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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8)高民终字第1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泽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朱某某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市大中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大中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简称摩托罗拉(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名称为“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的发明专利(即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1年8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专利号为x.0,专利权人为朱某某。

朱某某的代理人以公证方式购得x手机一部,该手机分为主体和显示屏两部分,其显示屏与主体连接,并且以连接点为圆心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

2005年3月7日,摩托罗拉(中国)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行政程序中,朱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全文的替换页,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在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6无效,在权利要求1至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2007年7月25日,北京市公证处为朱某某调取出上述公证购买的x手机。朱某某携带该手机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华普超市二楼的“摩托罗拉全质量服务中心”,由该中心服务员拆开该手机并将所有零部件交给朱某某。

一审审理过程中,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的经过拆解的x手机实物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从拆解后的x手机实物可以看出,其主体和显示屏之间的连接结构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显示屏的背后有一凹形圆孔,该圆孔周围开有四个对应孔。手机主体上亦有一凹形圆孔,该圆孔中设有一由底座、转轴和固定盖构成的旋转装置。该底座为一金属圈,其外圆周上带有三个等距径向突出的下弯带孔凸耳,其内圆周有一圈凸缘;该转轴为金属材质,其正中为一内径刚好大于底座内圆周凸缘外径的圆孔,其正面围绕圆孔有一圆环状凸台、凸台上开有贯穿轴体的四个对应螺丝孔,其背面围绕圆孔有一不规则状凸台、凸台上围绕孔周亦有一圈凸缘;该固定盖为一塑料圆环,圆环底圈外径与上述底座外圆周直径相等,圆环上圈带有一圈内收的环形凸边、环形凸边形成的内径小于上述转轴环边的最大外径而与转轴正面圆环状凸台的外径相等。将上述转轴背面凸缘套在底座内圆周凸缘上,使转轴与底座位置相对平行固定且转轴可以围绕底座内圆周凸缘旋转;再将固定盖盖在上述拼装好的底座和转轴之上,固定盖上圈内收的环形凸边正好套在转轴正面圆环状凸台之外而盖在转轴最大外径环边之上,使转轴位置垂直固定且仍可进行上述旋转,从而最终构成一完整的旋转装置。将完成上述拼装的旋转装置底座外圆周上的带孔凸耳连接在移动电话主体上的凹形圆孔内,使旋转装置整体固定在该凹形圆孔内,而旋转装置中的转轴可以在该凹形圆孔内水平旋转。再将上述显示屏背后的凹形圆孔与安装于手机主体上凹形圆孔内旋转装置转轴上的圆孔相对,将显示屏背后圆孔周围的四个对应孔与旋转装置转轴正面圆环状凸台上位置相对的四个对应螺丝孔用螺丝连接,最终完成显示屏与手机主体的连接,并使显示屏相对于手机主体平行旋转。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x手机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认定x手机的技术特征中含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的上述第(1)、(2)技术特征,但相对于第(3)、(4)、(5)项技术特征:

首先,x手机显示屏的背后并不存在突出圆柱体的结构,更无从谈起圆柱体上是否有一个槽的问题;虽然朱某某主张当将x手机旋转装置中的转轴用螺丝连接在显示屏背后时,该转轴等同于本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圆柱体、转轴正面圆环状凸台所间隔出的显示屏背面与转轴最大外径圆环之间的缝隙等同于圆柱体上的横向槽,但如先将转轴用螺丝连接到显示屏背面作为圆柱体结构时,该转轴无法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5)项技术特征所描述的那样“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内”,因此,x手机的技术特征在此点上并没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其次,x手机的主体上部的确有一凹形圆孔,但其中并无装有固定卡的横向凹槽结构,而是装有一由底座、转轴和固定盖构成的旋转装置。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中“克服固定卡的弹力”等相关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4)项技术特征所述之固定卡具有弹力,但x手机主体凹形圆孔内由底座、转轴和固定盖构成的旋转装置中并无任何具有弹力的结构。而且,x手机主体凹形圆孔内旋转装置中的转轴无需结合显示屏的安装,本身即可旋转,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主体上部凹形圆孔内并无自身即可旋转的相应部件。因此,x手机的技术特征在此点上并没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再次,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第(5)项技术特征系将显示屏的圆柱体直接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内最终达到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的目的,而x手机系通过螺丝钉连接显示屏与手机主体上的旋转装置最终达到相同目的。前者完成上述安装不需要手机主体与显示屏之外的其他部件,而后者需要手机主体与显示屏之外的部件——螺丝钉,才能最终完成安装。因此,x手机的技术特征在此点上并没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综上,x手机显示屏与主体连接方式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显示屏与主体连接方式的技术特征相比对,不属于以基本相同手段,实现基本相同功能,达到基本相同效果的特征,故x手机没有落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朱某某发明专利权的侵犯。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朱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x手机相应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第(3)、(4)、(5)项技术特征对比,以等同的方式落入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一审判决假设了安装顺序,再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5)个特征对比,从而得出两者不构成等同的结论,没有依据,本专利未保护安装顺序。2、x手机的旋转装置中包括转轴、底座和固定盖,不能以此整体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第(4)个特征对比,因为本专利没有关于装有转轴的保护范围。另外,一审判决关于固定卡具有弹力的论述是错误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固定卡是否具有弹力,其关于转轴自身旋转的论述亦无意义。3、一审判决关于显示屏的圆柱体“直接”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内,是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改动,缩小了保护范围。x手机显示屏背后的转轴,在旋转时起到了“转轴”作用,并连接显示屏与主体,与本专利的“圆柱体”作用相同,而且圆柱体和转轴均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进行旋转,是等效结构,而转轴使用螺丝连接显示屏,亦落入了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因为本专利未限定显示屏与圆柱体的连接方式。4、一审判决对凹形圆孔的认定错误,x手机与本专利凹形圆孔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应是圆形凸缘。总之,x手机显示屏背后用螺丝连接的转轴与本专利显示屏背后的圆柱体、主体底座上的凸缘与本专利主体上的凹形圆孔、连接组件由卡在显示屏与转轴之间固定盖上的环形凸边及底座上带孔凹耳连接于固定盖上的凸块与本专利连接组件卡与槽配合,一一对比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

大中电器公司、摩托罗拉(中国)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2001年8月8日,朱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的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24日,专利号为x.0,专利权人为朱某某。

2005年3月7日,摩托罗拉(中国)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在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行政程序中,朱某某于2005年8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其内容如下:

“1、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该移动电话包括主体和显示屏,其特征在于:(1)该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并且以该连接装置为圆心,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2)显示屏的背后有一个突出的圆柱体,其横向有一个槽,移动电话的主体上部有一凹形圆孔,其中有一装有固定卡的横向凹槽,显示屏的圆柱体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内时,构成了所述的连接装置。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其特征在于:在显示屏的圆柱体的纵向上有一个孔,通过该孔显示屏与主体中的各系统相联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其特征在于:在显示屏背面有一圈等距离凹孔,在主体上部装有若干凸出的弹簧球,当转动显示屏时,其背后的凹孔与主体上的半凸出的弹簧球相吻合后,显示屏即被锁定在某个角度。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其特征在于:在显示屏的背部有一半圆弧形的凹槽,该凹槽与主体上的限制块相配合,限制显示屏左右大于90度的旋转。

5、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该移动电话包括主体和显示屏,其特征在于:该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并且以该连接装置为圆心,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主体上有一个文字转向控制旋钮。

