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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李某甲、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凤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忠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嵩县宝源矿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李某甲、张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宝源公司、李某甲和张某某于2009年1月19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合同;2、陈某某向张某某返还陈某某在宝源公司持有的15%的股份;3、陈某某向李某甲返还陈某某在宝源公司持有的15%的股份;4、陈某某赔偿宝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72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2009)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肖凤利、胡忠义,宝源公司和李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洛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陈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张黎东

代理审判员陈某云

代理审判员连宇川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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