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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精木百强家具厂与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32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精木百强家具厂,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双桥农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志红,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广佛公路平地西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戈,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1979年10月12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X路探机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

上诉人北京市精木百强家具厂(简称精木百强厂)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木百强厂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志红,被上诉人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联邦家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家口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简称长安家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联邦家私公司是“床(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享有的专利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对本专利有效性的审查尚在处理过程中,故应依据本专利效力的现有状态进行审理。

由于公证书证明购买的具体地点为河北省张家口市长安家居广场欧诺丽丝店,购买的证物名称为“1231帕拉斯双人床”,并描述了相应的购物过程;精木百强厂认可河北省张家口市长安家居广场欧诺丽丝店为经其授权经营“欧诺丽丝”品牌家具的经销商,并出具了相关授权书;精木百强厂印制并由张家口市长安家居广场欧诺丽丝店散发的相关产品宣传彩页中的“1231帕拉斯系列”产品中包括“1231双人床”产品,该产品外观与精木百强厂网站上的相关产品外观相同,因此可以认定“1231帕拉斯双人床”系精木百强厂生产并销售。精木百强厂未经许可,生产、销售了侵犯联邦家私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长安家居公司虽然销售了侵权产品,但由于精木百强厂认可河北省张家口市长安家居广场欧诺丽丝店系经其授权经销其产品的经销商,因此可以认定该公司所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对联邦家私公司提出由精木百强厂、长安家居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联邦家私公司提出的索赔请求数额过高,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根据精木百强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鉴于专利权是财产性权利,联邦家私公司未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对其要求精木百强厂、长安家居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要求销毁侵权产品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一、精木百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床(x)”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长安家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床(x)”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精木百强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联邦家私公司经济损失十万元及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七千元;四、驳回联邦家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精木百强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主要理由为:1、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取得了被上诉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印刷、使用的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已公开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上诉人依据该证据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使用的是本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看,原审判决结果有误。

联邦家私公司和长安家居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联邦家私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名称为“床(x)”的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设计人为王润林。该申请于2005年3月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于同日发布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1(见附件1)。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现处于有效期内。

本专利设计要点为:1、床头部分,一条椭圆直线条横贯,下接以十根柱状部件,各柱状部件均匀相间分布,各部件底部及相邻两部件的底部有一定弧度的弯曲;2、床尾部分,上沿与床身相邻部分略带弧度,床腿中间呈长方形,其内以18条竖线分割成19个长方形;3、床身部分,两边高,中间低,且有一定弧度的向下弯曲,略似英文大写字母“M”形状,床身与床头、床尾相连处以及床腿处均有一定的弧度。

2007年8月15日,联邦家私公司委派人员在河北省张家口市长安家居广场欧诺丽丝店购买欧诺丽丝“1231帕拉斯双人床”一张(见附件2)及1231床头柜一个。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二公证处对上述购买全过程进行摄像,并出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该公证书所附购物发票显示购物金额总计5100元,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二公证处所作工作记录中亦记载购物金额总计5100元,但是该公证书正文记载的购物金额总计为5000元。对此,联邦家私公司主张公证书正文的记载系笔误,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为5100元,全部系购买“1231帕拉斯双人床”的费用,床头柜系赠送。经比对,光盘内显示的“1231帕拉斯双人床”在床头、床尾和床身部分的外观与本专利产品的设计要点均吻合。精木百强厂认可河北省张家口市长安家居广场欧诺丽丝店系经其授权经销其产品的经销商,并对比对结果予以认可。

联邦家私公司自张家口市长安家居广场欧诺丽丝店取得“欧诺丽丝”产品宣传彩页一份,该彩页标注的“1231帕拉斯系列”产品中有“1231双人床”及床头柜的图片。该彩页的下方标注“更多有关欧诺丽丝产品及服务信息请点击http//:www.x.com”。联邦家私公司登录网址为“http//:www.x.com”的网站并打印相关网页,相关网页下方均显示“北京市精木百强家具有限公司”,其中一个网页内容为编号为0-1321-0063的产品图形,该产品外观与上述宣传彩页中“1231双人床”及床头柜的产品外观相同。

2005年5月27日,精木百强厂取得“香港欧诺丽丝家具集团有限公司”的“欧诺丽丝”品牌使用权,并于2007年5月1日出具授权书,授权杜某国作为其经销商,在张家口市地区经销“欧诺丽丝”品牌产品。精木百强厂印制的宣传彩页下方均署名“香港欧诺丽丝家具集团有限公司”,并使用“x欧诺丽丝”标识。

联邦家私公司为诉讼支出公证费和法律服务费各1000元。

上述事实有“床(x)”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法律状态检索文件、外观图形、缴纳专利年费收据、(2007)张二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光盘、精木百强厂宣传资料、联邦家私公司的宣传册及二者产品对比说明、精木百强厂的授权书、证明书、精木百强厂网站打印图片、公司简介及相关说明、联邦家私公司购买证物的发票、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费发票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精木百强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联邦家私公司的产品宣传手册。该宣传手册上印有本专利产品的图片,联系电话为7位数。2、关于广东省佛山市电话号码升至8位时间的公证书。3、有关佛山市电话号码升位时间的网页。证据2、3证明广东省佛山市电话号码升至8位数的时间为2003年12月6日。证据1、2、3证明被上诉人联邦家私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通过产品宣传册公开了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上诉人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专利申请日前的公知设计,不构成专利侵权。4、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5、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6、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7、专利复审委员会对类似情况的审查决定。证据4、5、6、7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被宣告无效。

被上诉人联邦家私公司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无效。认为证据7不是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二审诉讼过程中,针对联邦家私公司的侵权指控,上诉人精木百强厂的抗辩理由变更为公知技术抗辩。因此,证据1对本案具有实质意义。在联邦家私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精木百强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来源不能进行充分说明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3可以证明广东省佛山市电话号码升至8位数的时间为2003年12月6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但在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5、6系上诉人精木百强厂启动专利无效审查行政程序的证据,上述证据本身并不能证明本专利无效。证据7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2、3、4、5、6、7不予采纳。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效力的审查尚无结论,对本专利的效力应依现有状态进行判断,对上诉人精木百强厂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精木百强厂提出的公知技术抗辩的理由因无证据支持,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零六元五角,由广东联邦家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零六元五角(已交纳),由北京市精木百强家具厂负担二千七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张家口市长安家居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四十元,由北京市精木百强家具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冰

审判员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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