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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等诉北京新华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4)二中民初字第159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二中民初字第1593号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上海明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建民,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华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北口姚家园。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晓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变压器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晓春,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诉被告北京新华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被告沈阳变压器研究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变所)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4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原代理人陈建民、彭飞,被告新华都公司原委托代理人魏东、嘉陵松琦及其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肖晓春,被告沈变所原委托代理人郭振岩、肖晓春及其变更后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肖晓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新华都公司、沈变所共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原告李某甲、张某某所有的涉案“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故本院于2004年5月27日中止了本案的审理。2007年10月9日,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申请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07年11月19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并于2007年12月12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二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建民、二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林某某、肖晓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张某某起诉称:二原告于1997年1月14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3月26日,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4。

1998年4月9日,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能源司主持召开了节能新产品“BZ系列变压器组合装置”研讨会,在该会议上原告李某甲做了专题报告详细介绍了专利技术方案,新华都公司的总工程师李某芹、沈变所的副所长郭振岩、高级工程师贺以燕均参加了此次会议。正当二原告和上海明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昱公司,原告李某甲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全国推广实施本专利时,二原告发现沈变所主编的《变压器》杂志2000年第8期刊登了“ZGS9-X组合式变压器”的广告。沈变所还利用召开产品鉴定会的机会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向生产变压器的厂家转让一项“三相互不相扰四芯柱组合式变压器”技术,每份图纸和相关技术的转让价格为16至18万元,二原告有证据证明受让单位有70余家之多。二原告通过一次偶然的机会得到了某个合作单位提供的沈变所转让的技术图纸复印件,才得知该技术方案是在二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稍加改动形成的,该技术方案侵犯了二原告的专利权。此外,二原告在2003年2月,通过文献检索很快查到了新华都公司总工程师李某芹申请并获得了一项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3),二原告认为李某芹的该项专利技术方案与沈变所的技术相同,而与二原告的专利技术构成等同。二原告已于2002年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

2003年1月,二原告发现新华都公司制造一种“三相互不相扰四芯柱变压器”产品,于是二原告以北京怡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于2003年3月28日向新华都公司订货,并申请长安公证处进行全程公证,现场取得了新华都公司提供的若干产品宣传材料。在上述产品宣传材料中,可以看出新华都公司是按照沈变所提供的技术制造变压器产品的。二原告认为新华都公司制造、使用、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沈变所向新华都公司及其他变压器生产企业提供侵权的技术,许可其实施该项技术并从中营利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新华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被告沈变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87万元;3、二被告赔偿原告用于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出的费用x万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新华都公司辩称:我公司制造的组合式变压器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同,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我公司制造的变压器产品是根据我公司总工程师李某芹的专利技术制造的,并非从沈变所受让的,我公司只试制了一台样品,并没有销售,该产品一直在厂区内供我公司自己使用。所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变所辩称:我公司设计开发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同,是参考了另外一个专利自行研制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已经认定了“三相互不相扰五芯柱变压器”技术与“三相互不相扰四芯柱变压器”技术是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原告的专利技术是令人费解的,有许多不清楚的地方。我公司是设计单位,没有实施制造、使用、销售、进口、许诺销售相关产品的行为,我公司也没有向新华都公司提供技术,二原告的证据不足。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二原告于1997年1月14日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1998年3月26日,该专利申请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4。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它是在一个具有引出线套管的密封外壳中,装有铁芯、线圈和高压熔断器、高压负荷开关、调压开关的主体以及填充绝缘,其操作、监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它的铁芯是五柱的磁路结构,中间的三个芯柱上分别绕有A、B、C三相的高压线圈WA1、WB1、WC1和低压线圈WA2、WB2、WC2,线圈的接线方式有YO/YO方式,其特征在于:其中低压线圈的接线为YO方式,由a,b,c,n四个端点输出,而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RA、RB、RC,分别与三相高压线圈WA1、WB1、WC1构成三相‘高压相臂’A′X臂、B′Y臂、C′Z臂,高压侧的接线方式是以‘高压相臂’为单元,接成△形,由A′,B′,C′三个端点作为高电压输入端。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它的‘高压相臂’接线方式是三角形(△)接法,最优选择为△/YO-11方式,其连接次序如下:A′连Z、B′连X、C′连Y,由A′、B′、C′三个端点作高电压输入端。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其特征在于:每个‘高压相臂’中的高压熔断器,是两个串在其中的高压熔断器,其中一个是遮断电流熔断器,另一个是过负荷电流熔断器。

