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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等与凤凰光学控股有限公司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8)高某终字第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行终字第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火炬高某区火炬园麦克奥迪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凰光学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勇,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长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克奥迪公司)因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1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高某,上诉人麦克奥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吴某,被上诉人凤凰光学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勇、孙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克奥迪公司于2000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显微镜摄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专利),2001年6月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8。针对本专利,凤凰光学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6年3月20日,凤凰光学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当庭补充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作为无效理由。2007年6月2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凤凰光学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对显微镜摄像装置进行了说明,载明了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摄像物镜,该摄像物镜将显微镜物镜的成像进行再次成像,起到缩短了光路的作用,使得棱镜与摄像机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的文字描述。此外,附图1中也表示了摄像物镜的设置位置,该位置可以根据缩短光路作用的限定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相关常识予以确定。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已记载了摄像物镜的设置位置和作用,说明书中能够找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摄像物镜的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根据光学的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清楚的认知到摄像物镜通常是指具有正折射率的透镜对通过它的光线进行会聚,因此,透镜能够在客观上起到缩短光路、增大视角的效果。由于摄像物镜是对图象进行的再次成像,因此,也可以认定为是对光线再次进行的偏折,缩短了光路。在本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其文字描述的“缩短了光路”这一内容的限定进一步说明了摄像物镜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其设置的位置是在棱镜与摄像机之间,对其设置位置也有清楚的限定,因此,第x号无效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了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对请求保护的范围进行了清楚、简要的表述,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第x号无效决定评价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摄像物镜起到了缩短光路的作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包括适配器,并明确记载适配器的调节部分还包括放大透镜,其作用是获得与目镜相同的放大倍数,使得数字摄像机通过调节部分拍摄的图象与用户通过目镜观察到的图象等同,其作用是使显微镜与数字摄像机相适应及配合,以使数字摄像机获得精确的图象,并没有给出如何解决缩短摄像机与棱镜之间光路的技术启示。然而,本专利所指的摄像物镜按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理解是具有正折射率的透镜,基于透镜的光学原理,决定了其是在可见光通过透镜时对光线进行会聚,其本身就具有缩短光路、增大视角和成像的客观属性,该客观属性是由透镜自身具有的特征决定的。由于证据1给出了放大透镜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自身掌握的光学知识,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以为缩短光路而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设置透镜,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即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缩短光路而寻求解决方案时,会显而易见地想到在棱镜与摄像装置之间采用证据1中用于放大图象的放大透镜以起到缩短光路的作用。同理,证据2也具有相同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1、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2、专利复审委员重新就第x.X号名称为“显微镜摄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作出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麦克奥迪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主要为:1、就本专利创造性而言,无论证据1还是证据2,其技术方案均未针对缩短摄像显微镜中显微镜棱镜与摄像机之间光路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虽然证据1中公开了适配器的调节部分包括放大透镜,但是其作用是为了调整放大倍数,并不涉及光路长短,在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相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证据1给出了放大透镜的技术启示缺乏事实依据。2、对于光学领域来说,并不意味在不同技术方案中采用了相同的元件就能够认定给出了技术启示。麦克奥迪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为:1、原审判决严重混淆本专利发明目的,从而错误地认为证据1、2能够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提供技术启示。2、第x号无效决定基于本专利摄像物镜与证据1放大透镜、证据2照相目镜各自针对技术问题的差别,认定证据1、2不能给出本专利技术启示完全正确,原审判决认定错误。凤凰光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麦克奥迪公司于2000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显微镜摄像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1年6月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8,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主要由摄像机、语音系统、信号输出插口、镜头组、显微镜机体组成的显微镜摄像装置;摄像机、语音系统、信号输出插口、镜头组皆安装在显微镜机体内;语音系统由麦克风构成,通过导线连接摄像机;镜头组由物镜、目镜、棱镜和折射镜构成,摄像机安装在沿棱镜的光路上,摄像机通过导线连接信号输出插口,将数字信号或模拟信号由信号输出插口输出;其特征在于: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

针对上述专利权,凤凰光学公司于2005年8月26日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包括:

证据1:公开号为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其公开日为2000年3月1日。

证据2:声称为江西光学仪器总厂出版的1984年第2期《江光技术》封面页、目录页、第1-3、7、8、11、12、15、16、18页、“图一”页、封底页复印件,共14页;

证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公证处2005年9月19日出具的(2005)吉省证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

