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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韦甘霖,金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进,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徐某。

一审被告文某某。

上诉人胡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审判员吴某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4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徐某、文某某签订《借款凭据(及担保合同)》。原告吴某某为出借方甲方,被告胡某某为借款方乙方,被告徐某、文某某为担保方丙方。合同内容如下:甲、乙、丙三方共同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11月4日至2008年12月4日止。自2008年12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月息6分(6%)给付利息。二、违约责任:借款方承诺如未能在借款期限内还款,自愿支付违约金给出借方(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千分之三/天标准计算)。三、担保人愿意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四、担保方担保该笔借款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五、该笔借款若有任何纠纷由临桂县人民法院管辖。备注:款项的出借方式:该笔借款x元转入乙方指定的帐户,另外x元直接支付现金给乙方。之后,2008年11月4日,原告已转帐x元给被告胡某某,付现金x元给被告胡某某。此后,被告胡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给原告吴某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胡某某通过被告徐某于2009年3月27日、2009年4月21日分别归还了x元、x元给原告。被告胡某某两次仅归还了x元给原告。为此,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6月9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违约金x元(算至2009年6月4日);要求被告徐某、文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查明,2008年12月4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月息为4.2‰。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法律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的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自然人之间借款约定利息的,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当事人既约定借款利息,又约定支付违约金的,两项合计亦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吴某某借款给胡某某计息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月息为4.2‰,四倍即为16.8‰。原、被告约定的月息违约金超过了16.8‰,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徐某、文某某签订的《借款凭据(及担保合同)其中的内容,除双方约定的月息为6%,逾期还款支付违约金按借款本金每日3‰计算,月息超过了16.8‰,其约定超过16.8‰部分违反国家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约定内容应属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可按月息16.8‰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月息16.8‰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过16.8‰部分的月息及违约金,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已交付给原告的x元,原告认为是利息和违约金,被告认为是本金。按照公平原则,结合本案的情况,应先支付交款时的利息,剩余部分作为归还本金。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按合同的约定从2008年12月4日起计息,到2009年3月27日胡某某归还x元给原告时,共计113天,按月息16.8‰计算,其利息为x元。从被告胡某某归还给原告的x元中扣减应支付的利息x元后,剩余x元作为被告胡某某归还给原告的本金。即2009年3月27日被告胡某某己归还本金x元,利息x元给原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被告胡某某2009年4月21日归还了x元给原告。从2009年3月27日起至2009年4月21日,共计25天,按月息16.8‰计算,其利息为x元(利息计算方法同上)。从胡某某归还给原告的x元中扣减应支付的利息x元后,剩余x元作为被告胡某某归还给原告的本金。即2009年4月21日被告胡某某已归还本金x元,利息x元给原告,尚欠原告本金x元。胡某某应归还尚欠的本金x元及从2009年4月21日起按月息16.8‰支付利息给原告吴某某。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本金x元及按月息16.8‰计付利息,并要求被告徐某、文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月息6%的利息和按借款本金每日3%的违约金,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其诉请本金超过x元部分,月息、违约金合计超过16.8‰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胡某某辩称,原、被告约定借款x元,但事实上借本金只有x元。通过被告徐某己归还本金x元给原告。被告胡某某对其主张的事实,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胡某某辩称,双方约定违约金和月息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不受法律的保护,愿意按法律的规定支付利息的意见,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对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某辩称,被告胡某某的借款事实,原告讲是x元,但没经徐某的手,可能本金是x元。徐某是担保人不知道利息是多少,两次共给了原告x元,应是本金而不是利息。因其及被告胡某某都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徐某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依法判决:一、被告胡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09年4月21日按月息16.8‰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给原告吴某某;二、被告徐某、文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480元,被告胡某某、徐某、文某某共同负担x元。

上诉人胡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1月4日签订了《借款凭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8年12月4日止,自2008年12月4日起按月息6分(6%)给付利息;“款项的出借方式:该笔借款x元转入上诉人指定的帐户,另x元直接支付现金给上诉人”。尔后,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向上诉人的帐户转帐94万元,但其中的6万元被上诉人当作利息扣下,并没有给付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实际上只向被上诉人借款94万元。本案中的《借款凭据》实际上是借款合同,但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6万元现金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己履行了现金的给付义务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向其借款100万元是缺乏依据的。同时,上诉人通过原审被告徐某两次共向被上诉人归还35万元,应属于归还本金的性质。原审将此两笔款项认定为是归还借款利息也是不当的,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临桂县人民法院(2009)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认定上诉人实际借款94万元,扣除己归还35万元,应以59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吴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徐某陈述称:通过其归还的x元应全部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同意胡某某的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某某向吴某某借款,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凭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胡某某称其只收到x元,另有x元作为利息被吴某某直接扣下没有给付,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胡某某应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借款利息。胡某某通过担保人徐某两次归还给吴某某x元,该两笔还款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一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在扣除原欠利息后,余款充抵本金,符合公平原则精神,判决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胡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胡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丽娜

审判员陈放

审判员吴某

二O一O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振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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