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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门市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门市竟陵鸿渐大道松园二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华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无业,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谢木占,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天门市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1月15日,经西山公司销售部门负责人周某招聘,刘某某进入西山公司从事房屋销售工作。2007年4月20日,周某代表西山公司与刘某某签订了《聘用合同》,双方约定聘用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劳动报酬按照西山公司规定的《工资及奖励》计发。西山公司2007年度《工资及奖励》规定,核定营销人员月基本工资标准为800元。销售报酬分配方面,原则上营销人员以不低于公司确定的基础价格实现保底销售,只发放基本工资,不给予任何奖励;超出公司基本价格销售,超基价销售的超额部分,给予25%的奖励。具体计算与发放时,以完成任务为标准,按时完成任务的发放基本工资;不能完成任务的比例扣发基本工资;当月完成计划任务的,超基价奖励金额全额发放;只完成当月任务60%以上,按奖励金额乘以实际完成任务的百分比计算奖金额;完成任务60%以下的,不计算奖金。2007年9月15日,西山公司改革奖金发放方式,取消超基价奖,对销售人员按销售额的0.3%计发奖励工资。2007年刘某某在西山公司工作期间,每月领取基本工资800元,在1月至9月共销售商品房13套,车库一间,销售金额总计x元。西山公司为上述房屋及车库确定的销售基价为x元。即刘某某超基价销售金额为x元。2007年10月至12月,刘某某按其销售业绩从西山公司领取0.3%的奖励工资1495元。2008年6月至10月,刘某某销售商品房5套,房款总额为x元。2009年2月,因西山公司一直不向刘某某支付2007年的超基价销售及2008年销售业绩0.3%的奖励工资,刘某某向天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09年4月,刘某某和西山公司均不服天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天劳仲裁字[2009]X号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分别向天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1月1日,西山公司向其设立的销售部门下达了《2007年计划销售目标》,规定了销售部门全年及分月的销售任务,销售部门在接到任务后,未将具体任务分配到销售员个人。同时,西山公司对销售部门以批复的形式规定,超基价奖金按月按实际收到的房款比例计算发放奖金,但连续三个月不能完成任务的暂停发,待补足任务后补发。刘某某于2008年4月10日签字同意按批复文件计算超基价奖励工资。

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劳动报酬而引发的纠纷。周某作为西山公司销售部门的负责人,其招聘刘某某从事商品房销售工作,签订《聘用合同》,属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西山公司承担。刘某某在西山公司从事商品房销售,西山公司按月向刘某某发放基本工资,双方已建立起劳动关系,西山公司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给付刘某某相应的劳动报酬。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超过商品房基价销售,其超额部分的奖励即超基价奖,按西山公司2007年制定的《工资及奖励》执行,该《工资及奖励》对超基价奖既有原则性的规定,又有具体的计算与发放规定,但具体的规定因西山公司未向刘某某等销售人员个人分配销售任务而无法执行。结合西山公司2007年1月1日向其销售部门所作批复对超基价奖按月按实际收到房款的比例计算的规定,对刘某某超基价奖只能适用西山公司原则性的规定,即按超基价销售总额的25%计算刘某某的超基价奖。2007年1月至3月,双方对劳动报酬未予约定,按照同工同酬的原则,刘某某的超基价奖应按其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执行。故刘某某要求西山公司支付2007年超基价奖的诉讼请求,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西山公司以其销售部门整体未完成2007年1月至8月的分月任务计划,不应支付全部销售人员超基价奖励工资的辩论意见,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予采纳。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2008年6月至10月,刘某某仍在西山公司工作,销售房屋5套。按西山公司2007年9月15日变更后的奖励工资制度,西山公司应给予销售额0.3%的奖励工资,对刘某某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西山公司认为刘某某在2008年6月至10月未完成每月100万元的销售任务,不应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奖励工资的辩论意见,因其未提供支付奖励工资需完成相应任务的相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依据查明的事实,刘某某2007年的超基价奖为x.25元(x×25%),2008年6月至10月的提成奖励工资为3298.50元(x元×0.3%),共计x.75元。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与西山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西山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刘某某报酬x.75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山公司负担。

西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山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不应支付刘某某2007年1-9月超基价奖。理由是,上诉人制定的2007年销售及奖励办法结算主体是针对售房部,而非售房员。且发放超基价奖是附条件的,即完成全年3500万元销售任务,而售房部未完成销售任务。2、上诉人不应支付刘某某2007年1-3月的奖金。因为上诉人与刘某某是2007年4月签订的《聘用合同》,2007年1-3月刘某某处在试用期,双方没有约定奖金支付方式。3、上诉人不应支付刘某某2008年6-10月的奖金。理由是,刘某某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完成每月100万元的销售任务。

刘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应否支付刘某某2007年1-9月超基价奖。2、上诉人应否支付刘某某2007年1-3月的奖金。3、上诉人应否支付刘某某2008年6-10月的奖金。分别评判如下:

1、上诉人应当支付刘某某2007年1-9月的超基价奖。2007年4月20日,西山公司与刘某某签定《聘用合同》,该合同第二条规定,售楼员的劳动报酬按公司规定的《工资及奖励》执行。西山公司2007年度《工资和奖励》第一节销售报酬分配原则中第2条规定,营销人员超基价销售的,给予25%的奖励。第4条规定,“完成全年3500万元,每套房屋按100元发放年终奖励,只完成全年计划任务的90%,每套房屋按50元发放年终奖励,完成全年任务在90%以下年终奖金全部扣除(车库不计算年终奖励)。第2条规定的是超基价奖励,第4条规定的是完成任务后的年终奖励,超基价奖励和年终奖是两个不同奖励项目,两条款之间没有统属关系,是否完成任务不影响对营销员超基价奖的发放,对营销员的超基价奖励应按照该规定的第2条执行。上诉人称完成全年3500万元的销售任务才能发放超基价奖的上诉主张,没有

2、上诉人应当支付刘某某试用期间即2007年1-3月的奖金。双方对如何发放试用期间的奖励金额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按照同工同酬的劳动原则,适用其正式用工期间的《工资和奖励》标准,未违背法律规定。

3、上诉人应支付刘某某2008年6-10月的奖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2008年6月至10月,刘某某仍在西山公司工作,销售房屋5套,销售金额为x元。按西山公司2007年9月15日变更后的奖励工资制度第二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奖金“提成计算,按销售房款、单元给予0.3%奖金,商铺给予0.4%的奖金,收齐房款后由公司当月发放奖金,每个员工每月销售超过100万房款的另奖每套200元,商铺300元。”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销售人员的提成奖与每月销售100万元的任务超额奖是并行的,即便刘某某未完成每月100万元的销售任务,西山公司也应给予刘某某销售额0.3%的销售奖金。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门市西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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