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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亿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7)一中行初字第97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行初字第978号

原告成都亿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洪兴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芸,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亿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简称亿洲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通知朱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魏某、齐某某,第三人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亿洲公司就朱某某所拥有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1、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是一种排椅背板和座板,其中排椅背板和座板是由ABS、PVC、PP工程塑料材料或玻钢材料制成,背板、座板均有一定的弧度,边缘外翻且背面有加强筋;而在附件1中公开一种用于餐椅的背板和座板,该背板和座板包括塑料底板和压入塑料底板内的背垫和坐垫。塑料底板上设有压边、凹槽和筋板。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同,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2、通过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附件1所公开的用于餐椅的背板和座板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排椅背板的座板在结构设计上明显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合理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3、附件2是一份关于排椅座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中示出了关于排椅座板的六个视图,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从附件2给出的六个视图中不能明确地得出其中的座板和背板具有一定弧度和边缘外翻的特征。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附件2的图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是非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的图示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4、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具备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原告亿洲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被告没有履行其审查义务和职责。被告没有全面分析附件1,并且没有以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而是断章取义。对于附件2被告完全能够获得清晰完整的图样,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技术内容,对此被告并未履行其审查义务,而不是仅以“不能明确地得出”结论性的判断来代替其应尽的审查义务。2、第x号决定对附件1和附件2的认定错误,附件1已公开“排椅背板和座板是由ABS、PVC、PP工程塑料材料或玻钢材料制作成”以及“背部有加强筋”等特征,被告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也已认定上述事实。附件2的主视图和立体图非常明确表示出:座板和背板都具有一定弧度,且边缘与背板和座板分别有一定角度。3、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仅仅是单纯的材料替换,而且这样的材料替换完全是公知常识,对于家具制作技术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附件1和附件2结合完全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没有取得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不具有创造性。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本专利全部无效。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仍坚持第x号决定中的观点,认为其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朱某某述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有5个区别特征,通过这些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可以确定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如下:节约木材,保护人类生存环境;结构简单,加工、运输、安装方便;背板及坐板有弧度且边缘外翻,符合人体工程学,使用起来很舒适。上述区别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非显而易见:本专利在材料上以塑代木,并且由于材料的改变带来了结构上的变化,排椅背板及坐板可以通过注塑机一体制成,结构非常简单。而附件1采用的结构非常复杂。上述区别特征在附件2中也没有体现。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结合具有创造性。综上,第三人认为第x号决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排椅背板及座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7月12日,专利号为x.8,专利权人为朱某某。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改木质层板材料为ABS、PVC、PP工程塑料材料或玻钢材料制作成排椅背板及座板,其特征在于背板两侧各有一背板插孔;座板背面有与排椅架结合的固定孔;背板、座板均有一定的弧度,边缘外翻,且背面有加强筋,以便对背板,座板进行加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排椅背板及座板,其特征在于背板插孔与排椅架插管直接相结合。”

本专利说明书载明:当前,教学排椅的背板、座板均为木质结构层板……同时排椅的外形也欠佳,色彩单调。当然也有的厂家用塑料板制作,但材料及材料结构不够理想,效果更不理想。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是向学生及公众提供一种工程塑料制作,结构合理、经久耐用、安全可靠、色彩多样、外形美观,且节约木材、增加环保意识的一种排椅背板及座板。

针对本专利,亿洲公司于2006年5月8日以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

附件1系授权公告号为x、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4月17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附件1公开了一种钢塑餐椅,包括坐框架、四条脚及坐垫和背垫,后二条腿向上延伸,构成椅子后背部的纵向架,坐垫嵌入在含有凹槽、筋板及压边的坐塑料底板内,坐塑料底板与坐框架通过螺钉固定在一起,背垫嵌入在含有插孔及压边的背塑料底板内,椅子后背部的纵向架插入背塑料底板上的插孔内。在其说明书载明:由于本实用新型的椅座及椅背全部采用了嵌入式结构,钢管坐框架全部被掩盖,背部纵向架插入背塑料底板上的插孔内,也被掩盖,因此使得餐椅造型美观别致,实用性强。其实施例中有如下描述:阻燃布和海绵用轧钉将其钉在塑料衬托板上,制成坐垫和背垫,坐塑料底板上含有凹槽、筋板及压边,背塑底板上含有压边、插孔及空芯铆钉孔,坐垫压入坐塑料底板内……

附件2系授权公告号为x、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24日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部分内容的复印件。该专利名称为“排椅座板(1)”,在亿洲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上仅有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缺少其他视图的完整图。

2007年3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主持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亿洲公司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附件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附件1结合附件2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

2007年6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亿洲公司明确表示对于第x号决定关于新颖性的评述没有异议,同时承认其在无效期限提交的附件2的视图不完整,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依职权查明附件2的所有完整视图。亿洲公司还提交了第x号决定,认为在该决定中已经认定附件1公开了使用塑料制作背板和座板的技术特征。经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6日作出的第x号决定涉及朱某某的第x.X号“工程塑料坐椅背板及坐板”,无效请求人为亿洲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本案所涉的附件1。在该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附件1已经公开了使用塑料制作背板和座板的技术特征。对于该决定,亿洲公司和朱某某均表示未提起行政诉讼,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第x号决定、附件1、附件2、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判断是否具有实质性特点,就是要判断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在考察是否显而易见时,要确定的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有动机改进现有技术并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判断时,要对本专利和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作整体考虑,而不能割裂技术方案,简单地看待技术特征。

本案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是一种排椅背板和座板,其中排椅背板和座板是由ABS、PVC、PP工程塑料材料或玻钢材料制成,背板、座板均有一定的弧度,边缘外翻且背面有加强筋;而附件1中公开的是一种用于餐椅的背板和座板,其背板和座板由塑料底板和压入塑料底板内的背垫和坐垫组成,塑料底板上设有压边、凹槽和筋板。可见本专利背板、座板与附件1中的背板、座板的结构明显不同,而且本专利和附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和取得的技术效果均存在较大差异,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难以想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虽然附件1中提到可用塑料制作底板,底板上有凹槽和筋板,但其底板是用于承托背垫和坐垫,与本专利中用塑料制作背板和座板存在较大区别。因此原告关于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排椅背板和座板是由ABS、PVC、PP工程塑料材料或玻钢材料制作成”以及“背部有加强筋”等特征的主张是割裂了整体技术方案,简单地看待技术特征,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所涉专利非本专利,因此其认定与本案无关。

附件2为外观设计专利,原告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其应当就其主张履行举证义务。在原告提交的专利公报不完整的情况下,被告并没有义务主动调查并引入完整的专利公报,由于该证据存在瑕疵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承担。即使考虑该外观设计的所有视图,在附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差异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将附件1与附件2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是非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结构合理等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具有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告请求撤销该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成都亿洲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周云川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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