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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又名曾X),男,28岁,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盗窃,二00二年一月、二00四年十二月、二00七年四月分别被长沙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二年、一年零六个月;又因盗窃,二00六年十二月四日、十二月三十日及二00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分别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十五日及十五日;再因本案于2010年5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二O一O年八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曾某某窜至本市X街道办事处创意财富新世纪小区地下停车场,将业主唐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1辆价值人民币2085元的红色电动车采用锁套的方式盗走。被告人曾某某企图将车驾驶至本市X街道办事处杨家弄收费站附近销赃。途经金沙路X路段时,巡防队员江某某发现被告人曾某某形迹可疑,对其进行盘问时,被告人曾某某弃车逃跑。后被告人曾某某被巡防队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赃车被当场缴获,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失主唐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及指认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等书证、物证;证人江某某、王某某证言;失主唐某某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车已追回发还失主,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某某有多次劳动教养及行政拘留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9日起至2011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如意

二Ο一Ο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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