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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熊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

一审被告谢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因欠款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丽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放和审判员吴俣参加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5日,被告李某某代表桂林市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熊某某签订了桂林市X街绿苑新城二期商住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熊某某交纳x元的项目信誉金。后因建筑材料价格上涨,2004年5月5日,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签订协议解除了该工程承包合同。该解除协议约定,退还原告熊某某交纳的x元押金,并另外补偿x元,此款项在2004年6月底前付清,如延期一个月付违约金9000元。被告李某某还签上了曾某名李某。2005年12月1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称:本人负责将原熊某某交给我承建桂林民师附小的工程押金x元及工棚围墙x元,于2006年3月底前退回熊某某。2007年1月2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称:原收熊某某民师附小的工程押金和绿苑新城工程押金合计人民币x元(已退还一部分),余款在2007年12月底前还清。2007年9月14日,被告李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称:原借熊某某人民币在2007年度还清,如没有还清按2004年5月5日还款协议付违约金。从2005年1月14日至2007年9月14日,被告李某某先后八次归还欠款x元给原告,原告熊某某出具了收条。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对欠款数额及已归还部分款项的数额没有异议。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1999年9月17日离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对欠款及违约金的数额没有异议,被告李某某只是认为违约金过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债务应由谁偿还。原告认为其一直是与被告李某某往来,涉诉款项也是直接交给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出具的承诺书、还款计划及已归还的部分款项均是以其个人名义,本案债务应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及被告谢某某认为,本案债务应由桂林市宸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源房地产公司)负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签订的协议、出具承诺书及还款计划等行为是代表公司,其后果应由公司承担。该院认为,虽然2003年1月15日,被告李某某以宸源房地产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熊某某签订了桂林市X街绿苑新城二期商住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但2004年5月5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熊某某签订的解除该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却是以其个人名义;此后被告李某某对本案欠款所出具的承诺书、还款计划及归还的部分款项等均没有以公司的名义,而是以其个人的名义,还在字据上特别签上了曾某名;被告李某某还在2005年12月1日书面承诺,其本人负责归还本案的欠款。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其代表宸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及履行的其他工程的部分协议;但没有提供其为宸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和公司授权其与原告熊某某业务往来的相关证据,及至本案庭审结束前宸源房地产公司对本案债务的认可。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谢某某,1999年9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本案债务并非是婚姻持续期间的债务。因此,本案欠款应由被告李某某偿还。至于被告李某某与宸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本案欠款x元,被告李某某已归还x元,尚欠x元。被告李某某承诺2004年6月底前付清本案欠款,如延期一个月付违约金9000元。违约金从2004年7月1日计至2009年9月1日,共62个月x元。原告诉请违约金x元,没有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的辩解有生效法律文书证实,该辩解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熊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被告李某某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归还原告熊某某的欠款x元;二、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熊某某支付违约金x元;三、驳回原告熊某某对被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83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合计885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熊某某发生的债权债务属公司行为,应由宸源房地产公司承担;(2)收被上诉人信誉金贰拾万元,全部交给负责办理民师附小工程项目的经办人陈强用于办理该项目集资房的相关事宜,后由于多方原因致使该项目未能承建,我公司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但逐步退回捌万壹仟元正给被上诉人;(3)上诉人收被上诉人的是承建工程项目信誉金,并非定金。总计贰拾万元人民币。被上诉人于2004年5月5日约见上诉人去桂林市师大老校北大门对面饭店吃饭时,在上诉人饮酒过量后,拿出事先打印好的“协议书”让上诉人签名盖手印,方才形成了5月5日的协议书,该协议我公司未同意,因此未盖公司章,所以是无效的协议;(4)被上诉人多次叫人通过打电话威胁上诉人,曾某次带人到上诉人原住处无理取闹甚至把上诉人前妻打伤。采取多种不合法的手段,致使本人在2007年1月23日违背意愿,写下了不符合实际的退款计划,我公司均不知道也不认可。(5)秀峰法院判决书主文中第一、第二款金额差别大,特别是违约金的计算。就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04年5月5日协议有效,该协议只写明了付壹个月的违约金即9000元;8月份以后没有另行约定,加上2008年一个月违约金9000元,总计违约金为x元,而秀峰法院判决为x元,属严重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9)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违约金按一个月计算,并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被上诉人熊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熊某某欲承接的工程虽属宸源房地产公司承建工程,但本案涉讼款项均是熊某某直接交给李某某,且是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承诺书和还款计划,所归还的部分款项亦以其个人名义归还。诉讼中,李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宸源房地产公司授权其收取涉讼款项。一审法院据此确认为李某某个人行为符合本案事实。李某某上诉认为涉讼款项由宸源房地产公司归还理由不成立。2004年5月5日,李某某与熊某某签订协议解除原合同,约定由李某某退还熊某某押金并付补偿金给熊某某,同时约定在2004年6月底付清,如延期一个月付违约金9000元。该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2007年1月23日,李某某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共收到熊某某工程押金x元,承诺2007年12月底还清上述款项。2007年9月14日,李某某又向熊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若在2007年度未能还清款项则按2004年5月5日的协议支付违约金。李某某上诉称2004年5月5日协议系熊某某趁其饮酒过量后要其签名盖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1月23日的还款协议是受熊某某威胁所写,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应按其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未能如期归还款项,一审法院判令其归还余下欠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2004年5月5日协议中所称“如延期一个月付违约金9000元”的理解问题,李某某认为是只付一个月违约金9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所订的协议并没有注明“只付一个月违约金”,李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丽娜

审判员陈放

审判员吴俣

二O一O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罗振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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