凤凰光学公司的具体理由是:证据1完全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与证据1的结合即可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证据1给出了将其技术内容应用于现有技术从而得出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麦克奥迪公司于2005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证据1中的透镜83a仅具有放大、加长光路的特征,其不具有缩小光路的特征,放大透镜的放大倍率大小只能增加或减小其放大功能,只能使光路在增长的幅度上有差异,并不能缩小光路,与本专利透镜的结构性质和实现的功能完全不同;2、本专利的设计使得摄像显微镜性能更加稳定,体积、重量、成本更小,降低了摄像显微镜的成本和所占空间,优化了结构布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麦克奥迪公司提交了本专利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用以证明尚无现有技术能够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麦克奥迪公司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本专利说明书;

附件2:公开号为x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附件4:1997.11(3)安徽农业技术师范学院学报论文《显微设备与摄像机的简易配套使用方法》。

在无效程序的口头审理过程中,凤凰光学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补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作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理,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1、关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补充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和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上述两个无效宣告理由所针对的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本身是否清楚地限定了本专利技术方案以及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无需新的证据支持,不属于2001年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1节中规定的不予考虑的情形,因此应当予以审理。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授权公告号为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上记载的内容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证据2是请求人声称为江西光学仪器总厂出版的1984年第2期《江光技术》封面页、目录页、第1-3、7、8、11、12、15、16、18页、“图一”页、封底页,证据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省公证处于2005年9月19日出具的公证书,证据4是“期刊登记表”,被请求人对证据2和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仅公证了该书的封面和封底页。经审查,证据2原件封面页印有该书名称、出版单位名称以及出版年份和期号,封底页印有编辑单位名称、所在地以及印刷单位名称,该书本身无明显伪造、涂改痕迹,专利权人也未提交反证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确认其真实性。该期刊中并未注明“内部刊物”、“供内部使用”等表示其为非公开出版物的信息,并且根据常理,这种单位自办的期刊通常以供相关领域的从业人员参考或宣传该单位产品和技术为目的,因此确定其为公开出版物,附件4的“期刊登记表”中记载了《江西光学仪器》的刊期、出刊日期、发行范围、主办单位、主管单位等信息,从该登记表的填写和形式来看,并无明显造假和篡改痕迹,而且加盖有主办单位“江西光学仪器总厂”的公章和负责人的印章以及主管单位“江西省机械工业厅”的公章和负责人签署的意见和签名,在无反证可以否定该期刊登记表真实性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可其真实性,根据该表“期刊演变情况”一栏中的信息可知,《江西光学仪器》原名《江光技术》,1984年时为季刊,据此可以获知,证据2的1984年第2期的《江光技术》是1984年第2季度出版的,因此推定证据2的公开时间为1984年6月3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已经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在附件2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时间已经能够确认的情况下,本决定中对于证据3不再进行评述。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所针对的事实相同,即“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的功能性限定导致权利要求1不清楚,并且说明书对这种功能也没有说明,所以也不能支持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再次成像与缩短光路没有关系,再次成像是必须的而不是为了缩短光路,不再次成像不可能形成清晰的影像。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部分,在对显微镜摄像装置进行说明时,记载了“在棱镜I53和摄像机2之间安装一摄像物镜6,该摄像物镜6将显微镜物镜51所成的像进行再次成像,起到缩短了光路作用,使得棱镜I53与摄像机2之间的距离大大缩短”,附图1中也表示了该摄像物镜6的设置位置,而且摄像物镜的具体位置可以根据“缩短了光路作用”这一限定由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常识来确定。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该摄像物镜的设置位置和作用,在说明书中能够找到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摄像物镜的依据,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光学设计的常识,摄像物镜通常是指具有正折射率的透镜,对经过它的光线进行会聚,这就决定了该透镜客观上能够缩短光路、增大视角,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同请求人所述的该摄像物镜对图象进行了再次成像,但正是由于其对光线再次地进行了偏折,缩短了光路,同时权利要求1中“缩短了光路”的限定进一步说明了该透镜在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所起的作用,至于摄像机本身是否还需要设置物镜进行成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和设计使用的,与权利要求1中起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无关,可见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摄像物镜能够清楚地表述出该透镜的性质和用途,并且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其设置的位置是在棱镜与摄像机之间,对其设置位置也有清楚的限定,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说明了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对请求保护的范围进行了清楚、简要的表述,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4.