开二O三医院后即到该厂进行“整肠生”药品的技术指导工作至2000年。

1992年11月30日,二O三医院就涉案技术提出发明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9,吴某某作为二O三医院的代表具体负责经办此事,相关申请文件上注明发明人为吴某某。

1996年5月16日,吴某某持其本人签字并盖有二O三医院公章的《声明》到国家专利局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将申请人由二O三医院变更为其个人。该《声明》的日期为1996年3月13日,写明:“中国专利局1992年11月申请的发明专利,发明名称为:地衣芽孢杆菌生态制剂的制备方法,申请号:x.9,申请日为92.11.30。该项专利技术是由吴某某同志离休后研究完成的,属于非职务发明,因此将申请人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三医院变更为吴某某。”

在审理中,吴某某确认该《声明》文字内容为其亲笔书写。二O三医院虽然对该《声明》上盖有的其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其既未同意将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吴某某个人,也未出具该《声明》,该《声明》上的公章是吴某某采用非法手段加盖的。

1999年7月2日,涉案技术获得发明专利权,专利权人为吴某某。2005年5月,吴某某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其任法定代表人的顺达四海公司作为出资。目前,涉案发明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

在审理期间,二O三医院提交了有关的国家规定、军队规定、条例等文件及二O三医院上级单位的证明,说明二O三医院从未根据相关规定就将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给吴某某一事进行申报审批,从而证明不存在二O三医院将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给吴某某的事实。

二被告则认为《声明》系二O三医院将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及专利权转让给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办理相关申报审批手续的责任在于二O三医院,不能因此否定二O三医院转让权利的意思表示。

在审理中,双方均确认1996年5月申请人变更为吴某某前的涉案技术申请专利的申请费、专利代理费等费用均由二O三医院支付,1996年5月申请人变更为吴某某后涉案技术申请专利的相关费用及授权后的年费等均由吴某某交纳。

另查:

顺达四海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5日,至目前没有具体生产销售任何药品,仅进行采用涉案技术方生产药品的研发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申请文件、著录项目变更文件、《技术转让合同》、技术成果鉴定文件、《声明》、评估报告、证人证言、国家及军队的有关规定及条例、二O三医院上级单位的证明、顺达四海公司企业档案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及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是否应归原告所有问题。

首先,关于二O三医院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本案中,二O三医院指控吴某某擅自将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变更为其个人进而最终取得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并将该专利权转让给顺达四海公司。依据上述规定精神,本案情形属由持续性侵权而导致的专利权权属纠纷,在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利有效期内,本案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因此,二被告关于二O三医院的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是否应归属二O三医院所有问题。

我国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涉案技术系二O三医院的职务发明,是包括吴某某在内的二O三医院多人共同完成的,该技术在申请涉案发明专利前也已获得了军队奖项。本案中盖有二O三医院公章的《声明》是吴某某1996年5月办理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著录项目变更手续的唯一文件,该《声明》既没有写明二O三医院系将本属于自己职务发明的涉案技术的专利申请权、专利权转让给吴某某,其中关于涉案技术是吴某某于离休前完成的个人非职务发明的内容也与实际情况相悖。除了此《声明》外,也没有合同等其他证据佐证证明二O三医院有将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给吴某某的意思表示。因此,二被告关于该《声明》系二O三医院因未能解决吴某某的晋级问题而将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给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能成立。

同时,相关国家、军队的规定均要求军队资产的处置及转让等须履行申报、审批手续。二O三医院作为军队医院,在处置自己的无形资产时除须履行申报、审批手续外,还须经过本单位领导的讨论及决定。涉案技术是二O三医院的职务发明,现没有证据证明1996年5月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的变更已经履行了申报、审批等手续,且二O三医院的上级单位也已确认1996年5月涉案发明专利申请人的变更没有经过申报审批。

此外,在申请专利前,二O三医院已许可他人独家实施涉案技术并因此获酬,并同意该单位生产、销售其采用涉案技术申报并获得新药证书的“整肠生”药品,故据此可以认定二O三医院不会作出将涉案专利的申请、专利权转让给吴某某的意思表示。

基于上述理由,二被告关于将涉案发明专利的申请权或专利权转让给吴某某是二O三医院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发明专利作为二O三医院的职务发明,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O三医院将该发明专利的申请权、专利权转让给了吴某某,吴某某亦无权将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再转让给顺达四海公司,因此,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二O三医院所有。

综上,二O三医院关于确认涉案发明专利的专利权归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涉案“地衣芽孢杆菌生态制剂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x.9)的专利权归属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O三医院所有。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吴某某、北京顺达四海生物药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津

代理审判员宋光

人民陪审员孙景康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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