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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义务帮工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杨平君,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甲,女,56岁。

被告刘某乙,女,47岁。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宏,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男,44岁。

上列原、被告义务帮工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由审判员张纯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常青意、赵云忠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之父刘某于2009年4月8日去世。4月9日上午,原告受三被告的兄长刘某的邀请,前去被告家帮忙。4月10日上午,原告和杜万军、杜大红等四人在去坟上送东西回来时,路过东干渠,连车带人掉入东干渠内,致原告受伤。原告先后经田湖镇医院、嵩县西关骨科医院治疗后,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共计x.33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辩称,1、原告所说的帮工事实属实。2、造成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驾驶员杜万军和原告本人。杜万军明知三轮摩托车属非载人车辆而予载人,原告李某某明知三轮摩托车属非载人车辆而予乘坐,杜万军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某某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3、三被告应承担无过错责任。4、应以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为基础确定承担份额。

根据原、被告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09年4月8日,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的父亲刘某病故,2009年4月9日早上,应刘某(三被告的兄长,1975年过继给其舅舅)的邀请,原告李某某去帮忙办丧事,同时,杜万军、杜大红、李某娃三人也前去帮忙办理丧事。2009年4月10日上午10点多钟,因天要下雨,坟上干活的人要求送东西搭棚,管事人刘某娃安排李某某、杜大红、杜万军、李某娃等四人往坟上送东西。后李某某等人乘坐由杜万军驾驶的三轮车往坟上送东西,在回来路过东干渠时,杜万军所驾驶的三轮车翻入东干渠内,导致原告李某某以及同车的杜大红受伤(杜大红的损害赔偿已另案处理,详见嵩县人民法院(2009)嵩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并经当事人认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承担多大的责任。2、原告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承担责任。3、帮工人杜万军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伤后治疗情况以及伤情、损失情况。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1、2、3个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杜大红出庭作证并出具证言一份。2、杜战国证言一份。3、杜万军证言一份。4田湖镇X村委证明一份。5证人刘某彦出庭作证。

以上证人证言进一步证实了双方已经认可的上述事实。

针对本案争议的第4个焦点,原告提供以下二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共9份,证明原告受伤程度以及住院治疗费用情况:1、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显示:⑴左侧三踝骨骨折伴踝关节脱位。⑵左侧桡骨远端骨折。2、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显示李某某住院时间从2009年4月10日至2009年4月26日,住院17天。出院医嘱:⑴口服药物巩固疗效,禁止下床活动;⑵持续石膏外固定,禁止自行解除;⑶定期复查,直至愈合,不适随诊。3、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清单、X线摄片检查报告单。4、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书主要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5、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显示李某某住院花去医疗费用6043.14元。6、李某某出院后,分别于2009年5月24日和2009年6月9日到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诊疗、取药等收费单据2张,金额分别为109元和310.9元。共计419.9元。7、嵩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据1张,金额共计603元(原告解释:该票据实际为伤残鉴定费)。8田湖卫生院出具的救护车费凭证一张,金额30元(系白条)。9、嵩县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某某二次治疗费预计为3000元。

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对以上第一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8无异议。对证据4、6、7、9有异议,认为:①对证据4,司法鉴定书用语不确切,出现了“约....”等词语;②对证据6,印章不清楚且没有明确的用药项目;③对证据7,鉴定费应由鉴定机构出具正规的收费发票,而原告把医院的门诊票据当做鉴定费,被告不予认可;④对证据9,原告的后期治疗证明不是其原治疗医院出具,被告不予认可。

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1、2、3、5、8刘某丙等三被告无提出异议,且该几份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三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无资质等法定因素,被告又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印章虽然不太清晰但完全可以辨认,且该证据能与出院医嘱相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鉴定费应按有关规定出具规范性票据,原告提供门诊费作为鉴定票据不符合有关规定,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因是医疗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第二组证据共2份,证明原告李某某被抚养人情况:1、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和田湖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父、母亲以及原告子女的出生时间情况。2、原告父母以及原告子女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也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4月10日,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田湖镇卫生院、嵩县西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6043.14元,期间,被告刘某丙支付原告现金5100元。原告出院后在嵩县西关骨科医院诊疗用药419.9元,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白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所受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预计为3000元。

另查明,原告之父刘某运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李某生于X年X月X日;其长女李某趁生于X年X月X日;次女李某怡生于X年X月X日;双胞胎儿子李某杰、李某超生于X年X月X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之父刘某于2009年4月8日病故后,原告李某某应刘某的邀请前去帮忙办理丧事,三被告并没明确拒绝。在此过程中,原告明知机动三轮车非载人车辆仍予以乘坐,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故原告对自己因伤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作为被帮工人和共同受益人,虽然对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但根据“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样作为帮工人的杜万军,驾驶机动三轮车,在路面没有任何障碍的情况下,转弯时处理不当,致使三轮车掉入东干渠内,造成原告受伤,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法律规定,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帮工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二是赔偿权利人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因原告放弃对杜万军的赔偿请求权,故杜万军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其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和被帮工人也就是本案的三被告予以分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65%的民事责任,原告应承担35%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6463.04元;2、后期治疗费用3000元;3、误工费。依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7条规定,踝部骨折误工时间为120天,因此可计算为120天×[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4481.4元;4、护理费,为17天×[x元(2008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65天]=634.9元;5、营养费为10元/天×100天=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3.5元/天=59.5元;7、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454元×20年×10%=890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刘某运:(3044元×14年×10%)÷6人=710.3元;其母李某:(3044元×13年×10%)÷6人=659.5元;其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可计算为①长女李某趁[3044元×5年×10%]÷2人=761元;②次女李某怡[3044元×11年×10%]÷2人=1674.2元③双胞胎儿子李某杰与李某超合计为[3044元×30年×10%]÷2人=4566元;9、交通费3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x.84元。对于精神损失费,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双方主观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5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丙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7138.70元,扣除已付给原告李某某的5100元人民币外,被告刘某丙再赔偿原告人民币2038.7元。

二、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各赔偿原告李某某人民币7138.7元。

三、被告刘某丙、刘某乙、刘某甲各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四、以上一、二、三项应付款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50元,原告负担298元,被告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每人负担184元,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纯举

审判员常青意

审判员赵云忠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兰杏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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