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请求人以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X组合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并且认为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限定的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经审查,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说明书第1页第2段)虽然记载了所谓“公知的摄像显微镜”主要分为内置式和外置式,以及这两类摄像显微镜的工作方式,但是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其它能够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这种所谓“公知的摄像显微镜”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已经处于公众能够得知的状态的信息,请求人也并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另外,从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的内容来看,其中并未包含内置式或外置式摄像显微镜的具体结构和各个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等实质性技术内容,因此,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内容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不能根据该部分的内容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而请求人基于权利要求的特征认为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已构成现有技术的主张也缺乏证据支持。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还认为证据1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证据1涉及一种用于显微镜的采用数字摄像机的图象处理系统,其包括数字摄像机90、播放录好的声音的扬声器92,可见该系统中还包括声音的拾取装置,采用麦克风作为声音拾取装置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摄像机拾取的图象信息可以以模拟形式发送给x、x或投影仪104,可见该系统与外部存在信号传递,因此,该系统内必然存在供信号传输的接口等连接装置,该系统还包括物镜30、目镜40以及用于将光线分路使其分别传播到摄像机和目镜中的棱镜,这些光学镜头设置在该系统内,而为了使光线传播到摄像机,采用能够使光线发生偏折的反射镜等光学元件也是显而易见的,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证据1公开的系统还包括适配器80,证据1中明确记载了该适配器的作用是校正由使用不允许取下其中包含的透镜的数字摄像机引起的球差和由于光的棱镜效应引起的色差,该适配器80的调节部分82包括放大透镜83a,其作用是获得与目镜相同的放大倍数,使得数字摄像机通过调节部分拍摄的图象与用户通过目镜观察到的图象等同,该调节部分还具有球差校正透镜83b和色差校正透镜83c。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所谓适配器,是指使连接在其两端的部件相适应、相配合的器件。具体到证据1中,其作用是使显微镜与数字摄像机相适应、相配合,以使数字摄像机获得精确的图象,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记载可见,该适配器调节部分的作用有三个,其一,对图象进行放大,其二,校正球差,第三,校正色差,均未涉及到如何解决缩短摄像机与棱镜之间的光路的技术问题,虽然放大透镜也采用了具有正放大率的透镜,但该适配器所针对的对象是透镜不可取下的摄像机,并且该放大透镜的作用仅在于使摄像机拍摄的图象与目镜观察到的图象等同,证据1中的放大透镜是在与本专利不同的特定情况中针对与本专利不同的技术问题提出的技术手段,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缩短光路而寻求解决方案时,不会显而易见地想到在棱镜与摄像装置之间采用证据1中用于放大图象的放大透镜以起到缩短光路的作用,因此,调节单元中的放大透镜未给出在显微镜摄像装置中应用能够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证据2涉及显微镜光学系统,在图1-4所示的技术方案中均采用了用于分光路的棱镜与胶片平面之间设置了照相目镜,该装置具有不同放大倍率的照相目镜,但是该照相目镜在证据2的显微镜光学系统中的作用是对胶片进行成像,也就是说,该照相目镜是照相装置的一部分,在该显微镜光学系统中,并未在由照相目镜、电子快门等构成的照相装置之外,棱镜与照相装置之间再设置一用于解决缩短光路的技术问题的照相物镜,也就是说,证据2中的照相目镜未针对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给出技术启示,因此证据2也未给出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一起缩短了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因此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4不再进行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第x号无效决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本案中,凤凰光学公司的证据1、2用来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就证据1而言,各方当事人对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争议在于证据1是否给出了在棱镜与摄影机之间设置一个能起到缩短光路作用的摄像物镜的技术启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带有摄像装置的显微镜体积过大的问题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安装摄像物镜以缩短光路,减小显微镜的体积。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包括适配器,并明确记载了适配器的作用是校正由使用不允许取下其中包含透镜的数字摄像机引起的球差和由于光的棱镜效应引起的色差,在适配器的调节部分还包括放大透镜,其作用是获得与目镜相同的放大倍数,使得数字摄像机通过调节部分拍摄的图象与用户通过目镜观察到的图象等同,其作用是使显微镜与数字摄像机相适应及配合,以使数字摄像机获得精确的图象。由此可见,证据1中的放大透镜所起的作用并不是缩短光路。但是,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专利复审委员会明确指出,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光学的常识,摄像物镜通常是指具有正折射率的透镜,对经过它的光线进行会聚,这就决定了该透镜能够在客观上能够缩短光路、增大视角。由此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认定透镜能够起到缩短光路效果是公知常识。既然透镜能够起到缩短光路效果是公知常识,那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自身掌握的光学知识,无需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以为缩短光路在棱镜和摄像机之间设置透镜,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由此可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的认定前后存在一定矛盾,本院不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认定。证据2也存在相同的问题。但是,鉴于各方均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透镜能够起到缩短光路的效果是公知常识,本院不便作出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认定,应当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认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专利复审委员会、麦克奥迪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麦克奥迪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祥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焦彦

二○○八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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