新华都公司和沈变所在答辩期内共同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二原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经过审理于2005年12月1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结论为: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YO/YO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中“△/YO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新华都公司和沈变所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06年9月10日做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维持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新华都公司和沈变所仍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7年3月14日做出(2007)高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维持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

1998年4月9日,由国家计划委员会交通能源司主持,召开了节能新产品“BZ系列变压器组合装置”研讨会,并下发了研讨会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的最后写明明昱公司为“BZ系列变压器组合装置”的研制单位,原告李某甲为联系人。新华都公司的总工程师李某芹、沈变所的副所长郭振岩、沈变所的高级工程师贺以燕均参加了此次会议。

1998年12月18日,李某芹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四柱铁芯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第x.X号),该专利于2000年2月9日被授权。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四柱铁芯三相互不干扰的组合变压器,它主要由变压器铁芯、A相原线圈(5)和A相付线圈(8)等部分组成,其特征在于:变压器铁芯由柱铁(1)、柱铁(2)、柱铁(3)、柱铁(4)四柱铁芯组成,A相原线圈(5)绕制在柱铁(1)上,A相原线圈(5)的两端头连接有熔断器(11)并与B相原线圈(6)和C相原线圈(7)的一端头连接;B相原线圈(6)绕制在柱铁(2)上,B相原线圈(6)的两端头连接有熔断器(11)并与C相原线圈(7)的一端头连接;C相原线圈(7)绕制在柱铁(3)上,C相原线圈(7)的两端头连接有熔断器(11),变压器铁芯柱铁(1)、柱铁(2)和柱铁(3)分别绕制有A相付线圈(8)、B相付线圈(9)和C相付线圈(10)。

2000年,沈变所主编的《变压器》杂志第8期刊登了有关“ZGS9-X组合式变压器”的广告。该广告中写有:“铁心:采用四柱式,保证某一相因故障断相后,其余健全相能正常运行,从而具有三相电压互不干扰的功能。”等,并且登载了四芯柱组合式变压器产品的照片。

新华都公司成立于1985年3月16日。其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变压器、组合式变压器、特种变压器等。

2000年,新华都公司制造了一台“ZGS9-H-315/X组合式变压器”产品。2000年7月22日,北京机电工业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电力工业局组织进行了新产品的鉴定验收,并出具了(2000)鉴字[17]号《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该产品为四芯柱式组合变压器产品。

2001年1月,新华都公司又将一台型号为“ZGS9-Z(H)200~1000/10”的组合式变压器产品,交由国家机械工业局行业管理司、国家电力公司发输电运营部共同组织专家进行鉴定,2001年1月12日,上述两单位出具了编号[x]机管便鉴定X号《新产品鉴定的鉴定证书》,该鉴定证书中记载:“沈变所开发设计了ZGS9-Z(H)200~1000/X组合式变压器产品”。该鉴定证书的最后一页技术文件目录及提供单位写明:技术任务书、计算书、技术分析报告、图样目录、产品图样、产品技术条件、产品使用说明、标准化审查报告、试制鉴定大纲由沈变所提供;试制总结、工厂鉴定证书、产品试验报告、鉴定样机规格ZGS9-H-315/10为新华都公司提供。

新华都公司主张两次鉴定的产品其实是一台产品,新华都公司只生产了这一台产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两次鉴定的产品型号不一样,使用的技术也不同,一台使用的是新华都公司总工程师李某芹的技术,另一台使用的是沈变所的技术,故新华都公司应是制造了两台产品。

