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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9年,住址(略)。

监护人刘某安,男,生于1962年,住址(略)。

指定辩护人宁永强、王冬梅,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监护人刘某安、指定辩护人宁永强、王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窜至襄城县X镇X路老干部活动中心楼下一游戏厅内,用水果刀抵住正在玩游戏司XX的脖子,当场抢走司XX现金5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没有拿刀抵住司XX的脖子抢他的钱。

监护人辩称:刘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抢劫数额不大,社会危害较小,被告人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去到襄城县X镇X路老干部活动中心楼下一游戏厅内,用水果刀抵住正在玩游戏的司XX的脖子,当场抢走司XX现金50元。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为躁狂发作,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司XX陈述其被刘某某抢劫现金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证人古XX证实刘某某持刀对司XX实施抢劫的事实。证人聂XX证实司XX告诉其被抢劫的情节。证人孙XX证实司XX在所开的游戏厅内被刘某某抢去钱的事实。并有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被抢的部分现金照片、平顶山市精神病医院司某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司某鉴定意见书等证实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属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的其没有持刀抢钱及其监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供述其持刀抢钱的情节与被害人司某某的陈述、证人古某某的证言相印证,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刘某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在公共场所抢劫,虽然抢劫数额小,但社会危害较大,故其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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