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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54岁,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邵东县人,驾驶员,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零陵看守所。

辩护人曾某甲,邵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永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衡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顺荣、人民陪审员唐敏欣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在本院刑事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俊担任记录。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赣x中型厢式货车从邵东县往蓝山县方向行驶,途径零陵区S216线13公里加180米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车在绕行谢某驾驶的未按规定停放且不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湘x货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徐某驾驶的未保持安全车速的粤x小车相撞,造成小车车上人员徐某、张某死亡,杨某等9名乘客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责任事故认定:姚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谢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10名乘客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充其量负同等责任;2、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系雇员,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雇主姚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姚某某驾驶赣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在省道S216线13公里加180米路段时,在绕行谢某驾驶的未按规定停放且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湘x故障货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徐某驾驶的未保持安全车速的粤x小车相撞,造成粤x小车车上人员徐某、张某死亡,杨某、徐某、任某、徐某、徐某、张某等9名乘客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3月9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条件下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占道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条件下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谢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车辆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也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谢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被害人已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3日凌晨1时许,他乘坐赣x货车从邵东至蓝山,在永连公路货车与一台小车相撞,他惊醒后,发现货车挡风玻璃烂了,“120”救护车在抢救伤员。货车上坐了两个司机和他共三人;证人曾某乙证言也证实了赣x货车坐了他、姓姚某司机、姓李某货主三个人,事发时他在睡觉,被惊醒后,发现出了交通事故,他乘坐的货车与一台粤x小车相撞,小车被撞出公路外边的水沟里,当时他报“120”、“122”抢救伤员。货车车主是姚某,他和姚某傅都是给姚某开车的;

2、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事发头天下午,他和妻子儿女在佛山搭乘徐某驾驶的粤x小车回贵州,小车行经事故地段时,与一台超车的货车相撞,小车冲到路外,他家四人都受了伤。小车上一共有11人,6个大人、5个小孩;

3、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日,他驾驶粤x小车从广东出发搭乘杨某一家五人、徐某刚一家四人回贵州,他与徐某忠轮流开车,在永连公路出事时是徐某忠开车,他坐在副驾驶座,出事后,他报了“120”、“122”并下车救人;

4、证人屈某某证言证实,3月2日晚,谢某驾驶湘x货车搭乘他和屈某从冷水滩去桐子坪,当车行驶至事故地段时,货车发生故障,停车在路边检修,谢某打开警示灯,他捡石头设置了路障,出事时声音很大,他听到江西货车轮胎炸了,出事后,他看到地面散落了很多碎片,他去这货车后面设置障碍,听到有人喊救人,他才发现路外翻了一台小车,他马上去救人。出事的货车与小车是在小车的行车位置相撞的,两车是相向行驶的;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3月2日,她和老公张某及3个小孩在广东搭乘徐某驾驶的粤x小车回贵州,小车行经事故地段时,与一辆相对方向行驶的货车相撞,他们乘坐的小车冲到路外去了,出事时是徐某驾驶小车的;

6、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2010年3月9日出具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姚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条件下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占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35条、第42条第2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驾驶机动车在夜间条件下上道路行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第2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车辆故障后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60条之规定,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7、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2010)X号、(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张某系交通事故所致:颅脑外伤,口鼻腔流血,颅底骨折,左额顶骨线形骨折致脑挫裂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死者徐某忠系交通事故所致:左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左肺绷隔严重挫裂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的情况;

9、户籍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姚某某的出生日期、准驾车型等情况;

10、查获经过证实,2010年3月3日,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民警接警后,在事故现场将姚某某查获;

11、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3月3日0时30分左右,他驾驶赣x东风牌大货车,往蓝山方向行驶,在永连公路约10公里的地方,与一台广东牌照的小车发生了碰撞,当时他超一台停在路边的故障货车,但当他的车头过了这台车尾约3米的时候,对面来了一台小车,速度特别快,小车的左前角与他开的左前角发生相撞,他踩了刹车,货车向前行了10米左右停了下来,出事后,他报了“120”、“122”;

12、受理案件通知书8份,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已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另行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院所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不注意交通安全,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某交通肇事造成的后果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其它特别恶劣情节”的情形,应当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人姚某某在案发后,没有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姚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前来调查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投案自首,认罪态度好,具有法定从轻、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充其量负同等责任”的辩护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蒋衡元

审判员唐顺荣

人民陪审员唐敏欣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唐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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