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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深兴达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安广昌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7)一中民初字第829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一中民初字第8298号

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深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一冶花园6-710。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宗平,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键,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安广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兰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北京市长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深兴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深兴达科技公司)诉被告北京安广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广昌科技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兴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宗平、陈键,被告安广昌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寿全、刘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兴达科技公司诉称:2005年8月28日,我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太阳能车位锁和太阳能减速坡专利产品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分三次每次交纳许可费(产品货款)10万,甲方按乙方要求的型号数量等约定提供价值10万元的合同约定的产品。合同虽然名为排他实施许可合同,但实为代理销售太阳能车位锁和太阳能减速坡的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将10万元人民币打至被告帐户,被告随之发送了共计9950元的货物。因该产品不适合深圳市场,导致货物滞销,双方经过多次磋商,合同解除。原告也已于2006年7月15日将产品退还给被告,扣除破损1666元,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x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退还货款。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到退回的货物理应将货款返还给原告。现被告拒不退还货款的行为,既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我公司货款x元;

被告安广昌科技公司对本诉答辩并反诉称:双方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解除后,我公司发现原告依然在其相关网站上利用我公司的专利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下的附随义务和合同约定,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根据双方的实际履约情况,因被反诉人未能如约付费双方解除合同,就在合同解除后我公司与被反诉人协商退费事宜时,发现被反诉人违背合同义务,仍然在多家网站上或以独家经销商名义或以被反诉人自身名义宣传销售我公司的专利产品。我公司立即致电被反诉人,要求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将宣传推广信息立即删除,被反诉人虽口头应允,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合同解除至今,已有的侵权信息非但未删除而且有增无减,我公司陆续又在多家网站上发现被反诉人宣传销售专利产品的侵权信息,侵权信息中的产品产地恶意更改为中国广东(实际产地应为北京),被反诉人不仅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专利权,而且存在误导、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截至目前,被反诉人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自《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解除后,被反诉人的专利合法实施权即已终止,再行使用就由合法使用转变为非法侵权中的许诺销售,对我公司的正常经营和商誉已经构成不利影响,同时反诉人为了调查、制止被反诉人的侵权行为花费了大量的时间和财力,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1、立即停止侵权并消除影响,停止在任何网站宣传、销售我公司的专利产品及刊登一切相关信息;2、被反诉人赔偿我公司损失及调查取证、聘请律师等合理费用共计x元;3、被反诉人在宣传、销售我公司专利产品及刊登相关信息的网站上公开澄清此事并向我公司赔礼道歉。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28日,被告安广昌科技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深兴达科技公司签订《排他实施许可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发明专利产品为太阳能汽车车位锁,专利号x,x,国际申请号PCT/x/x;太阳能汽车减速坡专利号x.4;BD-2型汽车车位锁及升级产品;许可性质为排他实施许可,甲方在广东省深圳市范围内同意乙方在合同条件下实施其专利,甲方不向第三方授予合同许可范围内的权利,甲方保留自己实施专利的权利。乙方向甲方分三次每次交纳许可费(产品货款)10万,甲方按乙方要求的型号数量等约定提供价值10万元的合同约定的产品。乙方代甲方做好售后服务工作,享有被许可后应得的受益权及甲方所有新产品的优先代理权或专利(发明)实施许可。乙方未批量生产该产品前,甲方应按成本价向乙方供货。乙方每销售一件产品须交纳专利技术费50元并不得向第三方泄密和再许可等。

2005年9月2日,深兴达科技公司向安广昌科技公司支付合同款10万,后者随之发送了共计9950元的专利产品货物。后因市场原因双方多次磋商后解除了合同。深兴达科技公司于2006年7月15日将所收产品退还被告,被告未退货款。

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所称互联网上登载有“彼得牌”太阳能产品产地在广东等相关不实信息,但认为其企业网站上已经删除了上述信息。

以上事实,有2005年8月28日签订的《排他实施许可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往来函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经本院主持,原告深兴达科技公司与被告安广昌科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被告将本案争议货款九万五千元在法院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给原告。

二、在法院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在其企业网站上删除“彼得牌”太阳能产品的相关信息,并承诺今后不在互联网网站上发布类似信息。

三、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元元,由深兴达科技公司负担八百六十五元(已交纳),由安广昌科技公司负担八百六十五元(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五元由安广昌科技公司负担(已交纳)。

四、被告安广昌科技公司如果未按本和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以上协议符合民事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姜颖

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〇〇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牛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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