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科勒公司诉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7)二中民初字第1883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二中民初字第18837号

原告科勒公司(x.),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维斯康星州科勒镇高地道X号x(x,x,U.S.A.)。

法定代表人纳塔莉•布莱克(x.x),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京莉,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毕振文,北京市纪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苗某某,董事长。

被告上海德力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董事长。

被告温州市科耐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海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董事长。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维,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科勒公司诉被告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联天地公司)、被告上海德力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力公司)、被告温州市科耐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莉、毕振文,被告美联天地公司、德力公司和科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宇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勒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厨卫产品制造企业。多年来原告研制开发了一系列外观精美的厨卫产品。2001年8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名称为“手柄和阀的组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X)。原告发现被告德力公司和科耐公司生产销售了、美联天地公司销售了与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水龙头产品基本相同的产品。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三被告销毁侵权所使用的所有生产模具及侵权物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以及带有侵权产品外观图片的产品样本、宣传资料;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元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x.7元,共计20万元;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美联天地公司答辩称:美联天地公司不知道销售的涉案水龙头产品可能构成侵权,没有明知故犯的主观过错。美联天地公司销售涉案产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美联天地公司已停止销售涉案产品了。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力公司和科耐公司共同答辩称:科耐公司于2001年合法注册了“得士达x”商标,许可德力公司使用。涉案产品系科耐公司外购配件后组装并贴上“得士达x”商标而成的,仅组装了两个样品在美联天地公司代销。涉案产品与原告享有的涉案专利有明显差异,并未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原告主张高额赔偿缺乏依据,科耐公司愿意对原告作出适当补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8日,科勒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手柄和阀的组件”的外观设计专利。2001年6月23日,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X。现该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内。

2006年11月15日,科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北京市朝阳区十里河美联天地市场A1-X号,购买了“得士达”牌、型号为011#的水龙头一个,单价为450元,并从销售人员处取得编号为x的《美联天地建材市场装饰材料销售单》、产品《合格证》和《得士达产品说明书•质保书》等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长安公证处将购买的涉案产品拍照、封存,并出具了(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庭审时,本院对该涉案产品进行了审查,并与科勒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了对比。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上印有德力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还有“得士达”或“x”图文组合商标。包装盒内有一《得士达产品说明书•质保书》,封面印有“得士达卫浴”字样、封底印有德力公司的名称、地址和电话。产品《合格证》上有“得士达卫浴”字样和德力公司的名称。涉案产品的形状与科勒公司的外观涉及专利相比相同。

科耐公司于2000年10月23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一图文组合商标,注册号为x号。该注册商标的形式为:“得士达x”文字加图形。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热水器、卫生设备、龙头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12月14日至2011年12月13日。

美联天地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其与钱冷双签订的《展位租赁协议》及一份科耐公司给钱锡银出具的《销货清单》,用以证明其市场内A1-X号展位的承租人是钱冷双,科勒公司经公证购买的产品是钱冷双自科耐公司处进的货,进货数量为2个,单价为295元。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德力公司和科耐公司承认涉案产品是以该二公司共同的名义生产、销售的。

另查,科勒公司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工商调查费700元、公证费630元、刻录光盘费18.75元、照片冲印费14元、购买涉案产品费450元、翻译费540元、交通费114元、已支付的律师费x.97元、未支付的律师费4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科勒公司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授权公告、(2006)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科耐公司注册商标的注册信息、代理费、公证费、翻译费、律师费等发票;被告美联天地公司提供的《展位租赁协议》、《销货清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原告科勒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授予的“手柄和阀的组件”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X),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原告科勒公司在被告美联天地公司经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科勒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为侵犯原告科勒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经本院审查,在涉案产品的包装盒上、《得士达产品说明书•质保书》上及产品《合格证》上,既有德力公司的名称、也有科耐公司的注册商标和“得士达卫浴”等文字,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德力公司和科耐公司均是涉案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且被告德力公司和科耐公司承认涉案产品是以该二公司共同的名义生产、销售的,故被告德力公司和科耐公司应对其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德力公司和科耐公司称涉案产品系科耐公司外购配件后组装并贴上“得士达x”商标而成的,仅组装了两个样品在美联天地公司代销,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美联天地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有被告科耐公司的印章,且被告德力公司和科耐公司也认可被告美联天地公司销售的产品为其提供,故本院对于被告美联天地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来源予以确认。原告科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美联天地公司存在明知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却仍然进行销售的行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美联天地公司对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原告科勒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德力公司和科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此已足以制止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科勒公司提出的三被告销毁侵权所使用的所有生产模具及侵权物品,包括成品和半成品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原告科勒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三被告实施了印制载有涉案侵权产品图片的产品样本及宣传材料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科勒公司提出的三被告销毁载有涉案产品图片的产品样本及宣传材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科勒公司提出的由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科勒公司所提具体赔偿数额过高,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根据被告德力公司和科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规模,参照该产品的销售价格,一般市场利润率等因素酌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关于原告科勒公司为诉讼支出的费用本院将根据与本案诉讼有最直接关系的原则予以确定具体的数额。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德力洁具有限公司和温州市科耐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科勒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X)的涉案产品;

二、上海德力洁具有限公司和温州市科耐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科勒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七千元;

三、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科勒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X)的涉案产品;

四、驳回科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科勒公司负担1300元(已交纳),由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上海德力洁具有限公司和温州市科耐洁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科勒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北京美联天地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上海德力洁具有限公司、温州市科耐洁具有限公司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ΟΟ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5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