2003年3月28日,二原告以北京怡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到新华都公司的住所地与其商议签订销售合同的事宜,新华都公司销售部的常务副总经理嘉陵松琦和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营销部经理杨文林某待了二原告的代理人,交给了二原告代理人多份宣传材料,但最终没有签订销售合同。二原告请长安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长安公证处于2003年4月4日出具了(2003)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中粘连了在新华都公司销售部取得的所有材料的复印件,包括:北京科锐配电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一份“预装式变电站”的产品宣传材料、新华都公司的一份“组合式变压器”的产品宣传材料、(2000)鉴字[17]号《新产品鉴定验收证书》、编号[x]机管便鉴定X号《新产品鉴定的鉴定证书》。在新华都公司的“组合式变压器”的产品宣传材料中印有如下内容:产品名称为“ZGS9-H(Z)型四柱铁心三相互不干扰组合变压器”、国家专利号:x.3、通过产品型式试验和新产品技术鉴定。该宣传材料的第6页印有“组合式变压器”产品的电气原理图,在第7页以后详细介绍了该产品的“产品结构”、“内部附件”等。其中在“产品结构”一节中写明:组合式变压器结构分为前、后两个部分,前面为高、低压室,包括高、低压端子,负荷开关和无载分接开关操作柄,插入式熔断器,压力释放阀,油温计,油位计,注油孔,放油阀等;后部为油箱及散热片,变压器绕组和铁芯、高压负荷开关、无载分接开关及保护用熔断器都在油箱中。箱体为全密封不吊芯结构,采用隐蔽式高强度不锈钢螺栓及耐油橡胶垫圈来密封箱盖等。在“内部附件”中介绍了“高压套管”这一技术特征,内容为高压端子配有套管,用于连接具有负荷开断能力的肘型电缆插头,套管与肘型电缆插头相接,将带电部分密封在绝缘体内,形成全绝缘结构。本份材料中还专门介绍了绝缘油、后备保护和插入式熔断器、避雷器、负荷开关、油温计、油位计、放油阀等特殊附件组、低压柜等。

二原告还就新华都公司一台组合式变压器产品拍摄了照片。新华都公司主张该台产品就是2000年、2001年通过鉴定的那台产品,现仍在其厂区中由其公司自行使用。二原告认为新华都公司不能证明该台产品是2000年参加鉴定的产品。

二原告认为新华都公司在2000年和2001年制造并鉴定的两台型号不同的组合式变压器产品的技术除在“四铁芯柱”这一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而“四铁芯柱”这一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的“五铁芯柱”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沈变所成立于2002年2月7日,原名沈某变压器研究所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6日更名为现企业名称。其经营范围为:变压器产品开发、设计、研制;试验及检测等。

在本案审理期间,应二原告请求本院到国家电网公司调取了沈变所于2002年6月对“x(11)-Z(H)组合式变压器”产品组织鉴定后备案的部分鉴定资料。该鉴定资料中包含以下材料:1、产品照片;2、技术任务书;3、技术经济分析报告;4、技术设计说明书;5、技术条件;6、产品使用说明书;7、标准化审查报告;8、试制鉴定大纲;9、试制总结;10、ZGS9(11)-Z(H)-200~1000/X组合式变压器试验项目汇总表;11、参与ZGS9(11)-Z(H)-200~1000/X组合式变压器样机试制企业名单;12、沈变所技术中心及沈变所产品室获得的变压器类产品型号注册证书;13、中机电科鉴字(2002)第X号《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

上述备案的鉴定资料记载的主要内容为:第2~9份材料均为相关技术资料,且署名均为沈变所。在第2份材料中写明了“沈变所进行了组合式变压器的设计”。在第4份材料中写明了沈变所设计的ZGS9(11)-Z(H)-200~1000/X组合式变压器采用的是“铁心四柱式”技术,并印有电器原理图。在第5份材料中印有组合式变压器产品组件安装位置图,在一块面板上分为高压侧和低压侧,中间有一竖线隔开。在第6份材料中有组合式变压器产品结构和装置的详细介绍。在第9份材料中写有:沈变所于1997年设计出额定容量为x~x、电压等级10KV的组合式变压器,经过几年来数家行业厂的试制、改版,这套图纸已得到了不断改进和完善,技术亦越来越成熟等。在第11份材料中显示参加试制的有18个企业。