6、可旋显示屏移动电话,该移动电话包括主体和显示屏,其特征在于:该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并且以该连接装置为圆心,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在主体上设置暗藏式功能触钮,在旋开显示屏之后,就能露出该功能触钮。”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朱某某上述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中对本专利各权利要求的修改与其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作出的修改一致,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和《审查指南》有关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书修改的规定,摩托罗拉(中国)公司也已经针对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文本充分发表了意见,因此决定以上述2005年8月2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文本为审查基础,并于2006年2月22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朱某某2005年8月26日提交的本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基础上,宣告权利要求6无效,在权利要求1至5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2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该决定有效;摩托罗拉(中国)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但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1日裁定准许摩托罗拉(中国)公司撤回上诉,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发生法律效力。

本专利说明书中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其中有一装有固定卡的横向凹槽,显示屏的圆柱体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内时,构成了所述的连接装置”相关的记载有“圆柱体的槽与主体上装有固定卡的横向凹槽相对时显示屏即被锁住固定”、“如果需要更好的观看效果而更换更大的显示屏时,只要克服固定卡的弹力,从移动电话的主体中拔出显示屏,然后更换即可”。

2004年12月15日,朱某某与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约定由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朱某某诉摩托罗拉(中国)公司x手机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中及可能发生的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被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中朱某某的代理人,朱某某同意就此支付代理费人民币x元。

2004年12月24日,北京安博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朝阳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X号的大中电器公司购买x手机一部,支付货款人民币2198元,取得编号为NO.x的大中电器公司销售专用票一张,后又取得编号为NO.x的大中电器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一张。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出具(2004)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用1050元。通过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到,该x手机分为主体和显示屏两部分,其显示屏与主体连接并且以连接点为圆心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

2005年1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朱某某诉大中电器公司、摩托罗拉(中国)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朱某某主张某某电器公司销售的x手机产品覆盖了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等同的方式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007年7月25日,北京市公证处为朱某某调取出上述(2004)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证物x手机。朱某某携带该手机来到位于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华普超市二楼“摩托罗拉全质量服务中心”,由该中心服务员拆开该手机,并将所有零部件交给朱某某。朱某某支付手工费人民币30元,取得NO.x中邮时代电讯科技有限公司专用票据一张。北京市公证处随后对上述手机全部零部件进行密封,并对朱某某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2007)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本案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主持各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的经过公证拆解的x手机实物与本专利独立权利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了比对。从拆解后的x手机实物可以看出其主体和显示屏之间的连接结构包括如下技术特征:

