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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与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王义,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个体司机,住(略)。身份证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育才路。

代表人冯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武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潜江市人民法院(2009)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9日下午13时10分许,武某某无证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4KM+580M处时,与对向而行的章某某驾驶的鄂x号大货车相撞,造成武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湖北省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武某某受伤后,在沙洋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支付医疗费x元。2009年4月8日,武某某的伤残程度经沙洋腾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8000元。经查,章某某的鄂x号大货车在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与章某某及联合财保潜江支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武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

另查明,武某某系农村居民。鄂x号大货车属章某某所有。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章某某已支付武某某费用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于2009年12月29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之前给付章某某x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于2010年1月20日之前给付武某某x.42元;

三、各方不再为此案发生任何纠纷。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由武某某负担770元,章某某负担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武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各方诉讼参与人、审判人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O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丁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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