原告据上述材料主张,沈变所利用其作为变压器生产企业的归口管理单位的地位,在掌握了原告的专利技术后,利用召开产品鉴定会的机会,以技术转让的方式向生产变压器的企业转让所谓由其设计开发的“ZGS9(11)-Z(H)-200~1000/10三相互不相扰四芯柱组合式变压器”技术,收取技术转让费,据原告所知每份图纸和相关技术的转让价格为16至18万元,两次技术鉴定会总共转让70余家企业。而该“ZGS9(11)-Z(H)-200~1000/10三相互不相扰四芯柱组合式变压器”技术除在“四铁芯柱”这一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不同外,其余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而“四铁芯柱”这一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的“五铁芯柱”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为了证明二被告使用的“四铁芯柱”这一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技术的“五铁芯柱”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二原告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做出的(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0日做出的(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该两份判决书可以证明:李某甲曾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新华都公司总工程师李某芹获得授权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但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了李某芹的该项专利权。李某甲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撤销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中认定:“本案中,本专利(李某芹所有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李某甲、张某某所有的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在于“变压器铁芯由柱铁(1)、柱铁(2)、柱铁(3)、柱铁(4)四柱铁芯组成”,这一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采用三相五柱式变压器来解决三相互不干扰的技术问题。三相五柱式变压器的出现是为了解决三柱铁芯变压器在大型变压器中高度过高,造成运输困难的问题。因此,为了降低高度,将三柱铁芯的横轭截面减低。为了解决三柱铁芯中的磁通在高度降低后的平衡,在原来基础上增加两个铁芯,构成三相五柱式变压器。因此,在正常工作时,五柱铁芯的旁轭有磁通流过。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柱铁芯的旁轭中没有磁通通过。就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等同。但是,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标准在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是否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对比文件1的工作原理在于当一相或两相发生故障时,该一相或两相线圈失去电压,其它两个绕线圈的非故障相的铁芯柱和未绕线圈的铁芯柱之间形成磁通回路,使非故障相的二次侧输出相的电压维持在正常的额定值,保证受电设备不受损坏,从而达到“三相互不干扰”的目的。在对比文件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在现有技术的三相五柱变压器的基础上,减少一个旁柱形成本专利的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的技术方案以解决三相互不干扰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原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芹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不同意二原告提出的其所设计、使用的技术与原告的专利技术构成等同。理由有:1、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有“在正常工作时,五柱铁芯的旁轭有磁通流过。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四柱铁芯的旁轭中没有磁通通过。就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不等同”的认定;2、二被告的技术高压侧的组件和低压侧的组件不是放置在同一块面板上的,中间是有隔断的;3、二原告的权利要求1不清楚。

二原告对二被告的上述意见均不同意,其主张: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已经很明确地认定了“在对比文件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在现有技术的三相五柱变压器的基础上,减少一个旁柱形成本专利的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的技术方案以解决三相互不干扰的技术问题,因此,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不具有创造性就意味着两者构成等同;2、二被告的图纸和产品中,高压侧和低压侧的面板中虽有隔断,但仍是在一块整体的面板上,这个隔断并不能构成为与二原告专利技术相区别的特征;3、权利要求1的叙述是清楚完整的,它经过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实质审查和无效复审程序的审查,二被告再说不清楚是毫无道理的。

另查,二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2万元律师费和2520元公证费。二原告还提交了多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证明其专利实施许可费在100万元以上,作为要求沈变所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依据。

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2000年第8期《变压器》杂志、(2003)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新华都公司的产品照片、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国家计划委员会下发的计司交能函[1998]X号通知、明昱公司取得的变压器类产品型号注册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材料;二被告提交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记录表、技术对比表等证据材料;本院到国家电网公司调取的2002年6月“x(11)-Z(H)组合式变压器”鉴定资料;(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原告所有的“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4),于2007年1月14日已经到期,但在该专利权保护期内一直维持有效,受我国专利法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沈变所设计的制造组合式变压器产品的技术及新华都公司制造组合式变压器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否落入了二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

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二原告所享有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按照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定,其必要技术特征应确定为:

1、三相互不相扰配电变压器、开关组合装置,它是在一个具有引出线套管的密封外壳中,装有铁芯、线圈和高压熔断器、高压负荷开关、调压开关的主体以及填充绝缘;