显示屏的背后有一凹形圆孔,该圆孔周围开有四个对应孔。手机主体上亦有一凹形圆孔,该圆孔中设有一由底座、转轴和固定盖构成的旋转装置。该底座为一金属圈,其外圆周上带有三个等距径向突出的下弯带孔凸耳,其内圆周有一圈凸缘;该转轴为金属材质,其正中为一内径刚好大于底座内圆周凸缘外径的圆孔,其正面围绕圆孔有一圆环状凸台、凸台上开有贯穿轴体的四个对应螺丝孔,其背面围绕圆孔有一不规则状凸台、凸台上围绕孔周亦有一圈凸缘;该固定盖为一塑料圆环,圆环底圈外径与上述底座外圆周直径相等,圆环上圈带有一圈内收的环形凸边、环形凸边形成的内径小于上述转轴环边的最大外径而与转轴正面圆环状凸台的外径相等。将上述转轴背面凸缘套在底座内圆周凸缘上,使转轴与底座位置相对平行固定且转轴可以围绕底座内圆周凸缘旋转;再将固定盖盖在上述拼装好的底座和转轴之上,固定盖上圈内收的环形凸边正好套在转轴正面圆环状凸台之外而盖在转轴最大外径环边之上,使转轴位置垂直固定且仍可进行上述旋转,从而最终构成一完整的旋转装置。将完成上述拼装的旋转装置底座外圆周上的带孔凸耳连接在移动电话主体上的凹形圆孔内,使旋转装置整体固定在该凹形圆孔内,而旋转装置中的转轴可以在该凹形圆孔内水平旋转。再将上述显示屏背后的凹形圆孔与安装于手机主体上凹形圆孔内旋转装置转轴上的圆孔相对,将显示屏背后圆孔周围的四个对应孔与旋转装置转轴正面圆环状凸台上位置相对的四个对应螺丝孔用螺丝连接,最终完成显示屏与手机主体的连接,并使显示屏相对于手机主体平行旋转。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06)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2007)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2004)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007)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及所附证物、委托协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载技术方案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逐一进行比对。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必要技术特征:(1)显示屏通过连接装置连接到主体上;(2)以该连接装置为圆心显示屏的投影面可以相对于主体平行旋转;(3)显示屏的背后有一个突出的圆柱体,其横向有一个槽;(4)移动电话的主体上部有一凹形圆孔,其中有一装有固定卡的横向凹槽;(5)显示屏的圆柱体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内构成所述连接装置。将x手机的技术特征与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对于x手机的技术特征中含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的上述技术特征(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x手机的技术特征中是否含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3)、(4)、(5)相等同的技术特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3)是显示屏的背后有一个突出的圆柱体,其横向有一个槽,而x手机显示屏的背后并不存在突出圆柱体的结构,更无所谓圆柱体上有一个槽的结构。诉讼中,朱某某主张本专利的显示屏背后的突出的圆柱体与x手机显示屏背后的转轴在旋转时均起到了“转轴”的作用,并通过其连接显示屏,使显示屏相对于主体旋转,两者均是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进行旋转,两者是等效结构,并且连接方式不是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不同的技术方案可能会实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而我国专利法保护的是发明专利的完整的技术方案,而非保护功能和技术效果,因此,本案中不能仅以两者均可以实现“转轴”功能即将两者认定为等同,而要具体考量两者的技术方案是否等同。通过比对可知,x手机显示屏背后并无突出圆柱体的结构,其系通过螺丝将一金属凸台连接到显示屏上,两者的技术方案是完全不同的,因此,x手机并没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必要技术特征(3)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朱某某主张因两者均有“轴”的特征即构成等同的理由不能成立。朱某某关于本专利未保护安装顺序,未限定连接方式,因此,x手机以螺丝连接显示屏与金属凸台即与本专利的显示屏背后的圆柱体构成等同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4)是移动电话的主体上部有一凹形圆孔,其中有一装有固定卡的横向凹槽,而x手机的主体上部的确有一凹形圆孔,但其中并无装有固定卡的横向凹槽结构,而是装有一由底座、转轴和固定盖构成的旋转装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5)项是显示屏的圆柱体插入主体上的凹形圆孔内构成所述连接装置,而x手机系通过螺丝钉连接显示屏与手机主体上的旋转装置最终达到旋转和连接的目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3)、(4)、(5)项相配合,将显示屏的圆柱体插入主体上的凹形槽,并以凹、凸槽相卡,即可实现将手机显示屏与手机主体相连接并旋转的目的。而x手机系由底座、转轴和固定盖构成的旋转装置实现连接并旋转的目的,两者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关于x手机的旋转装置是否可以自转,因在本专利中没有记载,本院对此不予评述。朱某某关于x手机与本专利凹形圆孔相对应的技术特征应是圆形凸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朱某某还主张一审判决以固定卡是否具有弹性来判断x手机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第(4)项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固定卡是否具有弹力,因此,其是用说明书的内容限定了权利要求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确实未限定固定卡是否具有弹性,一审判决以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只要克服固定卡的弹力,从移动电话的主体中拔出显示屏”的内容,即认定固定卡具有弹性是不妥的,本院予以纠正,但是,一审判决关于x手机没有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第(4)项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结构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x手机显示屏与主体连接方式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显示屏与主体连接方式的技术特征相比对,虽然均采用转轴方式实现显示屏相对于手机主体旋转的效果,但是两者采取的手段、技术方案是不同的,一审判决认定x手机没有落入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朱某某发明专利权的侵犯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朱某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六百一十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六千四百元,均由朱某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ΟΟ八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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