2、操作、监测、控制机构与低压开关都装在壳体外的同一块面板上;

3、它的铁芯是五柱的磁路结构,中间的三个芯柱上分别绕有A、B、C三相的高压线圈WA1、WB1、WC1和低压线圈WA2、WB2、WC2;

4、低压线圈的接线为YO方式,由a,b,c,n四个端点输出;

5、在每相高压线圈上串接高压熔断器RA、RB、RC,分别与三相高压线圈WA1、WB1、WC1构成三相“高压相臂”A′X臂、B′Y臂、C′Z臂,高压侧的接线方式是以‘高压相臂’为单元,接成△形,由A′,B′,C′三个端点作为高电压输入端。

根据二原告提交的产品照片、产品宣传材料、鉴定资料等证据,本院经对比,沈变所设计的制造组合式变压器产品的技术、新华都公司制造组合式变压器产品所使用的技术具备了二原告涉案专利必要技术特征1、2、4、5,只在采用“四铁芯柱”这一技术特征上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3所限定的“它的铁芯是五柱的磁路结构”不同。而这一问题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中已经有了明确的认定,即:在二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连想到减少一个旁柱形成的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的技术方案可以解决三相互不干扰的技术问题,因此,三相四柱式变压器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三相五柱式变压器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这个认定意味着“四铁芯柱”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二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内。二被告对此问题提出的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另外,二被告还提出高压侧的组件和低压侧的组件不是放置在同一块面板上,其中间有一隔断,故与原告专利技术不同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虽然新华都公司的产品和沈变所的设计方案在变压器壳体外的面板上添加了隔断,用以分开区域,但这种在二原告专利技术特征上又添加技术特征的技术手段,仍然落入了二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在经过了专利无效复审程序后,对于二被告提出的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确认沈变所设计的制造组合式变压器产品的技术及新华都公司制造组合式变压器产品使用的技术均落入了二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

二、新华都公司和沈变所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二原告的专利权。

经本院审查,新华都公司作为变压器的生产企业,在2000年和2001年制造了型号为“ZGS9-H-315/10”组合式变压器产品和型号为“ZGS9-Z(H)200~1000/10”的组合式变压器产品,并在其厂区内一直使用着一台组合式变压器产品,且从(2003)长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新华都公司设有销售部,接待前来购买组合式变压器产品的人员,洽商合同,故二原告指控新华都公司有制造、使用、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组合式变压器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新华都公司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新华都公司在两次产品鉴定会上鉴定的产品是两个不同型号的产品,故新华都公司关于其只制造了一台组合式变压器产品的答辩,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新华都公司有许诺销售的行为,并未主张新华都公司有销售行为,且二原告也没有举出新华都公司有销售的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对于沈变所,二原告主张其实施了许可他人使用其设计的侵权技术并收取许可使用费的侵权行为,被许可单位除新华都公司外还有70余家,每项许可的费用可达16-18万元,但原告并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新华都公司不认可其从沈变所处购买了相关技术,沈变所也不承认与新华都公司或其他企业签订过实施许可合同并从中获利,其只承认作为变压器生产企业的归口管理单位,实施了技术指导和推广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单纯地为科学研究而开发设计的某一技术虽然落入了专利权人的专利保护范围,并不构成侵权,如果将该技术转让或许可他人实施,则应与实施人构成共同侵权。本案中沈变所虽将其设计开发的技术在新华都公司和其他企业进行了指导和推广,但目前二原告并不能证明沈变所有转让和许可其技术并从中营利的行为。二原告虽然请求法院进行证据保全,但鉴于新华都公司不承认其与沈变所存在实施许可关系,其他企业未参与本案诉讼,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线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二原告指控沈变所实施了许可他人使用其设计开发的组合式变压器技术并收取许可使用费的侵权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新华都公司制造、使用、许诺销售了侵犯二原告专利权的组合式变压器产品,应当承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和承担二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据新华都公司的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产品的一般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二原告对沈变所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新华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经济损失六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二万二千五百二十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原告李某甲、张某某共同负担x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华都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冯刚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羽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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